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教育路海融富華苑15號樓3單元202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鋼,黑龍江天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春雷街6委21組80號。
原告蘆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償還碎石款23208元。事實和理由:2010年,被告李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在綏芬河綜合保稅區(qū)基建工程施工期間,向原告購買碎石,但沒有結清貨款。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一張,欠款金額為81608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償付欠款58400元,尚欠23208元沒有償付。 被告未出庭應訴亦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欠據一份。欲證明: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在綏芬河保稅區(qū)部分地面硬化施工期間購買原告碎石尚欠貨款。 原告申請證人劉憲高庭審中為其作證。劉憲高證明:李某某在保稅區(qū)打地面時從原告處購買石子,因為經濟原因李某某沒在現(xiàn)場,由其女兒李秋波替他管理施工現(xiàn)場,收了小票之后給出具的欠條。李某某是這項工程的實際承包人。 本院認為,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能夠互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事實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其施工綏芬河綜合保稅區(qū)地面期間從原告和高艷處購買碎石,經結算,被告李某某女兒李秋波于2011年11月5日為原告出具欠據一張。該欠據載明:2010年保稅區(qū)工程中高艷和蘆某某拉碎石款81608元。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償還原告58400元后又在該欠據中注明欠款23208元,落款人系李某某。原告蘆某某在該欠條注明已收到還款58400元。
原告蘆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7年4月6日、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從原告及高艷處購買碎石,雙方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李某某在收到碎石后應當及時給付貨款,但其長達數年之久未能給付,被告行為違約。原告蘆某某作為出售碎石的權利人之一,有權要求債務人李某某履行償還欠款的義務。 綜上所訴,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蘆某某購買碎石款23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元,保全申請費26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200元,由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舒瑞發(fā)
審判員 楊家寶
審判員 何 艷
書記員:賀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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