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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吳耀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邱某某
徐文煜(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
吳某某
吳耀汀
洪鐘哲(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
周紅(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綏芬河市工商聯(lián)職工。
被告吳耀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鐘哲,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紅,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吳耀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煜,被告吳某某、吳耀汀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鐘哲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吳某某與被告吳耀汀是父子關系,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吳某某稱有項目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汀到原告處取款,原告向被告吳耀汀的賬戶轉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
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給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利息297188.88元,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給付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辯稱,該借款是白月升通過被告吳某某找到原告的愛人候貴福借的,原告明知借款人是白月升,白月升為原告出具了借條,吳某某與吳耀汀不是借款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沒有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借條2份、銀行轉款證明1份。
欲證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該借款匯入被告吳耀汀的銀行賬戶,并由吳耀汀出具借條。
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又出具借條對該借款進行確認。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向吳耀汀賬戶匯款500000元沒有異議。
二被告對證明的其他問題有異議,二被告認為其從原告處取款是為了幫助白月升,原告明知該筆借款并不是二被告使用。
被告吳某某不認識原告,認識原告的丈夫侯貴福,侯貴福多次找到被告吳某某讓其幫著催賬,所以吳某某是基于朋友的情面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出具的借條,該份借條并不是吳某某真實意思表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是借款人。
針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辯稱,二被告是成年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二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二被告將該筆款項又出借給他人是另種個法律關系,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組證據可確認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吳耀汀的銀行賬戶匯款500000元,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
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又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對上述借款再次確認。
第二組證據: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1張。
欲證明2014年7月,原告及侯貴福多次找到吳某某,要求吳某某償還借款,吳某某為原告提供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并給原告的親戚趙立明匯款10000元作為訴訟費,讓原告到林口縣法院起訴白月升。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被告吳某某給原告匯款10000元訴訟費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吳某某認為,原告知道借款人是白月升,原告起訴白月升時被告吳某某借給原告訴訟費10000元。
針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辯稱,被告吳某某支付該筆款項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某還款,吳某某拿出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由吳某某支付訴訟費,讓原告起訴白月升。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確認原告在林口法院起訴白月升時被告吳某某為原告支付訴訟費10000元。
第三組證據:(2015)綏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2015)牡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欲證明被告吳某某起訴邱某某要求撤銷2014年7月20日借條,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吳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被告吳某某為原告所出具的借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原、被告約定月利率為4%。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吳某某認為該訴訟是其認為不是本案實際借款人而提起的撤銷之訴,由于其證據不足導致敗訴,只能證明吳某某敗訴的事實,該判決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
月利率5分是原告將錢借給白月升時約定,不能證明是原告與吳某某之間借貸關系的利息。
假設吳某某是本案借款人,也可以證明本案當中并沒有約定利息。
一、二審判決所認定是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率。
2014年7月20日借條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吳某某不應給付原告利息。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且該證據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確認被告吳某某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是其受脅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
本院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被告吳某某、吳耀汀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起訴狀、裁定書、借條復印件各1份。
欲證明白月升是借款人和使用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其起訴白月升是因為原告及侯貴福多次找被告吳某某要求償還借款,吳某某推脫他將錢借出去了無法償還。
2014年7月,吳某某給原告該借條的復印件,讓原告起訴白月升,原告因為對吳某某的信任,考慮到只要能將款項要回即可,在收到吳某某支付10000元訴訟費后,起訴白月升。
原告因沒有證據原件撤回起訴。
吳某某2014年7月20日為原告出具借條對2012年10月16日借款再次確認,因此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對(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無異議,本院對(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予以采信。
被告吳某某提供的起訴狀、借條均是復印件且未注明證據來源,本院對起訴狀、借條不予采信。
根據(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可確認原告因與白月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林口縣人民法院起訴,2014年7月28日因證據不足申請撤訴。
第二組證據: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1張。
欲證明被告吳耀汀2012年10月16日支取475000元,轉給白月升。
約定月利率5分,剩余25000元作為利息給付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原告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2012年10月16日吳耀汀支取475000元及25000元,但不能證明該兩筆款項的去處向。
本院認為,原告雖對證據提出異議,但該證據能夠證明2012年10月16日吳耀汀從其銀行賬戶支取475000元,次日又支取25000元。
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三組證據: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1張。
欲證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代替白月升向原告支付1個月的利息20000元。
白月升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月都向原告賬戶匯款25000元利息,原告知道借款人是白月升。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吳某某按照月利率4分給付原告20000元利息,證明借款人是吳某某而不是白月升。
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以確認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對被告吳某某欲證明的其他問題不予確認。
第四組證據:被告吳某某與侯貴福的錄音2份。
欲證明原告明知借款人是白月升,并且原告到林口縣法院起訴過白月升,侯貴福答應償還被告吳某某支付的起訴費10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是被告吳某某明確提出不起訴不行了,同時侯貴福說要不你就拿錢來,要不我就起訴他,明確看出是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同意到林口法院起訴白月升,是因為被告既不還利息也不還本金,原告多次找到吳某某要錢時,吳某某說將錢借給白月升,侯貴福與吳某某是朋友,原告想的是如何將錢要回,被告吳某某給原告提供由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
原告起訴白月升不是認可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是考慮與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在幫助吳某某的同時也能夠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問題。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吳某某辯稱,吳某某沒有向借款人白月升主張權利,原告所述吳某某向白月升主張權利沒有任何根據。
如果吳某某從原告處取款再借給白月升,那么白月升就應當為吳某某出具借條,根據林口法院卷宗可以說明白月升是為原告出具的借條。
原告起訴白月升是行使其對白月升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以確認2014年6、7月份吳某某與原告丈夫侯貴福商量向白月升主張權利。
第五組證據:錄音光盤1張。
欲證明借款人是白月升,原告起訴白月升時提供了白月升為原告出具借條原件,原告起訴白月升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
原告認為依據(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無法證實秦寧為原告的代理人,也無法證實錄音中的對話的一方為秦寧。
即便秦寧是原告代理人,錄音中的一方也為秦寧,但秦寧在原告向林口法院起訴前并不認識原告,秦寧對本案產生的具體的時間、原因及真正的權利義務人并不知情,作為代理人如果持有白月升出具的借條自然會認為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
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告與吳某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吳某某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條對吳耀汀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條再次確認。
本院認為,(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未注明秦寧是原告在該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吳某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其通話的對方為秦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被告吳某某欲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吳某某與原告邱某某的丈夫侯貴福是朋友關系,被告吳某某與被告吳耀汀是父子關系。
2012年10月15日吳某某在外地出差,吳某某給原告丈夫侯貴福打電話,要求借款50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汀受吳某某委托找到侯貴福,原告將500000元匯入吳耀汀的卡號為xxxx7農行賬戶內,并由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1張,借條載明:“借邱某某人民幣500000元整(伍拾萬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吳耀汀,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
”同日,吳耀汀從銀行賬戶支取475000元,次日又支取25000元,并將其中的20000元作為借款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分別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18日、2013年1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收到利息各2500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原告返給被告吳某某1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返給被告吳某某5000元。
2014年6、7月份,原告找到吳某某索要借款。
吳某某給付原告一張署名白月升的借條(吳某某稱其給原告的借條為原件,原告稱吳某某給付的借條為復印件)。
被告吳某某與原告丈夫侯貴福協(xié)商,由吳某某支付訴訟費1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林口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白月升償還借款500000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證據不足為由,向林口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為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該借條載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處借款人民幣¥50萬元整,當時該筆借款打入我兒子吳耀汀卡中,農行卡號xxxx7。
人民幣伍拾萬元整。
借款人吳某某”。
2015年1月8日,被告吳某某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是原告采取欺詐的手段,在違背吳某某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出具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條。
經審理,本院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以上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
關于原告與二被告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問題。
吳耀汀辯稱其受被告吳某某的委托收取原告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原告邱某某、被告吳某某對此均無異議。
被告吳耀汀的行為是受托行為,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方即被告吳某某承擔,且原告邱某某明確表示要求被告吳某某給付借款,因此,原告與被告吳耀汀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吳耀汀給付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吳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作為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完全能夠理解借條的內容并能夠認識到出具借條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兩份借條反映了借貸關系的內容,雙方對出借人、借款人的約定明確具體。
被告吳某某曾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要求撤銷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條的主張亦被生效判決所否定。
根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guī)定,原告將500000元匯入被告吳某某指定的吳耀汀的賬戶,并由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再次為原告出具借條對該借款行為予以確認。
據此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吳某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本院對被告吳某某關于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與被告吳某某是否約定借款利率問題。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汀為原告出具的借條中雖未約定利率,但被告吳某某對曾經給付原告利息的事實無異議,雙方只對約定的利率標準有爭議,原告認為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4分,被告吳某某認為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5分,但從被告每次給付原告利息的數額計算,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故本院對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予以調整,被告吳某某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給付原告利息。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對2012年10月16日借款行為的再次確認,故本院對被告吳某某關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為原告出具的借條未約定利率,即使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吳某某也不應給付原告的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以實際收到的數額確定借款本金。
被告吳某某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次日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應當認定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借款本金480000元。
給付的利息超過應付利息的部分應當充抵借款本金。
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實際給付原告80000元,因被告給付原告利息的數額超過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數額,超出的部分應當充抵借款本金。
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80000元中包含被告應付利息45604.88元及充抵借款本金34395.12元,至2013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超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數額,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
以445604.8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為286437.32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的利息297188.88元超出被告應付利息的數額,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吳某某應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利息286437.32元。
原告與吳某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45604.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利息286437.32元,本息合計732042.2元。
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的計算給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71元,原告邱某某負擔651元,被告吳某某負擔11120元。
財產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對于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借條2份、銀行轉款證明1份。
欲證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該借款匯入被告吳耀汀的銀行賬戶,并由吳耀汀出具借條。
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又出具借條對該借款進行確認。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向吳耀汀賬戶匯款500000元沒有異議。
二被告對證明的其他問題有異議,二被告認為其從原告處取款是為了幫助白月升,原告明知該筆借款并不是二被告使用。
被告吳某某不認識原告,認識原告的丈夫侯貴福,侯貴福多次找到被告吳某某讓其幫著催賬,所以吳某某是基于朋友的情面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出具的借條,該份借條并不是吳某某真實意思表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是借款人。
針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辯稱,二被告是成年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二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二被告將該筆款項又出借給他人是另種個法律關系,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組證據可確認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吳耀汀的銀行賬戶匯款500000元,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
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又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對上述借款再次確認。
第二組證據: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1張。
欲證明2014年7月,原告及侯貴福多次找到吳某某,要求吳某某償還借款,吳某某為原告提供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并給原告的親戚趙立明匯款10000元作為訴訟費,讓原告到林口縣法院起訴白月升。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被告吳某某給原告匯款10000元訴訟費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吳某某認為,原告知道借款人是白月升,原告起訴白月升時被告吳某某借給原告訴訟費10000元。
針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辯稱,被告吳某某支付該筆款項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某還款,吳某某拿出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由吳某某支付訴訟費,讓原告起訴白月升。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確認原告在林口法院起訴白月升時被告吳某某為原告支付訴訟費10000元。
第三組證據:(2015)綏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2015)牡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欲證明被告吳某某起訴邱某某要求撤銷2014年7月20日借條,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吳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被告吳某某為原告所出具的借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原、被告約定月利率為4%。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吳某某認為該訴訟是其認為不是本案實際借款人而提起的撤銷之訴,由于其證據不足導致敗訴,只能證明吳某某敗訴的事實,該判決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
月利率5分是原告將錢借給白月升時約定,不能證明是原告與吳某某之間借貸關系的利息。
假設吳某某是本案借款人,也可以證明本案當中并沒有約定利息。
一、二審判決所認定是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率。
2014年7月20日借條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吳某某不應給付原告利息。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且該證據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確認被告吳某某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是其受脅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
本院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被告吳某某、吳耀汀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起訴狀、裁定書、借條復印件各1份。
欲證明白月升是借款人和使用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其起訴白月升是因為原告及侯貴福多次找被告吳某某要求償還借款,吳某某推脫他將錢借出去了無法償還。
2014年7月,吳某某給原告該借條的復印件,讓原告起訴白月升,原告因為對吳某某的信任,考慮到只要能將款項要回即可,在收到吳某某支付10000元訴訟費后,起訴白月升。
原告因沒有證據原件撤回起訴。
吳某某2014年7月20日為原告出具借條對2012年10月16日借款再次確認,因此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對(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無異議,本院對(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予以采信。
被告吳某某提供的起訴狀、借條均是復印件且未注明證據來源,本院對起訴狀、借條不予采信。
根據(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可確認原告因與白月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林口縣人民法院起訴,2014年7月28日因證據不足申請撤訴。
第二組證據: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1張。
欲證明被告吳耀汀2012年10月16日支取475000元,轉給白月升。
約定月利率5分,剩余25000元作為利息給付原告。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原告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2012年10月16日吳耀汀支取475000元及25000元,但不能證明該兩筆款項的去處向。
本院認為,原告雖對證據提出異議,但該證據能夠證明2012年10月16日吳耀汀從其銀行賬戶支取475000元,次日又支取25000元。
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第三組證據: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1張。
欲證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代替白月升向原告支付1個月的利息20000元。
白月升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月都向原告賬戶匯款25000元利息,原告知道借款人是白月升。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吳某某按照月利率4分給付原告20000元利息,證明借款人是吳某某而不是白月升。
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以確認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對被告吳某某欲證明的其他問題不予確認。
第四組證據:被告吳某某與侯貴福的錄音2份。
欲證明原告明知借款人是白月升,并且原告到林口縣法院起訴過白月升,侯貴福答應償還被告吳某某支付的起訴費10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是被告吳某某明確提出不起訴不行了,同時侯貴福說要不你就拿錢來,要不我就起訴他,明確看出是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同意到林口法院起訴白月升,是因為被告既不還利息也不還本金,原告多次找到吳某某要錢時,吳某某說將錢借給白月升,侯貴福與吳某某是朋友,原告想的是如何將錢要回,被告吳某某給原告提供由白月升出具的借條復印件。
原告起訴白月升不是認可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是考慮與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在幫助吳某某的同時也能夠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問題。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吳某某辯稱,吳某某沒有向借款人白月升主張權利,原告所述吳某某向白月升主張權利沒有任何根據。
如果吳某某從原告處取款再借給白月升,那么白月升就應當為吳某某出具借條,根據林口法院卷宗可以說明白月升是為原告出具的借條。
原告起訴白月升是行使其對白月升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據該證據可以確認2014年6、7月份吳某某與原告丈夫侯貴福商量向白月升主張權利。
第五組證據:錄音光盤1張。
欲證明借款人是白月升,原告起訴白月升時提供了白月升為原告出具借條原件,原告起訴白月升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
原告認為依據(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無法證實秦寧為原告的代理人,也無法證實錄音中的對話的一方為秦寧。
即便秦寧是原告代理人,錄音中的一方也為秦寧,但秦寧在原告向林口法院起訴前并不認識原告,秦寧對本案產生的具體的時間、原因及真正的權利義務人并不知情,作為代理人如果持有白月升出具的借條自然會認為原告與白月升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
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告與吳某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吳某某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條對吳耀汀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條再次確認。
本院認為,(2014)林商初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未注明秦寧是原告在該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吳某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其通話的對方為秦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被告吳某某欲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吳某某與原告邱某某的丈夫侯貴福是朋友關系,被告吳某某與被告吳耀汀是父子關系。
2012年10月15日吳某某在外地出差,吳某某給原告丈夫侯貴福打電話,要求借款50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汀受吳某某委托找到侯貴福,原告將500000元匯入吳耀汀的卡號為xxxx7農行賬戶內,并由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1張,借條載明:“借邱某某人民幣500000元整(伍拾萬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吳耀汀,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
”同日,吳耀汀從銀行賬戶支取475000元,次日又支取25000元,并將其中的20000元作為借款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分別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18日、2013年1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收到利息各2500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原告返給被告吳某某1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返給被告吳某某5000元。
2014年6、7月份,原告找到吳某某索要借款。
吳某某給付原告一張署名白月升的借條(吳某某稱其給原告的借條為原件,原告稱吳某某給付的借條為復印件)。
被告吳某某與原告丈夫侯貴福協(xié)商,由吳某某支付訴訟費1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林口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白月升償還借款500000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證據不足為由,向林口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為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該借條載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處借款人民幣¥50萬元整,當時該筆借款打入我兒子吳耀汀卡中,農行卡號xxxx7。
人民幣伍拾萬元整。
借款人吳某某”。
2015年1月8日,被告吳某某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14年7月20日的借條是原告采取欺詐的手段,在違背吳某某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出具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條。
經審理,本院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以上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
關于原告與二被告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問題。
吳耀汀辯稱其受被告吳某某的委托收取原告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原告邱某某、被告吳某某對此均無異議。
被告吳耀汀的行為是受托行為,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方即被告吳某某承擔,且原告邱某某明確表示要求被告吳某某給付借款,因此,原告與被告吳耀汀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吳耀汀給付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吳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作為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完全能夠理解借條的內容并能夠認識到出具借條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兩份借條反映了借貸關系的內容,雙方對出借人、借款人的約定明確具體。
被告吳某某曾以其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要求撤銷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條的主張亦被生效判決所否定。
根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guī)定,原告將500000元匯入被告吳某某指定的吳耀汀的賬戶,并由吳耀汀為原告出具借條。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再次為原告出具借條對該借款行為予以確認。
據此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吳某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本院對被告吳某某關于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與被告吳某某是否約定借款利率問題。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汀為原告出具的借條中雖未約定利率,但被告吳某某對曾經給付原告利息的事實無異議,雙方只對約定的利率標準有爭議,原告認為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4分,被告吳某某認為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5分,但從被告每次給付原告利息的數額計算,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故本院對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予以調整,被告吳某某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給付原告利息。
2014年7月20日吳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對2012年10月16日借款行為的再次確認,故本院對被告吳某某關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吳某某為原告出具的借條未約定利率,即使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吳某某也不應給付原告的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以實際收到的數額確定借款本金。
被告吳某某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次日給付原告利息20000元,應當認定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借款本金480000元。
給付的利息超過應付利息的部分應當充抵借款本金。
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實際給付原告80000元,因被告給付原告利息的數額超過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數額,超出的部分應當充抵借款本金。
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80000元中包含被告應付利息45604.88元及充抵借款本金34395.12元,至2013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超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數額,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
以445604.8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為286437.32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的利息297188.88元超出被告應付利息的數額,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吳某某應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45604.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利息286437.32元。
原告與吳某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45604.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利息286437.32元,本息合計732042.2元。
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的計算給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71元,原告邱某某負擔651元,被告吳某某負擔11120元。
財產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審判長:車玉軍
審判員:陳國民
審判員:趙長青

書記員:王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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