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江蘇省鹽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輝,江蘇法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青山電動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尹晉麗,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肖某與被告黑龍江青山電動汽車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黑龍江青山電動汽車有限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9500元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處工作,任電池事業(yè)部技術員,約定實習期為3個月,每月工資3500元,實習期滿,每月工資4000元。原告履行了相應的工作職責,被告未能足額及時發(fā)放工資。2014年1月原告離職。2014年12月1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1份,注明欠原告工資19500元,并約定2015年12月18日前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聘用原告為其工作,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動,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給付原告工資,被告未按期履行,已構成違約,其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青山電動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肖某工資19500元。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70元,由被告黑龍江青山電動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車玉軍 人民陪審員 趙長青 人民陪審員 徐景財
書記員:戴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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