原告:牡丹江萬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法定代表人:喬二洲,男,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林恒,男,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國,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哈爾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負責人:張某某,男,職務不詳。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哈爾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負責人,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原告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工程的借款3800萬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計算至本息給付完為止;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承建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辦公樓工程,原告借給被告工程款2800萬元,雙方協(xié)商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利潤1000萬元,合計被告欠原告3800萬元并出具借據(jù),協(xié)議第5條約定:此借據(jù)寫明被告同意公安局指揮中心辦公樓在給付工程款時先行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潤,被告應將該款撥到原告指定的賬戶上,待原告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潤后,其余再撥付的工程款歸被告所有。協(xié)議第6條約定:如被告不按第5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時,每拖延一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支付作為補償;牡丹江市公安局指揮中心辦公樓工程已經(jīng)竣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以各種理由未給付原告所墊付的工程借款及利潤,故提起訴訟。二被告均未答辯。原告萬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一、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一份。意在證明:1、2014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潤共計3800萬元借款的事實成立。2、協(xié)議第6條約定:如不按第5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時,每拖延一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支付給原告,按天數(shù)累計計算同期貸款利率2倍支付給原告作為補償。二被告應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給付欠款義務,承擔違約責任。二、借據(jù)一張。意在證明:二被告借原告3800萬元人民幣未給付。三、轉款憑證。意在證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建設新辦公樓項目中,借給二被告工程款轉款憑證,原告對二被告所借款已實際給付二被告。四、牡丹江市公安局支付給二被告施工工程款名細表。意在證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將款項撥付給二被告,有金額及給付時間。二被告沒有按協(xié)議約定時間履行給付原告借款義務;證明延遲給付借款違約時間,作為計算給付原告補償?shù)囊罁?jù)。二被告未到庭、未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客觀真實有效,內(nèi)容與本案關聯(lián),能證明案件事實,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二被告未舉證。根據(jù)原告萬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以及庭審調(diào)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12月31日,原告萬某公司通過法定代表人喬二洲賬戶分兩筆向被告張某某賬戶匯款共100萬元,張某某向萬某公司出具收條,內(nèi)容為收到牡丹江市突發(fā)事件應急指揮中心工程款100萬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萬某公司通過牡丹江農(nóng)業(yè)銀行向哈正泰牡分公司賬戶劃款700萬元,張某某向萬某公司出具收條,內(nèi)容為收到公安局工程款700萬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萬某公司通過牡丹江農(nóng)業(yè)銀行向哈正泰牡分公司賬戶劃款2000萬元,張某某向萬某公司出具收條,內(nèi)容為收到公安局工程款2000萬元。以上三筆劃款共2800萬元,是原告萬某公司為哈正泰牡分公司承建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辦公樓而墊付的款項。2014年7月9日,原告萬某公司(甲方)與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乙方)就該2800萬元達成協(xié)議,雙方簽訂《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雙方合作建設的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辦公樓,現(xiàn)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現(xiàn)就雙方利潤分成達成協(xié)議,合同第1條:該工程甲方投資2800萬元,雙方協(xié)商同意甲方分得定額利潤1000萬元(稅后利潤),甲方本金利潤共計3800萬元。第2條:此前甲方與乙方簽訂的合同作廢,甲方與牡丹江市公安局簽訂的所有合同轉給乙方,由乙方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結算,但甲方需配合乙方提供資料,保證乙方順利完成工程結算。此合同為甲乙雙方最終合同。第3條:甲方應無條件為乙方提供此項目驗收決算等所需的哈爾濱正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續(xù),相關公司文件及項目施工所需的項目負責管理人員的相關證件。乙方負責此項目的驗收決算,項目驗收結算后此項目撥付的工程款項先行支付給甲方投資本金及利潤,待甲方收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后,其余再次撥付的工程款歸乙方所有。第5條:乙方在協(xié)議簽訂前,給甲方出具借據(jù)3800萬元,此借據(jù)寫明乙方同意工程款先行支付甲方本金及利潤,乙方應先將款撥到甲方指定賬戶上,待甲方收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后,其余再撥付的工程款歸乙方所有。第6條:如乙方不按第5條約定履行支付義務時,乙方每拖延一天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2倍支付給甲方,按天數(shù)累計計算同期貸款利率2倍支付給甲方作為補償。同日,哈正泰牡分公司向原告萬某公司出具借據(jù),借據(jù)載明:根據(jù)《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的約定,哈正泰牡分公司借萬某公司3800萬元,哈正泰牡分公司同意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在結算撥付工程款先支付萬某公司的借款3800萬元,支付足額后剩余款項歸哈正泰牡分公司。另查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已向哈正泰牡分公司撥付工程款9046萬元。
原告牡丹江萬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訴被告哈爾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哈正泰牡分公司)、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喬二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林恒、陳為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張某某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萬某公司與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簽訂的《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中,雙方約定合作建設的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辦公樓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萬某公司投資的2800萬元,分得定額利潤1000萬元。因牡丹江市公安局城市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指揮中心辦公樓由哈正泰牡分公司承建,原告萬某公司并未以自己名義參與工程的實際施工建設,原告為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墊付的2800萬元性質應當認定為借款,雙方簽訂的《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約定的給付萬某公司1000萬元利潤,名為利潤分配,實則為對2800萬元給付利息的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本規(guī)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钡囊?guī)定,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的利息應從每筆款項實際支付給借款人之日起計算,又根據(jù)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弊悦抗P借款支付借款人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4年7月9日雙方簽訂《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時(其中第一筆2011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二筆2012年4月16日給付700萬元;第三筆2012年4月20日給付2000萬元),雙方約定的給付1000萬元利息并未超過年利率24%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保護。對于《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中約定的給付條件的問題,原告稱協(xié)議簽訂時,已經(jīng)將協(xié)議約定材料交付,并且不知道牡丹江市公安局已經(jīng)向哈正泰牡分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原告在庭審前向本院申請調(diào)取證據(jù)時才知道已給付工程款9046萬元。本院認為,第一、協(xié)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牡丹江市公安局向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結算時的給付款優(yōu)先償還萬某公司3800萬元,再撥付的款項歸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牡丹江市公安局已經(jīng)向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給付9046萬元,超過3800萬元,原告有權利向哈正泰牡分公司主張給付;第二、欠款是否具備給付條件的舉證責任在被告哈正泰牡分公司,在其放棄答辯的情況下,對原告的主張應予支持。關于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計算問題,雙方在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了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2倍計算,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請求按此標準支付利息,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應依照此標準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關于原告萬某公司主張被告張某某共同給付借款的問題,《關于工程合作利潤分成協(xié)議》及借據(jù)中均是由哈正泰牡分公司蓋章,張某某是以負責人的身份簽字,該行為是哈正泰牡分公司的借款行為,并不是張某某個人行為,原告萬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張某某個人應承擔共同給付責任,因此原告的該項主張缺少證據(jù)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二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出庭答辯,原告萬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牡丹江萬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該利息計算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二、駁回原告牡丹江萬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1,800元,由被告哈爾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大奎
審判員 郭艷輝
審判員 賈海波
書記員:宋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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