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
法定代理人陳安德(原告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瀘州大成運業(yè)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稅文建,被告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陳某訴被告瀘州大成運業(yè)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安德、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鐘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稅文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13日,原告陳某受親友萬里之邀外出宣傳推銷產品,搭乘向興海駕駛的掛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的川E41631號貨車,后在平昌縣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住院81天,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六級和十級傷殘。原告搭乘屬于被告大成公司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沒有將其安全送至目的地,違反了合同義務,故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54300.86元(其中醫(yī)療費47510.36元;護理費3240元;營養(yǎng)費1215元;交通費236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15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53456元;續(xù)醫(yī)費144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乘坐川E41631號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的情況屬實,但該車系掛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經營,實際車主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萬里。本案客運合同不成立,不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0年8月13日,原告陳某受萬里之邀外出宣傳推銷產品,搭乘向興海駕駛的掛靠在被告大成公司的川E41631號貨車(該車實際車主為萬里),當日23:15左右在平昌縣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住院81天,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六級和十級傷殘。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54300.86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平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陳某在四川省平昌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的住院病歷、《出院證》、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和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原告陳某的身份證明;交通費發(fā)票;川E41631號貨車與被告大成公司之間簽訂的《聯合經營合同》、《機動車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向興海的《機動車駕駛證》;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和第467號民事判決書;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人民法院(2011)龍馬民初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書;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瀘民終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經車主同意乘坐了屬于被告大成公司的車輛,雙方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據此就有義務將原告及車內物品等安全送至目的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大成公司可在賠償以后向實際車主追償。原告的身份證明登記為農業(yè)家庭人口,在計算賠償費用時應以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具體賠償數額、項目和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查,依法確定為:(1)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47510.36元;(2)續(xù)醫(yī)費144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間已行左小腿上段截肢術,其假肢或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屬于必然產生的續(xù)醫(yī)費用,同時有鑒定意見書和出院醫(yī)囑佐證,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的計算,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入院,同年11月3日出院,共計81天,按照原告主張的每天40元計算,即3240元;(4)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確定,按照10-30元/天的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主張15元/天予以支持,即1215元;(5)營養(yǎng)費的計算,應根據傷殘情況并參照醫(yī)療機構意見,以10-30元/天的標準確定,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15元/天予以支持,即1215元;(6)交通費的計算,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費用計算,并以正式票據為憑。對原告主張的2364.50元交通費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為500元;(7)鑒定費正式票據為1300元;(8)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由于原告所受損傷構成了六級和十級傷殘,應按照受訴法院地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至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結合本案原告的實際情況,應計算為5140元/年×20年×52%=53456元。上訴各項費用合計252436.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瀘州大成運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續(xù)醫(yī)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252436.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許佳
審判員 王子益
代理審判員 郭鳴
書記員: 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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