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紅星。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湖北雙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湖北薩某某木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鎮(zhèn)子陵村13組。法定代表人:KaarelVaer,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梅(系該公司人事行政部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夢姣(系該公司銷售部經(jīng)理)。
葛紅星訴請:1、薩某某公司支付葛紅星經(jīng)濟補償金9000元;2、薩某某公司支付葛紅星出差費用12504.5元;3、薩某某公司支付葛紅星2018年4月份的提成1580元。庭審中葛紅星變更訴請第2項為出差費用19515元,變更訴請第3項2018年4月份的提成為2015元,增加第4項訴訟請求:薩某某公司支付葛紅星2018年6月份的工資2831元。事實及理由:葛紅星于2017年11月5日入職薩某某公司處,任銷售部大區(qū)經(jīng)理。后薩某某公司主動解除與葛紅星的勞動關系。經(jīng)荊門市東寶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荊東勞人仲裁[2018]16-1號裁決書、荊東勞人仲裁[2018]16-2號裁決書、荊東勞人決字[2018]9號決定書,該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薩某某公司辯稱,沒有違約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經(jīng)濟補償金。報銷費用需要提供正規(guī)的票據(jù),核實情況后同意支付。6月份工資符合考勤制度的同意支付。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對雙方無異議的A1勞動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核后認為A2即2018年6月5日薩某某公司的通知不能證明系薩某某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后文詳述,薪資結構、工資條、報銷審批單(相關原始票據(jù)已經(jīng)提交被告公司財務)雙方均同意報銷差旅費17542元,本院予以采信;A3公司合并開票事宜可以證明2018年1月18日薩某某公司發(fā)布公告,股東決議將湖北薩某某瀚邦裝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至薩某某公司,業(yè)務轉至薩某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據(jù)以上采信的證據(jù)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葛紅星于2017年10月21日入職薩某某公司處,任銷售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工資9000元。2018年1月18日薩某某公司發(fā)布公告,內容為:股東決議將湖北薩某某瀚邦裝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至薩某某公司,業(yè)務轉至薩某某公司。2018年6月5日薩某某公司發(fā)布通知:因公司結構調整,銷售部所有員工暫時停職,進行工作信息的匯總,并于2018年6月6日12:00前完成交接,停職期間,工資照常支付。銷售人員可自行決定去留,請于2018年6月6日下班前告知公司人事部,未提出明確去留意愿的人員,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自動離職。葛紅星工作至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1日葛紅星向荊門市東寶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荊門市東寶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荊東勞人仲裁[2018]16-1號裁決書、荊東勞人仲裁[2018]16-2號裁決書、荊東勞人決字[2018]9號決定書,葛紅星不服上述裁決書,訴至本院。
原告葛紅星與被告湖北薩某某木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薩某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葛紅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薩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梅、張夢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葛紅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薩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葛紅星與薩某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應依法支付原告勞動報酬,報銷相關差旅費用。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在本次訴訟中主張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理由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且原告仲裁申請時認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雙倍經(jīng)濟補償金。其次,并非所有的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都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是,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理解為,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本案中被告在公司結構調整的客觀條件下,通知銷售人員暫時停職,工資照常支付,自行選擇去留,并告知6月6日下班前未提出明確去留意愿的人員,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自動離職,并非原告在第二次質證筆錄中陳述的“未提出去留意愿應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且從原告6月7日離崗之后到6月11日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僅4天時間,故本院認為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向單位表示繼續(xù)工作的意愿,并申請仲裁,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系原告自行離職而非薩某某公司主動解除,故對原告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差旅費。庭審中雙方均同意報銷差旅費17542元,扣減借支的4000元,薩某某公司還應支付13542元。關于2018年6月份的工資。雙方均認可月工資9000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顯示原告6月份未上班打卡,認為不應當支付6月份工資。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交并經(jīng)被告認可報銷的出差總結報告和相關票據(jù)中可以認定原告2018年6月上班7天且在出差中,故被告應支付原告6月份工資2897元(9000元/月÷21.75×7天),原告主張2831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4月份的提成2015元,薩某某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薩某某木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葛紅星差旅費13542元、2018年4月的提成2015元、2018年6月的工資2831元;二、駁回原告葛紅星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湖北薩某某木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帳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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