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躍東
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
高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劉更堂
原告王某,住石家莊市。
委托代理人王躍東,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
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
法定代表人李時良。
委托代理人高輝,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翟亞星,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第三人劉更堂,住石家莊市。
原告王某訴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債權轉讓糾紛一案,2014年7月30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涿民初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不服提出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保民四終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并依法追加劉更堂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躍東,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輝、翟亞星,第三人劉更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間民間借貸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債權轉讓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所述合同約定40萬元不是預支付管理服務費而是利息,因合同已經明確載明預支付管理服務費,合同是合同相對人的合意表示,且被告只是提供了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的調查筆錄,沒有其他證據,不足以否定雙方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條款,因此被告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以確認。
關于100萬元合同履行問題,原告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說明雙方對借款已達成一致;被告2014年5月8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款說明,證明對已交付借款380萬元的確認;被告2014年6月12日給原告出具的《證明》,說明被告認可了第三人的債權,并且已將債權轉讓給了原告;第三人的陳述,說明第三人與被告在借款的往來中就有過現金支付,而且在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調查筆錄也加以驗證。
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對加蓋公章情況的說明,認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說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證明》,系工作人員未經法人代表授權,違背公章管理辦法,私自加蓋的公章。但該證據沒有進一步說明該證據的來源,私自加蓋的公章工作人員是誰,違背了什么公章管理辦法。而且在庭審中原告陳述了該證據的來源:“……無奈我與司機劉建偉一起去被告處,當時河北省工辦的領導據說叫高世軍,屬于紀委書記,現在被告處負責全面接收,當時高世軍正在校(參加)領導開會,……高世軍說我們得開會審議后才能向你方出具(證明)……”。但被告沒有舉出反駁的證據。所以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對加蓋公章情況的說明,不足以推翻2014年5月8日借款說明及2014年6月12日的《證明》。被告提供的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調查筆錄,證明2012年1月12日所簽訂的100萬元借款合同沒有履行已作廢。該調查筆錄不能獨立作為證據,又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庭審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該案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 ?,屬人民法院應當行使職權收集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因為該條款所稱的“國家利益”是指涉及作為國家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絕非是指案件當事人的權益。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法院遞交了《延期開庭申請書》其理由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楊風亭涉嫌貪污罪,涿州市人民檢察院調取學校的賬目,一個月后提供賬目。但被告至今也沒有提供學校的有關賬目。綜上,原告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七十九條、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借款380萬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00元,由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間民間借貸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債權轉讓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所述合同約定40萬元不是預支付管理服務費而是利息,因合同已經明確載明預支付管理服務費,合同是合同相對人的合意表示,且被告只是提供了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的調查筆錄,沒有其他證據,不足以否定雙方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條款,因此被告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以確認。
關于100萬元合同履行問題,原告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說明雙方對借款已達成一致;被告2014年5月8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款說明,證明對已交付借款380萬元的確認;被告2014年6月12日給原告出具的《證明》,說明被告認可了第三人的債權,并且已將債權轉讓給了原告;第三人的陳述,說明第三人與被告在借款的往來中就有過現金支付,而且在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調查筆錄也加以驗證。
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對加蓋公章情況的說明,認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說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證明》,系工作人員未經法人代表授權,違背公章管理辦法,私自加蓋的公章。但該證據沒有進一步說明該證據的來源,私自加蓋的公章工作人員是誰,違背了什么公章管理辦法。而且在庭審中原告陳述了該證據的來源:“……無奈我與司機劉建偉一起去被告處,當時河北省工辦的領導據說叫高世軍,屬于紀委書記,現在被告處負責全面接收,當時高世軍正在校(參加)領導開會,……高世軍說我們得開會審議后才能向你方出具(證明)……”。但被告沒有舉出反駁的證據。所以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對加蓋公章情況的說明,不足以推翻2014年5月8日借款說明及2014年6月12日的《證明》。被告提供的被告時任校長楊風亭調查筆錄,證明2012年1月12日所簽訂的100萬元借款合同沒有履行已作廢。該調查筆錄不能獨立作為證據,又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庭審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該案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 ?,屬人民法院應當行使職權收集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因為該條款所稱的“國家利益”是指涉及作為國家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絕非是指案件當事人的權益。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法院遞交了《延期開庭申請書》其理由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楊風亭涉嫌貪污罪,涿州市人民檢察院調取學校的賬目,一個月后提供賬目。但被告至今也沒有提供學校的有關賬目。綜上,原告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七十九條、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借款380萬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00元,由被告河北國防科技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校負擔。
審判長:孫鐵軍
審判員:劉靜
審判員:劉柳
書記員: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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