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董立軒、宋恒,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住所地:淶水縣。
負責人:王澤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紹國,該公司員工。
原告金某訴被告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淶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軒、宋恒,被告張某某、人保淶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紹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張小慶因未確保行車安全與原告所有的冀FL0887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淶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小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淶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本案原告的損失先在被告人保淶水支公司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淶水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在由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請賠償數額的確定:1、車輛損失46778元、2、施救費7000元、3、公估費2800元,以上共計56578元。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金某車輛損失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4778元、施救費7000元、公估費2800元,以上共計5657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7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彥軍
書記員:楊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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