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樹立
吳春江(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
林江華
原告王樹立,男,1959年2月16日生,漢族,
市順義區(qū)馬坡地區(qū)馬坡花園1院2區(qū)14-5-502。
委托代理人吳春江,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江華,女,1981年9月16日生,漢族,遷安市環(huán)保局職工。
原告王樹立與被告林江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樹立的委托代理人吳春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江華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王樹立與被告林江華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林江華應按約定償還原告王樹立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樹立主張林江華已償還的3150000元為利息,因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林江華五次償還的款項數(shù)額均未超出應付利息數(shù)額,故本院對王樹立的上述主張予以采信。王樹立主張將借款期內(nèi)借款本息計入本金要求林江華另支付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就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故原告王樹立主張被告林江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上浮50%賠償原告王樹立的逾期損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該部分利息亦應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履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江華自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樹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林江華已償還的3150000元在以上應支付利息總額中予以扣除)。
二、駁回原告王樹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803元由被告林江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樹立與被告林江華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林江華應按約定償還原告王樹立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樹立主張林江華已償還的3150000元為利息,因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林江華五次償還的款項數(shù)額均未超出應付利息數(shù)額,故本院對王樹立的上述主張予以采信。王樹立主張將借款期內(nèi)借款本息計入本金要求林江華另支付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就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故原告王樹立主張被告林江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上浮50%賠償原告王樹立的逾期損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該部分利息亦應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履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江華自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樹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林江華已償還的3150000元在以上應支付利息總額中予以扣除)。
二、駁回原告王樹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803元由被告林江華負擔。
審判長:劉玉秋
審判員:苗立柱
審判員:李木子
書記員:鄭明璐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