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昌黎縣。
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康為軍,村委會主任。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康洪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康為軍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5年3月5日,村委會向我借款5萬元,當時言明月利率8‰。2007年村委會償還我借款2萬元,其中包括利息、本金各1萬元。余款至今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未答辯。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2份:
其一、證明我村村民王某某因大隊欠王某某款。2005年借的。因大隊還不上,所以,王某某本人每年都給村里要款。情況屬實,特此證明。2013年6月6日。
其二、證明村里為了還梁文新以前借款,今借王某某人民幣伍萬元整。一萬元每年960元的利息。村里以前都是這樣算賬。特此證明。2005年5月5日。
本院審核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萬元,約定每萬元年利息960元。2007年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償還借款本息2萬元,余款經催要至今未給付。
本院認為,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萬元,雙方為民間借貸關系,雙方意思表示自愿,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2007年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2萬元,本院從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以及平衡雙方的利益為出發(fā)點,在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償還2萬元時應視為清結還款之日前的借款利息1萬元并償還1萬元的借款本金,據此本院推算還款日期應為2007年4月5日。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自2007年4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故本院對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4萬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內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萬元、每萬元年利息960元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昌黎縣馬坨店鄉(xiāng)康某某村委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洪濱
書記員: 田敬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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