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同喜
姚某某
姚某某
姚某某
劉永森(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
賈國慶
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
王高鴿(北京元甲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閆某某
大名縣華通運輸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
李哲
原告賈同喜,住河北省邯鄲市。
原告姚某某,住河北省邯鄲市。
原告姚某某,住河北省邯鄲市。
原告姚某某,住河北省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劉永森,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國慶,住河北省邯鄲市。
被告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四十萬浩。
委托代理人王高鴿,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閆某某,住河北省邯鄲市。
被告大名縣華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紅印。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閆紅彬。
委托代理人李哲,該公司職員。
原告賈同喜、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與被告賈國慶、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元雙日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閆某某、大名縣華通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邯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永森,被告三元雙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鴿、被告人壽邯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賈國慶駕駛京Axxxxx貨車與被告閆某某駕駛的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冀D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致使乘車人姚雙慶當場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賈國慶負事故主要責任,閆某某負次要責任,姚雙慶無責任。因被告閆某某駕駛的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邯鄲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冀D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人壽邯鄲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京Axxxxx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北京市分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299678元應先由被告人壽邯鄲支公司承擔178603.4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68603.4元(228678元×30%)];剩余損失160074.6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車上人員險100000元,再由被告三元雙日公司支付21074.6元(應付60074.6元,已支付原告家屬39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100000元。
二、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178603.4元。
三、被告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21074.6元。
四、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賈國慶駕駛京Axxxxx貨車與被告閆某某駕駛的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冀D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致使乘車人姚雙慶當場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賈國慶負事故主要責任,閆某某負次要責任,姚雙慶無責任。因被告閆某某駕駛的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邯鄲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冀D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人壽邯鄲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京Axxxxx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北京市分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299678元應先由被告人壽邯鄲支公司承擔178603.4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68603.4元(228678元×30%)];剩余損失160074.6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車上人員險100000元,再由被告三元雙日公司支付21074.6元(應付60074.6元,已支付原告家屬39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100000元。
二、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178603.4元。
三、被告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四原告賠償款共計21074.6元。
四、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北京三元雙日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邱玉清
審判員:陳懷南
審判員:于紅鳳
書記員:李鳳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