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杜樺楊(黑龍江永青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原告胡某某,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杜樺楊,黑龍江永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1年5月20日,原告胡某某因給工人開支需要現金將一張90,000.00元的支票交給被告劉某某讓其幫忙提現,但被告劉某某將支票提現后一直未將現金給付原告胡某某。
后經原告胡某某的催促,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為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諾書,承諾在2014年9月26日前將該錢款支付到原告胡某某的賬戶中,并承諾由于占用資金多年另外承擔50,000.00元作為賠償,并承擔原告為索要錢款而產生的交通、吃住等費用10,000.00元。
但被告劉某某并沒有履行欠款承諾,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通過銀行轉賬還給原告胡某某50,000.00元,余款遲遲不還。
2016年6月26日,原告胡某某從湖北孝感市再次來到齊齊哈爾市找到被告劉某某要求還款,被告劉某某才又還了40,000.00元現金,但承諾的60,000.00元賠償款一直未予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欠款60,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胡某某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2014年7月28日欠款承諾書一份、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一份、2016年6月26日收據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劉某某欠原告90,000.00元欠款和60,000.00元賠償款,但只償還了欠款未償還賠償款的事實。
因被告劉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未對上述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為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款承諾書,承諾于2014年9月26日償還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承諾如違約將承擔欠款利息和原告因索要欠款所產生的費用,該承諾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承諾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該承諾對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理應按照該承諾的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義務,但被告履行義務不符合承諾書中的約定,償還欠款逾期,故應當按照承諾書中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胡某某欠款利息50,000.00元、交通費、食宿費、工時費等10,000.00元,以上共計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00元,由被告劉某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為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款承諾書,承諾于2014年9月26日償還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承諾如違約將承擔欠款利息和原告因索要欠款所產生的費用,該承諾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承諾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該承諾對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理應按照該承諾的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義務,但被告履行義務不符合承諾書中的約定,償還欠款逾期,故應當按照承諾書中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胡某某欠款利息50,000.00元、交通費、食宿費、工時費等10,000.00元,以上共計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00元,由被告劉某記負擔。
審判長:崔霞
審判員:紀芳
審判員:張明英
書記員:唐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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