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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周廣利、陳某某、財險伊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趙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杰(原告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師。
被告:周廣利。
委托訴訟代理人:隋富,黑龍江興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淑艷,伊春市上甘嶺區(qū)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險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區(qū)新興西大街56號。
法定代表人:趙宏宇,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周廣利、陳某某、財險伊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雷杰和卓大明、被告周廣利及其訴訟代理人隋富和任淑艷、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廣利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36744.70元〔其中醫(yī)療費93500.00元、伙食補助費1150.00元、住院期間交通費69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151.00元、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伙食費1150.00元、住院期間誤工費2606.17元、住院期間多人護理產生的住宿費1200.00元、購買藥品的費用1988.53元、往返路費及包車去哈爾濱治療的費用合計4583.00元、醫(yī)院掛號費以及拍片費合計305.00元、司法鑒定相關費用合計4090.00元、復印病歷費用180.00元、購買醫(yī)療器具(護具)費480.00元、殘疾賠償金48406.00元、出院期間以及二次手術涉及的誤工費合計33995.00元、出院期間以及二次手術涉及的護理費合計20550.00元、營養(yǎng)費4500.00元、二次手術費12000.00元、購買腋支撐拐費用22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在保險合同和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4.判令訴訟費和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原告騎摩托車行至上甘嶺區(qū)長青派出所東側時,被周廣利駕駛的黑F42959號長安小型面包車撞傷。該起事故經上甘嶺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周廣利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傷嚴重,經過哈爾濱醫(yī)大二院診斷為閉合性胸部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肺挫傷。住院治療22天,因經濟困難只能出院,住院期間發(fā)生醫(yī)療費93500.00元。為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予以采信。
證據三、醫(yī)療費票據(包括哈市住院費票據92947.17元、購藥票據1979.53元、醫(yī)院掛號拍片費305.00元、購買醫(yī)療器具480.00元),證實原告治療發(fā)生住院費92947.17元、購買藥品1979.53元、醫(yī)院掛號拍片費305.00元、購買醫(yī)療器具48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廣利和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哈爾濱住院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拍片費305.00元沒有異議;但認為外購藥的費用不是正規(guī)票據,且沒有醫(yī)囑及醫(yī)生簽字,不同意給付。被告周廣利不同意承擔原告擅自轉院產生的醫(yī)療費,還有住院費票據當中總數包括護理人員的床位費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對醫(yī)療器具費因為沒有醫(yī)囑及醫(yī)生簽字,不同意給付。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480.00元的醫(yī)療器具沒有寫明具體名稱,只同意按照鑒定意見支付220.00元的拐杖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外購藥的票據不是正規(guī)票據,故不予采信;其余均為合法票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交通費票據十張及住宿費票據一張,證實往返哈爾濱打車發(fā)生4400.00元及客車票八張計180.90元以及在哈爾濱護理人員的住宿費12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廣利和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交通費當中4400.00元的兩個收條有異議,一是不是發(fā)票;二是治愈出院不應再打車;對復查時發(fā)生的180.90元交通費票據沒有異議;對住宿費1200.00元票據有異議,認為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被告周廣利認為這些費用的合理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認為原告屬于擅自轉院,對出租車費用不同意賠付。
本院認為,原告就醫(yī)乘坐出租車雖沒有正規(guī)票據,但已實際發(fā)生,金額也在合理范圍內,僅為住院和出院兩次,故予以確認。對復查發(fā)生的180.90元交通費因是正規(guī)票據且無異議,亦予以確認。住宿費1200.00元不是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因此不予確認。
證據五、復印費票據一張及司法鑒定費票據二張,證實原告復印多份病歷及票據產生的180.00元復印費,鑒定費包含固定的費用3910.00元及鑒定拍片費18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廣利和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鑒定費3910.00元票據沒有異議,對其他的票據有異議,認為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認為該組費用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項目。
本院認為,復印費票據為合法有效的票據,應予確認。對于司法鑒定所產生的費用包括鑒定費和拍片費予以確認。
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復函(原件),證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包含二次手術的誤工期,合計是300天,護理期是150天,營養(yǎng)期90天,二次手術費用是12000.00元,購買拐杖需要22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廣利和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鑒定的第二項誤工期有異議,認為根據最高院的規(guī)定誤工期應計算到鑒定的前一天,應為187天。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鑒定第一項傷殘等級有異議,對鑒定的第三項認為根據鑒定標準護理期應為120天,超出的30日尚未發(fā)生,應等二次手術后再確定,對營養(yǎng)期、二次手術費和購買支撐拐沒有異議。被告周廣利對復函沒有異議。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對復函有異議,不認同原鑒定意見,要求按新鑒定標準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對被告提出的異議,鑒定機構做出了合理答復,故該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二被告對誤工期的異議成立,對該項包含二次手術誤工期30天予以采信,對其余的誤工期應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計算到定殘日的前一日。對其它各項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被告陳某某、周廣利在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了保險單及合同條款各一份,證明在保險單中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合同條款證明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保險人免責,鑒定費及復印費不是交強險的賠償項目。
經庭審質證,原告趙某某、被告周廣利對該證據無異議,故予以確認。
經庭審查明和對原、被告的陳述及證據的綜合分析,認定本案的事實是:2016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原告趙某某無證駕駛無牌照嘉陵70摩托車,沿上甘嶺區(qū)通鄉(xiāng)公路向上甘嶺區(qū)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上甘嶺區(qū)長青派出所東側時,與對向駛來的周廣利駕駛的黑F42959號長安牌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及原告趙某某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隊上甘嶺大隊認定,周廣利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周廣利駕駛的黑F42959號面包車是2012年購買的二手車,該車沒有辦理過戶登記,車管部門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陳某某。周廣利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當天原告趙某某被送到伊春市林業(yè)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因搶救效果不理想,于2016年9月29日辦理了出院手續(xù)后乘出租車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確診為左股骨髁、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閉合性胸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傷、腦梗死、脾周積液、盆腔積液、左髕骨骨折、二尖瓣脫垂伴中度反流、心功Ш級、左膝關節(jié)外側半月板損傷,住院治療22天,發(fā)生醫(yī)療費93732.17元,治愈出院,出院意見為1.繼續(xù)應用促骨質愈合及抗凝藥物;2.患者術后(6周、3個月、6個月、1年)復查放射線;3.回家后需加強營養(yǎng)及術區(qū)護理、換藥;4.視情況決定取出內固定物,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原告趙某某由其妻子雷杰等三人護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妻子雷杰均無固定工作,靠打工維持生活。原告在伊春市林業(yè)中心醫(yī)院治療發(fā)生的醫(yī)療費6000余元,被告周廣利已支付完畢。原告趙某某的傷情經黑龍江遠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誤工期為30天;護理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術護理期),一人護理;營養(yǎng)期90日(包含二次手術營養(yǎng)期限);擇期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所需費用匡計人民幣12000.00元;支持使用腋下支撐拐,以減輕下肢承重,需費用220元/副,使用年限4年。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擅自轉院及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應否賠償問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1988年1月26日開始施行的,其中第144條規(guī)定:“醫(y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y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y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y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該條所說的是一般情況,并非絕對禁止性規(guī)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并未作強制性規(guī)定,只要受害人主張的損失有相關的證據,并通過訴訟程序已得到證明就應認定,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病情和醫(yī)療機構治療水平等具體情形選擇就醫(yī)醫(yī)院,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明顯擴大實際損失的故意,其合理的醫(yī)療費用就應予以支持。該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guī)定”,因此,原告家屬根據搶救效果和原告病情情況,選擇出院后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治療不應認定擅自轉院治療,發(fā)生的合理醫(yī)療費用應獲得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并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廣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本案事故車輛的受讓人為周廣利,侵權賠償責任應由周廣利承擔,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廣利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醫(yī)療費,根據采信的票據核定為93732.17元。2、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營養(yǎng)期為90天,酌定每日20元,確認為1800.00元。3、護理費,根據鑒定為一人護理,期限為150日,由于主要是原告妻子護理,其無固定工作,可依據2016年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yè)就業(yè)人員工資28782.00元/年標準計算,確認為28782.00÷365天×150天=11828.22元。4、交通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支持4400.00+180.90=4580.90元。5、誤工費,按照2016年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yè)就業(yè)人員工資28782.00元/年標準計算,誤工期限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為182天及二次手術誤工期30天,共計212天,確認為16717.22元。6、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每天50.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本院予以確認,住院共計23天,金額確認為1150.00元。7.鑒定費4090.00元。8.復印費180.00元。9.二次手術費12000.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鑒定支持使用腋下支撐拐,費用220.00元/副。11.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原告主張48406.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本院予以確認。12.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原告主張2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確認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應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93751.77元(其中醫(yī)療費限額賠償款10000.00元、傷殘賠償款83751.77元);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除被告財險伊春市分公司賠償外,余款應由被告周廣利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93751.77元(其中醫(yī)療費限額賠償款10000.00元、傷殘賠償款83751.77元)賠償給原告趙某某;
二、被告周廣利賠償原告趙某某各項損失102952.74元。
以上賠償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被告陳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51.0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821.00元,被告周廣利負擔40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志峰 審 判 員  李清波 人民陪審員  劉艷莉

書記員:閆許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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