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栓,男,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紀山鎮(zhèn)。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雄,沙洋縣拾回橋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被告:沈某,男,荊州市人,住荊州市荊州區(qū)。被告:荊州市馨甜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q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負責人:李橋,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銀華,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胡某栓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9640.63元由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栓駕駛本人的“五星福田”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于10時許,行駛至207國道路段,左轉彎行至207國道西側路口時,與被告沈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沿207國道由北向南行至此處相撞后,重型自卸貨車沖出路外,與路下行道樹相撞,造成胡某栓受傷,樹木受損、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沙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胡某栓、沈某分別承擔同等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胡某栓被送至荊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經沙洋金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胡某栓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治療費為16000元、護理時間為180日。被告沈某辯稱:依法賠償,我墊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1、醫(yī)療費應扣減非醫(yī)保;2、我公司墊付10000元;3、營養(yǎng)費和護理費均按住院天數(shù)30天計算;4、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與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辯論等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證據(jù)包括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復印件2份,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書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護理期、護理依賴程度,被告有異議,認為護理期過長,經審查,該證據(jù)由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內容合法,來源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擬證明目的,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栓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本人的“五星福田”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于10時許,行駛至207國道,左轉彎行至207國道西側路口時,與被告沈某駕駛的鄂DA70**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07國道由北向南至此處相撞后,重型自卸貨車沖出路外,與路下行道樹相撞,造成胡某栓受傷,樹木受損,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荊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出院醫(yī)囑包括全休三個月,共支出了醫(yī)療費75449.26元。2017年9月28日,沙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某栓、沈某分別承擔同等責任。2018年2月12日,沙洋金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沙金司鑒所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顱腦、胸部和肢體損傷分別構成十級殘疾;2、被鑒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的后續(xù)治療費建議自鑒定之日起給予定期復查、胸腔損傷所需對癥治療、肢體長骨內固定鋼板取出及關節(jié)損傷后遺功能障礙所需作業(yè)療法等相關費用約16000元(人民幣壹萬陸仟元整;不包含麻醉意外、術中出血及遠期并發(fā)癥等特殊情況所需);3、被鑒定人胡某栓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護理期為180日。鑒定費為2700元。此事故中,被告沈某先行墊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墊付了10000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駕駛員為被告沈某。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為重型自卸貨車承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時止。
原告胡某栓與被告沈某、荊州市馨甜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州馨甜汽車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栓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雄、被告沈某、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此事故中,雙方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新的證據(jù),該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支持。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因此無法查清車輛登記人荊州馨甜汽車公司與駕駛員沈某的關系,本院視為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和沈某屬機動車“一方”,其作為整體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待整體承擔賠償責任后,其內部可另行對賠償責任的最終歸屬進行分配。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有關“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應在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荊州馨甜汽車公司按責承擔50%,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依約賠償。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1049.6元、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被告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就營養(yǎng)費2400元、交通費50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沈某先行墊付的33000元,在扣減其應當承擔的賠償額后,原告應該予以返還。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醫(yī)療費應扣減非醫(yī)保用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醫(yī)療費75449.26元,提供了有效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有關“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guī)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fā)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jù),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對“醫(yī)療費應該扣減非醫(yī)保用藥”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即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在醫(yī)院治療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用,有其提交的出院記錄及醫(yī)療費票據(jù)印證其主張,據(jù)此,本院依法核定醫(yī)療費為75449.26元。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1733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司法鑒定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護理費17336.4元,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護理時間為180日,被告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反駁,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5214元/年,本院核定護理費為17366.4元(35214元/年÷365日×180日);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其住院治療30天,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其訴請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司法鑒定費27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鑒定費用票據(jù)印證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zhèn)麣?,給其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根據(jù)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權人的過錯責任、侵害手段、行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對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1335.26元(殘疾賠償金11049.6元、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醫(yī)療費75449.26元、營養(yǎng)費24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733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司法鑒定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胡某栓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1335.2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鄂DA70**號重型自卸貨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3886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3388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剩余87449.26元,由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沈某賠償50%,即43724.63元;二、本判決第一項應由被告荊州馨甜汽車公司、沈某賠償原告胡某栓43724.6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重型自卸貨車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某栓43724.63元,扣減先行支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原告胡某栓理賠款33724.63元;三、駁回原告胡某栓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41元,由原告胡某栓負擔4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199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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