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某
蘇文永
劉玉璽(豐寧正平法律服務所)
孟某某
孫鵬軍(河北博航律師事務所)
原告蘇某某,男,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蘇文永,男,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劉玉璽,豐寧正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孫鵬軍,河北博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訴被告孟某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開庭后,為進一步查清事實,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實地勘察,并由原、被告雙方當場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具有使用權的石墻上壘砌自己的磚墻,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財產(chǎn)權利,原告有權請求法院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被告雖抗辯稱該爭議石墻應歸被告所有,但其提供的所有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被告提供證據(jù)為“社員建房呈請表”,認為其上面標注的四至范圍顯示,該爭議石墻應為被告家所有,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采信。首先,“社員建房呈請表”只是當時社員為建房而提出的一個申請,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后,允許其建房的一個行政許可,而并非是權利憑證。其次,關于“社員建房呈請表”上的“呈請建房地型及四至簡要平面圖”上標明的四至,在表述上欠精準,因為它必定只是個“四至簡要平面圖”,不能作為最終確定社員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憑證,其效力遠不及建設用地使用證書。其三,原告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標注的四至為“地基外壹點伍米處”,和原告的建房呈請表上四至標注的“北至石墻”相互印證,說明原告家的房屋院落與被告家的房屋院落之間的界線為石墻,且經(jīng)本院現(xiàn)場勘察,石墻應包含在原告的建設用地使用范圍內(nèi)。由此可見,被告對呈請表上的四至表述“南至蘇某某房后墻”的“后墻”解釋為“房屋后墻”,明顯不妥,即使當時社員建房呈請表上的“四至”表述不明確,而后已經(jīng)用權利證書的形式加以了確認,對于本案爭議的“石墻”的歸屬,應以現(xiàn)在合法有效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為準。對于被告提供的幾位證人的證言,也只證明該“石墻”為歷史形成,“認為”應屬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居于“坎上”,因此其證人證言不能有效證明“石墻”的歸屬。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原告蘇某某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在開庭過程中,因其未提供石墻原來的狀態(tài)的相關證據(jù),無法確定恢復原貌的標準,本院無法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拆除壘砌在原告蘇某某家后院石墻上的磚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具有使用權的石墻上壘砌自己的磚墻,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財產(chǎn)權利,原告有權請求法院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被告雖抗辯稱該爭議石墻應歸被告所有,但其提供的所有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被告提供證據(jù)為“社員建房呈請表”,認為其上面標注的四至范圍顯示,該爭議石墻應為被告家所有,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采信。首先,“社員建房呈請表”只是當時社員為建房而提出的一個申請,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后,允許其建房的一個行政許可,而并非是權利憑證。其次,關于“社員建房呈請表”上的“呈請建房地型及四至簡要平面圖”上標明的四至,在表述上欠精準,因為它必定只是個“四至簡要平面圖”,不能作為最終確定社員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憑證,其效力遠不及建設用地使用證書。其三,原告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標注的四至為“地基外壹點伍米處”,和原告的建房呈請表上四至標注的“北至石墻”相互印證,說明原告家的房屋院落與被告家的房屋院落之間的界線為石墻,且經(jīng)本院現(xiàn)場勘察,石墻應包含在原告的建設用地使用范圍內(nèi)。由此可見,被告對呈請表上的四至表述“南至蘇某某房后墻”的“后墻”解釋為“房屋后墻”,明顯不妥,即使當時社員建房呈請表上的“四至”表述不明確,而后已經(jīng)用權利證書的形式加以了確認,對于本案爭議的“石墻”的歸屬,應以現(xiàn)在合法有效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為準。對于被告提供的幾位證人的證言,也只證明該“石墻”為歷史形成,“認為”應屬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居于“坎上”,因此其證人證言不能有效證明“石墻”的歸屬。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原告蘇某某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在開庭過程中,因其未提供石墻原來的狀態(tài)的相關證據(jù),無法確定恢復原貌的標準,本院無法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拆除壘砌在原告蘇某某家后院石墻上的磚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擔。
審判長:高秀麗
書記員: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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