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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羅政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郭某某
王洪亮(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
羅政權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政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綏化市。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羅政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羅政權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履行雙方于2013年9月8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書,給付原告工程款349566元,并給付利息暫時計算為20000元(應按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羅政權為綏化市北林區(qū)祥瑞新城7、11號樓的建筑商,2013年9月8日被告將該7、11號樓樓梯間粘內(nèi)墻磚、樓梯踏步、外墻車庫3米高粘磚等施工項目包括上料及全部人工費發(fā)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施工結束后被告給予原告一套祥瑞新城2號樓小高層的面積不小于85平方米的抵賬樓一套,并由擔保人楊光承諾于2014年2月15日將該樓盤808室過戶給原告指定人員名下,后被告與擔保人將祥瑞新城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為85.88平方米,登記在王洪鑒名下價值為349566元的住宅房屋票據(jù)交給原告,但沒有給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施工完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給付工程款或房屋,但被告多次借故推脫,后經(jīng)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給付原告的房屋票據(jù)系偽造,該房屋并不屬于被告所有,原告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曾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書,原告履行了協(xié)議約定義務,被告承諾給付工程款349566元,但未曾給付,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給付責任。
審理中,原告表示向被告羅政權主張的利息從2014年6月份收到位于祥瑞新城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為85.88平方米房票子時開始計算至判決之日起,約40000元左右,但原告關于利息部分只主張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棄。
被告羅政權辯稱,1、與原告簽訂合同時間、事實都屬實,被告在原告施工結束后,已將位于綏化市北林區(qū)祥瑞新城2號樓4單元808室房票子通過楊光給付原告,已抵付原告工程款349566元。
現(xiàn)原、被告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
2、楊光并不是擔保人,被告與楊光、宋顯濤是合伙人,給工程款時宋顯濤也在場,當時被告給付工程款房票子名是林志國妻子的名。
林志國妻子姓黃,具體名字記不清了。
林志國是楊光的朋友,當時是被告三個合伙人以這個房票子作抵押從林志國手借的錢,當時一共抵押給林志國四張房票子,后來拿回兩張,其中一張位于綏化市北林區(qū)祥瑞新城2號樓4單元808室房票子被告通過楊光給付原告以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另一張由被告交給木匠以抵付木匠的工程款,但是楊光交給原告房票子的人名是王紅鑒,王紅鑒被告確實不認識,中間具體發(fā)生什么事被告不清楚。
后來原告親屬給被告打電話意思要將此房票子過戶成原告的名,被告讓原告找楊光問去售樓處查,在售樓處查說此房票子是假的,偽造的,出現(xiàn)假房票子后就經(jīng)過經(jīng)偵了,被告也配合公安機關了,后來經(jīng)偵沒有結果,然后被告知道原告起訴到法院主張合同糾紛。
原告說多次索要工程款并不是和被告要。
如果原告仍認為房票子是假的還可以要求或請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協(xié)議書一份。
證實2013年9月8日雙方簽訂協(xié)議,約定施工內(nèi)容及結算方式,被告給付原告一套不小于85平方米的樓,位置2號樓8樓;2、房屋收據(jù)一份。
證實房屋位置、價格、面積;3、北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受案回執(zhí)一份、不予立案通知書一份。
證實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姐姐郭嚦嚦到經(jīng)偵報案,經(jīng)偵接到報案后對被告及楊光等人進行了詢問,后查證被告等人不構成犯罪而沒有立案。
被告羅政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法院出示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警六隊2016年1月16日詢問郭嚦嚦、2016年2月23日詢問郭某某筆錄各一份;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2016年4月11日、11月22日詢問郭嚦嚦筆錄各一份、2016年4月26日、11月14日詢問楊曉光、2016年10月26日詢問羅政權、2016年11月8日詢問劉瑞、2016年9月27日詢問高曉東筆錄各一份;劉瑞與楊曉光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借據(jù)二張;高旭東購房相關材料;本案爭議房屋售樓處原始票據(jù);原告收取本案爭議房屋房票的鑒定材料。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羅政權稱該協(xié)議下面?zhèn)渥⒉糠植皇怯杀桓鏁鴮?,被告不知道此事?br/>因該協(xié)議備注部分是由楊光為郭嚦嚦提供擔保所書寫,而楊光、郭嚦嚦并不是本案協(xié)議中的相對人,故本院對該協(xié)議備注部分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被告認為位置、價格、面積、樓號都對,但房主不對,2號樓4單元808室房票子當時不是這個名,這個房票子不知道是真的假的。
第二次庭審中,經(jīng)法院調取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就本案爭議房屋原告收取房票的鑒定材料證實,該房票子系偽造,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該證據(jù),證實被告羅政權欲用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一處抵賬給原告郭某某以頂付349566工程款事實的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對法院出示的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經(jīng)偵大隊2016年10月26日詢問羅政權的筆錄。
原告郭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羅政權所陳述的工程施工以及雙方對工程約定給付房屋的過程無異議,但對羅政權其他陳述部分有異議,羅政權所陳述的與楊曉光所陳述的相互矛盾,根據(jù)楊曉光陳述2014年1月份即將訴爭房屋從李海東名下直接過戶到王紅鑒名下,并沒有過戶林志國妻子名下,也沒有用該房屋到林志國處借款,羅政權在陳述2014年2月份從林志國手中將訴爭房票子拿回這一點與王紅鑒房票子時間也不相符。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雙方無異議部分予以確認,因被告羅政權對此無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該證據(jù)雙方有爭議部分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綏化市北林區(qū)祥瑞新城7號、11號樓建筑商為李海東,本案被告羅政權負責7號、11號樓除進料外其余工地人工五大項。
2013年9月8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羅政權簽訂協(xié)議,雙方約定:“甲方羅政權現(xiàn)有祥瑞新城7號、11號樓,樓梯間粘內(nèi)墻磚,樓梯踏步,外墻車庫3米高粘磚,其中包括上料,全部人工費,甲方提供一切的便立條件(包括塔吊、鏟車大水桶、水管總電源等),乙方郭某某工程結束后,甲方羅政權給乙方頂賬樓一套,面積不小于85平方,頂賬樓位置為祥瑞2號小高層8樓單元(單元前未標注具體單元號,以實際給付為準)”。
2013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畢后向被告索要房屋,2014年5月左右楊光將羅政權給的位于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房票子交給原告方以抵付原告工程款,并由楊光在原、被告協(xié)議上注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過戶。
后該房票子原告辦理過戶時祥瑞新城告知原告此房票系偽造,后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痕跡鑒定該房屋票據(jù)確系偽造。
被告羅政權除此方式外未用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審中,經(jīng)雙方認可,原告為被告施工實際工程款約為349566元。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羅政權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原告依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理應按協(xié)議在原告工程結束后給付原告面積不小于85平方米頂賬樓一套,后經(jīng)鑒定被告通過楊光交付原告的頂賬樓票據(jù)系偽造,且被告亦未用其他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抗辯已將更名為林志國妻子名下用于頂賬給原告的位于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的房票子交給被告合伙人楊光,由楊光將該房票子交給原告用于抵付原告工程款,已履行了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雙方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就不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因被告無法證實該房票子曾更名為林志國妻子名下。
綏化市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調取的證據(jù)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證,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現(xiàn)該房屋已由高旭東居住。
后該房票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痕跡鑒定系偽造,且被告無其他證據(jù)證實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給付,故被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利息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本案中,2014年5月左右楊光將羅政權給的位于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房票子交給原告方。
后由楊光在原、被告協(xié)議上注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過戶。
該房票子原告辦理過戶時祥瑞新城告知原告此房票系偽造,后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痕跡鑒定該房屋票據(jù)確系偽造。
故原告要求從2014年6月份開始至判決之日主張違約利息共計20000元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數(shù)額,其余利息自愿放棄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本院原告的合理訴求應為工程款349566元,利息為20000元,本息合計數(shù)額應為369566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判決如下:
被告羅政權給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欠款349566元。
被告羅政權還應給付原告郭某某自2014年6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間利息20000元,本息合計369566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之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43元,由被告羅政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羅政權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原告依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理應按協(xié)議在原告工程結束后給付原告面積不小于85平方米頂賬樓一套,后經(jīng)鑒定被告通過楊光交付原告的頂賬樓票據(jù)系偽造,且被告亦未用其他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抗辯已將更名為林志國妻子名下用于頂賬給原告的位于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的房票子交給被告合伙人楊光,由楊光將該房票子交給原告用于抵付原告工程款,已履行了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雙方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就不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因被告無法證實該房票子曾更名為林志國妻子名下。
綏化市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調取的證據(jù)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證,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現(xiàn)該房屋已由高旭東居住。
后該房票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痕跡鑒定系偽造,且被告無其他證據(jù)證實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給付,故被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利息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本案中,2014年5月左右楊光將羅政權給的位于祥瑞新城西區(qū)高層2號樓4單元808室,面積85.26平方米樓房房票子交給原告方。
后由楊光在原、被告協(xié)議上注明于2015年2月15日前過戶。
該房票子原告辦理過戶時祥瑞新城告知原告此房票系偽造,后經(jīng)綏化市北林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痕跡鑒定該房屋票據(jù)確系偽造。
故原告要求從2014年6月份開始至判決之日主張違約利息共計20000元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數(shù)額,其余利息自愿放棄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本院原告的合理訴求應為工程款349566元,利息為20000元,本息合計數(shù)額應為369566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判決如下:
被告羅政權給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欠款349566元。
被告羅政權還應給付原告郭某某自2014年6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間利息20000元,本息合計369566元。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之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43元,由被告羅政權負擔。

審判長:焦玉民

書記員:李淑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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