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
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
范水勝
孫家祥(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
邱某某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廟嶺鎮(zhèn)長山。
法定代表人:尹光,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杜山鎮(zhèn)路口原種場1號。
法定代表人:熊漢云,該所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范水勝。
委托代理人:孫家祥,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邱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申請變更原起訴的被告鄂州市國營夏大湖原種場為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本院對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審查后同意被告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變更為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
2016年1月7日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申請對侵權財產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因爭議面積與方位未確定,故鑒定無法進行。
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祥梅、談亮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勝、孫家祥、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訴稱,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簽訂《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2005年2月18,雙方簽定一份《補充協議》,被告將其所有的1420畝土地承包給原告耕種,原告將上述耕地進行林木種植。
2013年第二被告邱某某向第一被告申請在原告承包的面積范圍內修建一條村級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第一被告批準第二被告的申請,第二被告于是砍伐原告的林木,私自在原告的承包耕地上建路和修房屋。
2014年8月,原告發(fā)現后立即向第一被告發(fā)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第一被告對原告的函置之不理。
二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損失,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鄂州市農業(yè)委員會會議紀要、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二、《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補充協議》,證實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范圍。
證據三、被告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的申請書,證明被告邱某某的侵權行為得到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許可。
證據四、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對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發(fā)出的《函》一份,證實二被告侵權,原告主張了權利,未過訴訟時效。
證據五、夏大湖項目區(qū)尹貴州兌付問題擬定意見,證實第一被告批準第二被告的申請同意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原告主張了權利,未過訴訟時效。
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邱某某所修建的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的土地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沒有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邱某某辯稱,被告邱某某未侵害原告權益,未砍伐原告的林木,被告邱某某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并且得到相關部門批準,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邱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與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簽訂的《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補充協議》,證實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時間、范圍。
證據二、《士地租賃合同》及地形圖,證實被告邱某某與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簽訂了合同,約定了承包范圍與時間,被告邱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
證據三、被告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的申請書及華容區(qū)設施農用地批準通知書,證實被告邱某某修建倉庫和四合院得到了鄂州市華容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原告及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對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二無異議,因其形式與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合同約定的土地與本案訴爭的土地沒有關聯。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邱某某修建四合院得到了鄂州市華容區(qū)人民政府批準,與原告所訴侵權房屋不在一塊土地上。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函件上沒有公章,也沒有發(fā)到被告方。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沒有同意補償,不能證明所建房屋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圍。
原告對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一沒有異議,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認為該合同已到期,沒有承包關系。
原告對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不了解二被告之間的承包關系。
原告對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對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有異議的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與被告邱某某所提交證據一屬同一證據,原、被告均認可承包關系,該承包合同未有明確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圖,結合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證據二的中《士地租賃合同》及地形圖,不能證明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與被告邱某某的證據三屬同一組證據,因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認可其申請行為,且修建房屋得到鄂州市華容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因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夠證明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該證據不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因未加蓋公章,且不能證明函件已經送達被告,被告亦不認可收到,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屬于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內部研究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相關承包遺留問題所形成的決議,可以證實被告鄂州市農業(yè)科學研究所對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所訴爭的問題進行過研究。
本院認為,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與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簽訂《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該合同約定了承包面積,但未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圖,被告邱某某修建一條村級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及倉庫的位置未有證據顯示屬其承包范圍,且其提出對侵權財產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后,經本院釋明,無法確定損失金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權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上訴案件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為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為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587670。
本院認為,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與鄂州市國營夏大湖農場簽訂《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該合同約定了承包面積,但未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圖,被告邱某某修建一條村級公路和休閑農家四合院及倉庫的位置未有證據顯示屬其承包范圍,且其提出對侵權財產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后,經本院釋明,無法確定損失金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權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鄂州市龍脈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姜大良
書記員: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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