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連
委托代理人:饒為為,湖北利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郭某連訴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演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連的委托代理人饒為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本人楊某于2014年5月1日向郭某連借款23000元,約定于2016年5月1日還清,到約定時間未還清,按每月兩分利息算。被告在欠條上簽名按手印”。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歸還借款。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條。該借貸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還款,實屬違約。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承擔利息,借款本金應當予以準許;利息的計算,由于被告未到庭質證,但根據被告出具的欠條理解:“約定于2016年5月1日還清,到約定時間未還清,按每月兩分利息算”,即認定,該欠款應從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郭某連借款人民幣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元,減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6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演愛
書記員: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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