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該單位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武文華。
原告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與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征收補償款250萬元。事實和理由:在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院內原有735米鐵路專用線,2013年5月12日因鐵路專用線被征收,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原告征收被告的房屋及鐵路專用線共計應當給付被告征收補償款1800余萬元。2013年5月31日,牡丹江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向原告送達了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原告將坐落于綏芬河市華鷹木材有限公司院內的735米鐵路專用線的全部拆遷補償款(扣留并提取)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償還欠款,因原告工作人員工作的疏忽,原告將應當給付被告的征收補償款100萬元以外的其余補償款包含鐵路專用線的部分全部給付了被告。因原告沒有履行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裁定書,東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將原告賬戶內的350萬元扣劃至東安區(qū)人民法院賬戶,被告有義務在東安區(qū)法院劃扣的范圍內向原告返還征收補償。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被告的征收補償款250萬元,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返還。
原告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1份;房屋征收補償專項資金支取通知書3份,銀行流水2份;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2份,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1份,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2份,特種轉賬借方憑證1份,中國銀行付款回單1份。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出庭質證,視為其放棄了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因綏芬河市北站場及周邊配套設施工程(一期)站房項目,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原告征收被告的房屋、附屬(包括鐵路專用線)等物產應當給付被告征收補償款合計1800余萬元。2013年5月31日,牡丹江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向原告送達了(2015)東執(zhí)字第247-9號執(zhí)行裁定書、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原告扣留并提取綏芬河市一片綠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所有現落于綏芬河市華鷹木材有限公司院內的735米鐵路專用線的全部拆遷補償款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償還欠款。因原告工作人員工作疏忽,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征收補償款200萬元;2014年5月27向被告支付征收補償款1100萬元、5月30日向被告支付征收補償款4830807元,僅有100萬元征收補償款未支付給被告。
因原告未履行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上述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的協助履行義務。2014年6月23日,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5)東執(zhí)字第247-1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協助執(zhí)行人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補償款人民幣5344185元范圍內向申請執(zhí)行人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014年12月22日,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將原告在中國銀行綏芬河中福支行賬戶內的310萬元扣劃至東安區(qū)人民法院賬戶;同日,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將原告在龍江銀行賬戶內的40萬元扣劃至東安區(qū)人民法院賬戶。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zhí)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責任。原告因未履行協助執(zhí)行義務,被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扣劃350萬元向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上述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損失,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350萬元返還受損失的原告。因尚有100萬元征收補償款原告未支付給被告,本案中原告僅主張被告立即返還征收補償款250萬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征收補償款2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征收補償款2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綏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征收補償款250萬元。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費5000元,其它訴訟費690元,合計32490元,由被告綏芬河華鷹裝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書文 審判員 劉淑霞 審判員 陳怡波
書記員:王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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