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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郗某某等與被告梁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郗某某
郗金根
郗欣欣
郗金瑩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
郝國辰(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
梁某某
毛振宇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
孫志錄
營口方捷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郗某某(系受害人范蘭娟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北溪村鄉(xiāng)大流村人。
原告:郗金根(系受害人范蘭娟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郗欣欣(系受害人范蘭娟之長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郗金瑩(系受害人范蘭娟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北溪村鄉(xiāng)大流村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國辰,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毛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金大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志錄,男,1977年10月26號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
被告:營口方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元,經(jīng)理。
原告郗某某、郗金根、郗欣欣、郗金瑩與被告粱喜龍、毛振宇、營口方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捷物流公司)、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營口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江志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郗某某、郗金根、郗欣欣、郗金瑩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及原告郗某某、郗金根,被告梁某某、被告毛振宇、信達營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志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捷物流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膿p失項目、數(shù)額及依據(jù)。2、各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原告郗某某、郗金根、郗欣欣、郗金瑩圍繞爭議焦點陳述,其舉證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責任劃分;2、身份證、戶口本、深州市北溪村鄉(xiāng)大流村村民委員會和深州市公安局北溪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深州市永平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和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鎮(zhèn)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與受害人范蘭娟的關系,以及范蘭娟與丈夫郗某某自1997年始一直居住于深州市饒陽道7號隆邦公司家屬院;3、戶口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尸檢報告,證明范蘭娟的身份及死因;4、尸檢費票據(jù),證明原告支出尸檢費1000元;5、被告梁某某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駛證、保單,證明遼H×××××遼H×××××掛車的相關資質(zhì)及投保情況。
被告毛振宇圍繞爭議焦點陳述,其舉證如下:車輛掛戶協(xié)議,證明其將自己所有的遼H×××××遼H×××××掛車掛靠在被告方捷物流公司名下。
被告梁某某、方捷物流公司、信達營口支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各方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是: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梁某某、毛振宇、信達營口支公司對證據(jù)1至5均無異議。
對于被告毛振宇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意見是: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至5,被告均無異議,故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毛振宇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故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在市區(qū)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車,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范蘭娟未按交通信號通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通行,是造成該事故的又一原因,其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本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fā)生碰撞,故依法應加重機動車一方的民事責任。因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毛振宇雇傭的司機,故被告梁某某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毛振宇承擔。鑒于遼H×××××遼H×××××掛車在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并不計免賠,原告又要求優(yōu)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并優(yōu)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振宇按責任比例60%承擔,并由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毛振宇將遼H×××××遼H×××××掛車掛靠于方捷物流公司,故被告方捷物流公司應與被告毛振宇承擔連帶責任。因范蘭娟生前一直在深州市市區(qū)內(nèi)居住,且已超過一年,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所提喪葬費21266元、死亡賠償金429020元、尸檢費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lián)p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應予降低,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及當?shù)厣钏疁?,以給付30000元為宜。原告所提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因無證據(jù),不予支持,但考慮實際情況,以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計算3人7天為宜,為1299.12元。原告所提交通費,雖無證據(jù),但考慮原告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費,故酌情考慮給付400元。對于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和被告毛振宇所稱被告毛振宇已支付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因原告不認可,其又未提交證據(jù),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郗某某、郗金根、郗欣欣、郗金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元,合計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209412元、喪葬費12759.6元、交通費240元、尸檢費6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779.47元,合計223791.07元;共計33379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75元,財產(chǎn)保全費2670元,共計6545元,由被告毛振宇負擔,被告營口方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在市區(qū)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車,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范蘭娟未按交通信號通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通行,是造成該事故的又一原因,其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本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fā)生碰撞,故依法應加重機動車一方的民事責任。因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毛振宇雇傭的司機,故被告梁某某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毛振宇承擔。鑒于遼H×××××遼H×××××掛車在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并不計免賠,原告又要求優(yōu)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并優(yōu)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振宇按責任比例60%承擔,并由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毛振宇將遼H×××××遼H×××××掛車掛靠于方捷物流公司,故被告方捷物流公司應與被告毛振宇承擔連帶責任。因范蘭娟生前一直在深州市市區(qū)內(nèi)居住,且已超過一年,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所提喪葬費21266元、死亡賠償金429020元、尸檢費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lián)p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應予降低,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及當?shù)厣钏疁?,以給付30000元為宜。原告所提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因無證據(jù),不予支持,但考慮實際情況,以按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計算3人7天為宜,為1299.12元。原告所提交通費,雖無證據(jù),但考慮原告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費,故酌情考慮給付400元。對于被告信達營口支公司和被告毛振宇所稱被告毛振宇已支付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因原告不認可,其又未提交證據(jù),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郗某某、郗金根、郗欣欣、郗金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元,合計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209412元、喪葬費12759.6元、交通費240元、尸檢費6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779.47元,合計223791.07元;共計33379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75元,財產(chǎn)保全費2670元,共計6545元,由被告毛振宇負擔,被告營口方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長:張江志

書記員:齊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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