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朝華
李永洪(四川長龍律師事務所)
王興林
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黃春妹
原告鄭朝華,男,生于1953年3月16日,漢族,住雅安市名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四川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興林,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漢族,住雅安市滎經縣。
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滎經縣嚴道鎮(zhèn)康寧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吳超,公司經理。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區(qū)魏家崗濱江西路3號濱江華庭1幢1層12號、2層12、13號。
負責人何驛,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春妹,公司員工。
原告鄭朝華訴被告王興林、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代先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超、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春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興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朝華訴稱:2014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被告王興林駕駛川T1717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駛,行駛至G108線2365KM+600M處時,與同向步行的原告鄭朝華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區(qū)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傷情為:1、蛛網膜下腔出血;2、左側腦室積血;3、右側顴骨、上頜竇前壁、外側壁骨折;4、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頭面部、左肩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
原告住院治療48天后,好轉出院,出院醫(yī)囑:1、建議休息3月,防跌打損傷,逐步加強功能鍛煉;2、傷后3、6、9、12月來院復查,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外固定支具解除時間及活動、負重方式;3、如有不適,立即來院就診。
此次事故經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王興林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朝華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2015年1月19日原告?zhèn)榻浹虐惭耪痉ㄨb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賠付比例應為22%)。
原告雖年滿60周歲,但身體健康,一直從事農業(yè)勞動。
原告有一子李亞軍,現(xiàn)年34歲,未婚,系先天性殘疾,一級傷殘,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夫妻二人通過自己的勞動來養(yǎng)活自己和雙目失明的殘疾兒子。
川T17170號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興林承擔因道路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67286.5元,由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
原告鄭朝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家庭成員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結果;3、交強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4、出院證、診斷證明書、病歷,證明原告?zhèn)榧爸委熐闆r;5、被撫養(yǎng)人身份證、戶口本、殘疾人證,村委會證明,證明被撫養(yǎng)人情況;6、出院后檢查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出院后檢查費用支出;7、司法鑒定書、發(fā)票,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鑒定費用支出。
被告王興林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相關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被告是法定車主和實際車主,保險公司不承擔的責任,就由被告承擔。
王興林是被告聘請的駕駛員,鑒定費、訴訟費就由被告來承擔。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2萬多元,請法院一并處理。
其他具體的意見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準。
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王興林身份信息;2、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王興林駕駛資格及所駕車輛登記信息;3、發(fā)票8張、費用清單1份、出院證1頁,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的費用情況。
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川T17170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
原告的部分訴請不合理,請法院依法處理。
針對原告訴求,被告具體意見如下:駕駛員王興林系肇事逃逸,被告只在交強險中賠付,商業(yè)險拒賠;醫(yī)療費認可1萬元;不認可誤工費;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囑,不認可;交通費無票據,酌情認可100元;殘疾賠償金以20%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以20%的標準計算10年;后續(xù)治療費以實際產生的為準;精神撫慰金認可2000元;不認可鑒定費。
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負責人身份證明1頁、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1頁,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證據,相對方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能證明本案案件事實,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被告王興林駕駛川T1717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駛,行駛至G108線2365KM+600M處時,與同向步行的原告鄭朝華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經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王興林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朝華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區(qū)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傷情為:1、蛛網膜下腔出血;2、左側腦室積血;3、右側顴骨、上頜竇前壁、外側壁骨折;4、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頭面部、左肩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
2014年12月4日,原告好轉出院,實際住院48天,出院醫(yī)囑:1、建議休息3月,防跌打損傷,逐步加強功能鍛煉;2、傷后3、6、9、12月來院復查,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外固定支具解除時間及活動、負重方式;3、如有不適,立即來院就診。
原告就醫(yī)期間,支出醫(yī)療費22833.72元,其中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墊付22475.72元,原告支出358元。
2015年1月19日原告?zhèn)榻浹虐惭耪痉ㄨb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
被告王興林系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川T17170號車法定車主為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已年滿61周歲。
原告次子李亞軍現(xiàn)年34歲,未婚,系先天性殘疾,一級傷殘,無勞動能力;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就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達成一致意見。
即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確定為612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應受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其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
原告系農村居民,其損失應當根據農村居民相關標準計算。
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提交的證據,本院對原告鄭朝華的各項損失確認為:醫(yī)療費22833.72元(含后期檢查費358元)、護理費3868.8元(80.6元/天×4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10元/天×48天)、殘疾賠償金30001元(7895元/年×19年×2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12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傷殘評定費73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合計67340.52元。
原告已年滿60周歲,屬被扶養(yǎng)人對象,對其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囑,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以上規(guī)定,被告王興林駕駛川T17170號車釀成交通事故且負本案全責,川T17170號車已在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因此,原告損失除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外,其余損失均應由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原告損失扣除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730元后為66610.52元,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應由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賠償。
因被告王興林系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案件受理費1482元應由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墊付費用總額為22475.72元,抵扣其應賠償?shù)蔫b定費730元及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1482元后,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實際墊付費用為20263.72元。
因此,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鄭朝華46346.8元(67340.52-22475.72+1482),支付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20263.72元(22475.72-730-1482)。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第三十四條 ?、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朝華各項損失46346.8元,支付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20263.72元;
二、駁回原告鄭朝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482元,由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已在判項中抵扣處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能證明本案案件事實,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被告王興林駕駛川T1717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駛,行駛至G108線2365KM+600M處時,與同向步行的原告鄭朝華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經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王興林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朝華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區(qū)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傷情為:1、蛛網膜下腔出血;2、左側腦室積血;3、右側顴骨、上頜竇前壁、外側壁骨折;4、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頭面部、左肩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
2014年12月4日,原告好轉出院,實際住院48天,出院醫(yī)囑:1、建議休息3月,防跌打損傷,逐步加強功能鍛煉;2、傷后3、6、9、12月來院復查,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外固定支具解除時間及活動、負重方式;3、如有不適,立即來院就診。
原告就醫(yī)期間,支出醫(yī)療費22833.72元,其中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墊付22475.72元,原告支出358元。
2015年1月19日原告?zhèn)榻浹虐惭耪痉ㄨb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
被告王興林系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川T17170號車法定車主為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已年滿61周歲。
原告次子李亞軍現(xiàn)年34歲,未婚,系先天性殘疾,一級傷殘,無勞動能力;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就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達成一致意見。
即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確定為612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應受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其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
原告系農村居民,其損失應當根據農村居民相關標準計算。
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提交的證據,本院對原告鄭朝華的各項損失確認為:醫(yī)療費22833.72元(含后期檢查費358元)、護理費3868.8元(80.6元/天×4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10元/天×48天)、殘疾賠償金30001元(7895元/年×19年×2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12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傷殘評定費73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合計67340.52元。
原告已年滿60周歲,屬被扶養(yǎng)人對象,對其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囑,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以上規(guī)定,被告王興林駕駛川T17170號車釀成交通事故且負本案全責,川T17170號車已在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因此,原告損失除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外,其余損失均應由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原告損失扣除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730元后為66610.52元,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應由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賠償。
因被告王興林系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案件受理費1482元應由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墊付費用總額為22475.72元,抵扣其應賠償?shù)蔫b定費730元及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1482元后,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實際墊付費用為20263.72元。
因此,被告永安財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鄭朝華46346.8元(67340.52-22475.72+1482),支付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20263.72元(22475.72-730-1482)。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第三十四條 ?、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朝華各項損失46346.8元,支付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20263.72元;
二、駁回原告鄭朝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482元,由被告滎經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已在判項中抵扣處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代先洪
書記員:韓樂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