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
被告劉某,男。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qū)膚施路。
負責人何某,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馬某某、劉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責人何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訴稱:2015年3月4日16時20分許,在米脂縣銀州鎮(zhèn)南大街與西下巷丁字路口,被告馬某某駕駛陜K8276C輕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由于操作不當,將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石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米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米公交認字【2015】第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石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石某某隨即被送米脂縣醫(yī)院住院搶救治療,住院22天,花費醫(yī)藥費5034.47元。原告石某某的傷情經陜西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經查該車車主系被告劉某,并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馬某某、劉某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120249.17元,判令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陜K8276C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號證據(jù)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陜K8276C交強險保單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號證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于證明此次事故發(fā)生的基本事實和責任劃分的情況,被告馬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3號證據(jù)原告石建宏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yī)藥費票據(jù)、用藥清單用于證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住院花費情況。
4號證據(jù)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票據(jù)一支,用于證明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傷殘,傷殘等級經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5號證據(jù)原告石某某的戶口本復印件、米脂縣南關小學證明一份,用于證明李嬌雪,李嬌珊系原告石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被告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的事實。
6號證據(jù)公安局居住證明一份,居委會居住證明,工作證明,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石某某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1年以上,并在城鎮(zhèn)有穩(wěn)定的經濟收入來源,故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7號證據(jù)交通費票據(jù)2支,用于證明本案中原告支出交通費240元的事實。
被告馬某某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劉某辯稱:車是被告馬某某開的,而且車也有保險,對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被告馬某某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與其無關。
被告劉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車輛行駛證一份,保單一份,用于證明其車屬于合法行駛期。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及責任劃分結果沒有異議;2、被告劉某于2015年4月17日將保險報案記錄注銷。根據(jù)《保險法》第21條規(guī)定,其應重新報案;3、陜K8276C在公司投保1份交強險,但米公交認字(2015)第00015號事故認定書載明陜k8276C駕駛人被告馬某某無證駕駛車輛,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9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只負責墊付搶救費用,現(xiàn)原告早已經出院,無搶救必要,故拒絕賠償原告石某某損失。若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將向實際侵權人追償。4、原告石某某針對保險公司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jù),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劉某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4、5、6、7號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號證據(jù)均無異議,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4號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該鑒定是原告單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鑒定費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5號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二被撫養(yǎng)人均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按其戶籍性質確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6號證據(jù)中工作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工作證明中加蓋的公章并非正規(guī)防偽工作公章,且沒有工資發(fā)放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有穩(wěn)定收入,殘疾賠償金應按其戶籍性質確定,對原告石某某提交的7號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2支票據(jù)均未記載出具時間,付款人,車號等信息,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被告劉某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石某某、被告劉某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號證據(jù),被告劉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4號證據(jù)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非正規(guī)發(fā)票,但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5號證據(jù)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有異議,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支持其觀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6號證據(jù)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但該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7號證據(jù)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且原告石某某提交的條據(jù)非正規(guī)車票,無具體乘坐車輛信息,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故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被告劉某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及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3月4日16時20分許,被告馬某某駕駛實際車主為被告劉某的陜K8276C輕型普通貨車在米脂縣銀州鎮(zhèn)南大街與西下巷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駛,將同方向的原告石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石某某被送米脂縣醫(yī)院住院搶救治療,住院22天,共支出醫(yī)藥費2960.47元,輔助器具費1980元。2015年8月17日陜西科正司法鑒定所作出榆科司鑒[2015]臨鑒字第2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石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該事故經米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米公交認字【2015】第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石某某無責任。另查明陜K8276C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石某某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原告石某某現(xiàn)育有兩女,其長女李嬌雪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次女李嬌珊出生于2015年8月23日?,F(xiàn)原告石某某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馬某某、劉某賠償原告石某某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0249.17元,并要求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陜K8276C輕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石某某的各項損失。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馬某某駕駛陜K8276C輕型貨車將原告石某某撞傷,致使原告石某某住院治療,原告石某某因此產生的各項損失理應獲得相應賠償。該事故經米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被告馬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書,責任明確,合法有效。因陜K8276C輕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石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責任人承擔。原告石某某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提供的條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經本院審查,原告石某某的訴請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有:醫(yī)療及輔助器具費4940.47元,伙食補助費660元(22天×30元),護理費3146元(22天×143元),誤工費23595元(165天×143元),殘疾賠償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扶養(yǎng)人長女李嬌雪生活費9650.30元(17546元×11年×10%÷2人),被扶養(yǎng)人次女李嬌珊生活費15791.40元(17546元÷18年÷10÷2人),鑒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合計109715.20元。原告石某某的訴請在保險范圍內能足額賠付,故被告馬某某、劉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醫(yī)療及輔助器具費4940.47元、伙食補助費660元、護理費3146元、誤工費23595元、殘疾賠償金48732元、被扶養(yǎng)人長女李嬌雪生活費9650.30元、被扶養(yǎng)人次女李嬌珊生活費15791.40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109715.2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擔211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擔2494元。
如未按期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劍鋒
審判員 王永軍
人民陪審員 艾克成
書記員: 馮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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