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淑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娟,黑龍江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第三人:黑河恒立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杰,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董淑華與被告高某、第三人黑河恒立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立信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董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債務本金1,620,000元,利息1,247,4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截止2018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共計38.5個月,162萬元×2%×38.5個月),本息共計:2,867,400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標準直至實際給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第三人以建設乾通汽車城需要資金為由,陸續(xù)在原告處借款,年利率為24%,涉及本案的幾筆分別為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處借款300,000元,在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上四筆合計1,800,000元。借款合同加蓋第三人公章。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沒有依據合同約定返還本金,但是一直給付利息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份以后停息。原告得知被告欠第三人5,500,000元本金,便催第三人向被告索要,第三人拒不起訴。原告要求第三人將與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但是第三人不同意轉讓。第三人怠于行使對被告的到期債權,第三人的上述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的債權利益,導致原告的債權不能實現(xiàn),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代位取得第三人對被告的5,500,000元萬元債權中的1,620,000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高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案件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董淑華分別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6月30日與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4份,第三人恒立信公司分別向原告董淑華借款7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年利率均為24%。恒立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2017)黑11民初16號案件過程中,被告高某出示其與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系2013年5月9日簽訂。該協(xié)議約定恒立信公司借給高某5,500,000元,期限為兩個月,自2013年5月9日起到2013年7月8日止,月利為3分。簽訂協(xié)議之日扣除兩個月的費用330,000元。被告高某表示已經給付第三人恒立信公司5個月利息,第三人恒立信公司表示高某給付其3個月利息。被告高某在(2017)黑11民初16號案件中希望與付杰案件標的進行抵銷,后因付杰與恒立信公司系兩個主體,故其變更了訴訟請求,現(xiàn)第三人恒立信公司未以訴訟形式向被告高某主張權利。本院已審理七起起訴被告高某及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的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件并作出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被告高某給付郭永順借款本金400,000元、給付成善琴、于和平借款本金1,120,000元、給付張曉冬借款本金200,000元、給付宿軍借款本金300,000元、給付郭永和借款本金750,000元、給付劉淑珍借款本金500,000元、給付吳明昱借款本金280,000元,以上共計3,550,000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權,須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本案中,原告董淑華與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的債權以及第三人恒立信公司與被告高某的債權均合法且已到期,第三人恒立信公司未以訴訟形式主張權利已經對原告董淑華造成損害,故原告董淑華有權利對被告高某主張代位權。關于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1,247,400元(以1,6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計算)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以1,620,000元為基數計算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問題,因第三人恒立信公司與被告高某的債權在先,盡管雙方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6%,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保護年利率24%,原告主張以1,62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高某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當由被告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綜上,被告高某應在欠付恒立信公司5,170,000元本金及以5,170,000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4月15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息范圍內支付原告董淑華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給付原告董淑華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247,400元(以1,6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計算),共計2,867,4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并以1,62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7月2日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向原告董淑華履行清償義務后,原告董淑華與第三人黑河恒立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第三人黑河恒立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高某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69元,由被告高某承擔,與上款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張家雙
書記員: 馬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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