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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
徐桂華(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所)
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崔擎濤,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華,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殷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桂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間向被告供應符合質量標準的粉煤灰,單價為85元/噸,每月底原被告雙方核對帳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結算單,雙方約定結算方式為100%抵帳。后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收,協(xié)議約定: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合同書》,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應預拌商品混凝土用二級粉煤灰,鑒于粉煤灰供應緊張,且市場價格浮動,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自2013年5月13日起,其粉煤灰價格調整為人民幣105元/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符合質量標準的粉煤灰,被告也依據(jù)合同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有25日之間的結算單,結算單顯示至2013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的未結算款金額為306416.50元。但自2013年3月26日之后,被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從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符合質量標準的粉煤灰4641.95噸,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供應1006.38噸(金額為1006.38噸×85元/噸=85542.3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供應3635.57噸(金額為3635.57噸×105元/噸=381734.85元)。綜上,被告欠付原告粉煤灰貨款總額為773693.65元。為此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灰貨款773693.65元并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確實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對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合同書認可,但這份合同書在結算方式上明確約定為100%抵債。關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結算單位顯示的數(shù)額被告是認可的,2013年3月26日至9月26日之間的業(yè)務因雙方?jīng)]有對賬,這個數(shù)額是否準確要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不同意按照銀行貸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因為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峁┤缦伦C據(jù):
證一、合同書原件及其協(xié)議書各一份,證明雙方合意,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粉煤灰,單價為85元/噸,后因粉煤灰價格波動,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原告供應的粉煤灰單價為105元/噸的事實;
證二、2013年1月、3月結算單各一張,證明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按時與原告進行對賬并為原告出具結算單,直至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的未結算款為306416.50元;
證三、過磅單89張,總數(shù)量為4641.95噸,此為2013年3月22日至合同履行期滿,被告未與原告進行對賬部分原告供應被告的粉煤灰數(shù)量,總金額是467277.15元。
被告經(jīng)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三,不能證明全部是給被告供貨的過磅單,其中有些過磅單不知道是原告通過什么途徑取得的,并不是被告方的過磅單。而且有些過磅單明顯與事實不符,比如4月7日的過磅單的筆體是完全不一樣的。從我方的記錄上4月7日就是一筆34.96噸,而原告提供的是2張過磅單共68.62噸,而且這兩張過磅單是一天的但顏色不同,這過磅單上沒有被告單位的蓋章或簽字。4月25日的過磅單也是存在這樣的問題??傊?,原告僅僅提供過磅單,沒有被告的蓋章。這些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方供給被告的貨款。對于3月31日到5月13日的過磅單與我方的記錄對不上,不能證明是被告出具的過磅單,或者說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貨物。5月13日以后到9月的單子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并不能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貨物。原告提供的過磅單里沒有6月28日和29日的過磅單,而我方卻有,原告計算的總數(shù)量卻超過了我方記載的數(shù)量,說明這里有假的過磅單。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峁┤缦伦C據(jù):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6日過泵明細一份,證明此期間原告向被告供貨數(shù)量為3338.36噸,貨款合計350527.59元。
原告經(jīng)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不予認可,應以我方的證據(jù)為準。
根據(jù)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和質證意見,經(jīng)合議庭評議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具備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中被告對部分過磅單予以認可,對鑫裕磅房的過磅單不認可,本院認為秦某某東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格式性的過磅單,無論是打印體,還是手寫體,均屬被告為原告出具,能夠證明原告供應的粉煤灰數(shù)量,認定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但鑫裕磅房的過磅單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不認定本案的證據(jù)。原、被告與上述證據(jù)相一致的當庭陳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認定為本案的訴訟證據(j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不認定本案的證據(jù)。
綜合以上訴訟證據(jù)的認證情況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第一條品名為粉煤灰、規(guī)格為二級、生產(chǎn)廠家為秦熱電廠、單價為85元∕噸(含稅);第二條質量標準為所供粉煤灰符合GB∕T1596-2005標準;第三條合理損耗標準及計算方法為以甲方過磅單為準,如有爭議,可以到第三方過磅稱重;第四條運輸方式及到達站和費用負擔為乙方負責將貨物運送到甲方公司堆積場,并按甲方要求卸貨;第五條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為乙方送貨到廠后,甲方品質管理人員依產(chǎn)品質量標準對產(chǎn)品進行抽樣驗收;第六條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為100%抵帳;……第十條本合同生效期限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后雙方又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依據(jù)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合同書》,乙方向甲方供應預拌商品混凝土用二級粉煤灰,鑒于粉煤灰供應緊張,且市場價格浮動,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自2013年5月有13日起,其粉煤灰價格調整為人民幣壹佰零伍元/Ton,除交易單價變更外甲乙雙方其他權利及義務皆遵照甲乙雙方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合同書》條款。在合同及協(xié)議的履行過程中,被告為原告出具結算單二份,載明至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貨款306416.50元。之后原告繼續(xù)為被告供應粉煤灰,2013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供應1006.38噸(金額為1006.38噸×85元/噸=85542.3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供應3635.57噸(金額為3635.57噸×105元/噸=381734.85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467277.15元。綜上,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773693.6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進行結算,但雙方約定的100%抵帳屬約定不明,故被告辯稱觀點理據(jù)不足,應當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相應的貨款,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貨款數(shù)額為773693.65元。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對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故被原告主張自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無事實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貨款773693.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74.5元,由被告負擔11537元,原告負擔53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進行結算,但雙方約定的100%抵帳屬約定不明,故被告辯稱觀點理據(jù)不足,應當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相應的貨款,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貨款數(shù)額為773693.65元。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對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故被原告主張自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無事實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漢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貿(mào)易有限公司貨款773693.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74.5元,由被告負擔11537元,原告負擔53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李楠
審判員:周旭
審判員:李春元

書記員:趙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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