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住承德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陳建偉,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雙橋區(qū)某某某溝鎮(zhèn)小南溝口南園住宅樓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雙利,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杰,該公司副總經理,住承德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偉、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雙利、閆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認定原、被告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第一條第四小條中“過渡時間從上述15戶最后一戶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的內容無效;2、判決認定原、被告簽訂的“自行周轉過渡,過渡時間從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補助費首期按12個月計算支付的條款有效”,并從簽訂產權調換協議之日起向原告給付至起訴之月的過渡費36個月共計23328.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某某某溝某某局某某路地段開發(fā)建設住宅小區(qū),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但被告在拆遷完其他住戶后,只剩下包括原告在內的15戶遲遲不予拆遷。15家住戶在被斷水、斷電、進出路段被阻斷的情況下,多次找鎮(zhèn)、區(qū)政府,后經政府協調,原告在迫于無法居住的情況下于2013年5月25日和被告簽署產權調換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拆除原告擁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積43.20平方米,安置原告房屋建筑面積70.75平方米;原告自行周轉過渡,過渡時間從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補助費首期按12個月計算支付,待入住時按實際過渡期給予補齊。經產權人馬某某、馬某某、張某等人與被告公司協商一致,過渡期從上述15戶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
協議簽訂后,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拆遷,至2016年5月25日,時間已經過去整三年,原告不但沒有等到回遷通知,而且還被告知,至今仍有兩戶沒有拆遷完畢?;剡w日期無法確定,過渡期也需要等到剩余兩戶拆遷完畢時計算。原告認為,原告房屋是被政府列入城市規(guī)劃范圍的拆遷房屋,開發(fā)商和被拆遷人權利義務是對等的。剩余兩戶沒有拆遷,其責任應當完全由開發(fā)商負責,不能將開發(fā)商的責任轉嫁到原告的頭上,開發(fā)商的不作為是造成兩戶沒有拆遷完畢的根本原因。另外,將開發(fā)商的責任轉嫁到原告頭上的霸王條款也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而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雙方在產權調換協議第一條第四小條開頭所述,“自行周轉過渡,過渡時間從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補助費首期按12個月計算支付”的條款應當認定為有效條款,應按此條款執(zhí)行。因此,原告依據法律規(guī)定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昊房地產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的協議是區(qū)、鎮(zhèn)政府經過多次協商達成的,在意見形成之前,被告提出過安置意向書向各原告送達,各原告作了充分了解,最后雙方才簽訂正式的補償協議書。協議書的簽訂經過了公證,協議書的內容體現了雙方的自由協商結果,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的規(guī)定。原告訴請中說的兩部分內容實際是一般情況特殊約定,二者不矛盾。第一句屬于一般情況,后一句屬于特殊約定。從協議內容看,原告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強迫違反其意思。首期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已經體現在協議中。協商簽訂過程和協議的內容,均沒有違反強制性的情形,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被告就雙方簽訂協議中原告無證房屋提出反訴,無證安置房屋無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被告簽訂的編號為產權-001的產權調換協議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提出原、被告簽訂的編號為產權-002號協議書無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該項證據,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評價。被告提交的拆遷安置意向書具有真實性,原告雖提出簽訂該意向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出反證予以證實,故對該意向書,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被告正昊房地產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承德市雙橋區(qū)某某某溝某某局某某路地段開發(fā)建設住宅小區(qū),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拆遷安置意向書,主要內容為:經鎮(zhèn)政府領導協調,在將現方案溝里的別墅區(qū)調歸為小高層的前提下,現將某某溝拆遷方案作如下標準:有證部分補償標準1:1.57;搬遷過渡費以最后一戶搬遷日期計算;全部搬遷戶同意上述標準后,搬遷并統一簽訂補償協議。
2013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產權-001的產權調換協議書。原、被告雙方主要約定:乙方(原告)擁有合法產權房屋的建筑面積43.20平方米,被拆遷合法產權房屋補償67.82平方米;拆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折抵3.93平方米(43.2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3.2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2個月)÷2880元/平方米;乙方自行周轉過渡,過渡時間從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補助費首期按12個月計算支付,待入住時按實際過渡期給予補齊,經產權人馬某某、馬某某、張某、張某某、張某某、劉某、胡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尹某(尹某)、胡某某(劉某某)、劉某某、劉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紀某某共同與甲方(被告)協商一致,過渡時間從上述15戶最后一戶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綜上,乙方可取得安置房建筑面積70.75平方米。
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辦理了交房驗收手續(xù)。15戶被拆遷人雖與被告簽訂了拆遷安置意向書,但其中尚有兩戶至今仍未與被告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也未向被告交房并驗收。被告無法完成上述地段的拆遷工作,因此,自2013年5月25日至今,原告無法回遷入住。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書是在當地政府的統一協調下簽訂,且在簽訂該協議書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拆遷安置意向書,其已作出同意拆遷的意思表示,并表示搬遷過渡費以最后一戶搬遷日期起算,被告接受原告的拆遷意向,最終雙方達成了拆遷的合意,原、被告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產權調換協議書的內容也并未涉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禁止性規(guī)定的事項,因此,原、被告所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書真實、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達成的過渡期從十五戶被拆遷人中最后一戶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的條款,其目的是督促被拆遷人及時向被告交房并辦理驗收手續(xù),被告能夠早日完成拆遷工作,被拆遷人也能夠及時回遷,最終受益人不僅為被告,還包括原告在內的15戶被拆遷人,故不存在原告主張的上述條款是被告在加重原告義務,而免除自己責任之說。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他人原因,原告遲遲不能回遷入住,如機械地適用過渡期從最后一戶被拆遷人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計算,則勢必會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必要保障,于法不公。若完全不適用上述條款,被告在對未及時完成拆遷,安置回遷戶方面亦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從對平衡原、被告雙方利益方面考量,本案宜適用公平原則妥善解決。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一般原則,在案件無具體法律規(guī)則可以適用時,或者適用法律規(guī)則以后,得出荒謬而異乎常理的裁判結果時,為添補上述法律漏洞的有效工具,在法益之間做出衡量,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公平原則處理,過渡期可以從原告簽署交房驗收單之日起算,但過渡費應由原、被告雙方平均承擔。
原、被告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書中已經約定搬遷過渡費的計算方法,首期十二月的過渡費,被告已折抵成房屋面積計入原告應回遷房屋的總面積之中。因此,原告主張的實際過渡期間截止2016年5月25日為兩年,即自2014年5月25日開始至2016年5月25日。兩年過渡費的具體數額是16848.00元(43.2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3.2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2個月)×2年。根據上述公平原則,被告應支付原告的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搬遷過渡費數額為8424.00元(16848.00元÷2)。由于原告所主張的搬遷過渡費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對以后產生的過渡費,原告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主張。至于被告在答辯時所提出的反訴事項,不符合本案反訴的條件,其應另行訴訟解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胡某某搬遷過渡費8424.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另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計算。
案件受理費382.00元,由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崔海生人民陪審員 薛新國人民陪審員 楊桂琴
書記員: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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