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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與被告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三木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戶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依法償還借款本金297500元、2018年2月27日期間的利息225812元,共計52331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通過原告的朋友佟勝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條并約定此欠款月息為5分及還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被告陸續(xù)從原告處借款22次,借款本金共計為297500元,但借款及所產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還,為此訴至法院。
被告韓某某未應訴、未答辯。
原告郭某某在庭審中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借條及銀行轉賬明細共22組。其中2012年11月19日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50000元,約定2013年1月19日前償還,月利息5分;”2013年6月6日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利息5%;”2013年6月6日中國銀行客戶回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無折現金存款;存入戶名:韓某某;金額:2萬元;”2013年6月29日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30000元,利息5分;”2013年7月19日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20000元,利息5分;”2013年8月14日中國建設銀行無卡存款憑條及業(yè)務收費憑證主要內容為:“戶名:韓某某;存款金額:20000元;手續(xù)費:50元;”2013年9月16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主要內容為:“交易名稱:賬戶到賬戶的轉賬;轉出賬號:XXX;轉入賬號:XXX;金額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50000元;借款期限1個月;月息5分;”2013年10月1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中國郵政儲蓄手續(xù)費收據主要內容為:“交易名稱:賬戶到賬戶的轉賬;轉出戶名:郭某某;轉出賬號:XXX;轉入賬號:XXX;金額50000元;手續(xù)費:10元;”2013年11月20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5000元;利息5分;”2014年2月12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6000元;”2014年3月1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10000元;”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10000元,月息5分;”2014年8月22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0元;”2015年8月30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5年9月23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5000元,利息5分;”2015年9月24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5000元;”2015年10月4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5年10月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2015年11月7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5年11月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2015年11月24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6年1月27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6年5月13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2000元;”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6年5月27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10000元,利息5分;”聊天記錄截圖復印件一份;2016年5月30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5000元;”2016年5月31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5000元;”2016年6月15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7000元,利息5分;”2016年6月16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據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7000元;”2016年6月27日借條主要內容為:“金額2000元,利息5分”;2016年7月1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單主要內容為:“交易類型:向個人賬戶付款;轉入卡號:XXX;轉入戶名:X建玲;轉出卡號:XXX;轉出戶名:X乃科;交易金額:500元;”意在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諾于2013年1月19日還款;2013年6月6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借給被告20000人民幣,約定二個月還款;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現金的方式出借給被告30000人民幣;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現金的方式借給被告2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按照借款的借款習慣以轉賬的方式向被告的XXX中國建設銀行卡轉賬20000元人民幣,因沒有借條,原告不主張利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根據借款習慣以轉賬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30000元,因沒有借條,原告不主張利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根據借條向被告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根據借款習慣向被告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1121的卡內存入借款6000元,因沒有借條,原告不主張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根據借款習慣向被告的尾號1121的中國郵政儲蓄卡內轉賬20000元借款,因沒有借條,原告不主張利息;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銀行卡內轉款2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借款2000元;2016年5月30日、31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電腦截圖與借條的時間一致,進一步證明被告自己寫好借條,拍照發(fā)給原告,原告根據借條記載的金額向被告轉賬借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根據借款習慣,向被告尾號為1121的銀行卡內轉賬借款500元,因沒有借條,原告不主張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承諾按月息5分計算利息,且大部分借款均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已出具借條部分的欠款按照月利息2分計算借款利息,未出具借條的欠款不主張利息。

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均為原告通過其銀行卡向被告銀行卡轉款的交易憑條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述證據能夠證實原告所欲證明的問題,對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韓某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分22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詳細借款日期及金額為:2012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20000元、6月29日借款30000元、7月19日借款20000元、8月14日借款20000元、9月16日借款30000元、10月17日借款50000元、11月21日5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6000元、3月18日借款10000元、8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30日借款2000元、9月23日借款5000元、10月4日借款2000元、11月7日借款2000元、11月24日借款2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2000元、5月12日借款2000元、5月27日借款10000元、6月15日借款7000元、6月27日借款2000元、7月1日借款500元。上述借款合計金額297500元。原告郭某某分別于2013年6月6日、8月14日以無折現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韓某某在中國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內各存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20日、2014年2月12日、3月18日、8月22日、2015年8月30日、9月24日、10月5日、11月8日、11月24日、2016年1月27日、5月1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1日通過其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向被告韓某某的賬戶內分別轉款18次共計1575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6月29日、7月19日以現金方式借給韓某某100000元。被告韓某某分別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9日、7月19日、10月17日、11月21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8月30日、9月23日、10月4日、11月7日、11月24日、2016年1月27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條17份,均注明月息為5分。原告表示其當庭陳述真實,否則愿負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韓某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多次向郭某某借款,雖然有部分借款韓某某未出具借據,但根據原告所提供的銀行轉款記錄,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第九十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钡谝话倭惆藯l規(guī)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韓某某償還其欠款本金2975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韓某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97500元。
關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韓某某償還已出具借條部分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期間的借款利息共計22581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桓骓n某某分別向原告出具的17份借條,均注明月息為5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爆F原告均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給付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的利息數額分別為:2012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利息為633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20000元利息為22693元、2013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利息為33600元、7月19日借款20000元利息為22120元、10月17日借款50000元利息為52333元、11月21日借款5000元利息為5127元(自匯款日2013年11月20日計息)、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利息為9467元、2015年8月30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1200元、9月23日借款5000元利息為2913元(自匯款日2015年9月24日計息)、10月4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1151元(自匯款日2015年10月5日計息)、11月7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1107元(自匯款日2015年11月8日計息)、11月24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1085元、2016年1月27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1000元、5月13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860元、5月27日借款10000元利息為4200元、6月15日借款7000元利息為2856元(自匯款日2016年6月16日計息)、6月27日借款2000元利息為800元。上述利息合計225812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郭某某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22581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合計52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4元,由韓某某負擔8076元,剩余1728元退還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車飛
審判員 卞熙存
人民陪審員 齊憲東

書記員: 孫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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