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志仟,黑龍江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市礦業(yè)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
負責人:劉忠財,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洋,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隋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市礦業(yè)支公司(以下簡稱礦業(yè)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佟志仟,被告礦業(yè)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礦業(yè)支公司賠償保險金5萬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徐某酒后駕駛遼X號貨車,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X公里X米處,與王某駕駛的黑X號貨車相撞,造成駕駛人王某死亡,乘車人隋某某受傷。因黑X號貨車在礦業(yè)支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隋某某有權直接要求礦業(yè)支公司賠償保險金。
礦業(yè)支公司辯稱,隋某某起訴主體不適格,隋某某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礦業(yè)支公司是與張某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沒有證據證實張某有怠于請求保險金的情形。隋某某所受損害應當先由徐某駕駛的遼X號貨車投保的交強險進行賠償。涉案車輛投保的是責任保險,只有涉案車輛有責任時,礦業(yè)支公司才應當賠償。此次事故中涉案車輛無責任,故礦業(yè)支公司不應當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徐某酒后駕駛遼X號貨車,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X公里X米處,與王某駕駛的黑X號貨車相撞。造成駕駛人王某死亡,乘車人張某、隋某某受傷。隋某某支付醫(yī)療費88330.53元。2016年8月11日,經公安機關認定,徐某負全部責任,王某、張某、隋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前即2016年3月31日張某為X號貨車向礦業(yè)支公司投保了5個座位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保險金額5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張某在本院另案訴訟時,未主張隋某某的賠償部分。
本院認為,張某作為被保險人,只對自已遭受損害部分主張賠償,其不主動要求礦業(yè)支公司對隋某某進行賠償的行為已構成怠于請求。據此,隋某某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隋某某作為合法的保險金請求權人,有權選擇便捷低風險的司法救濟途徑,而交強險賠償的規(guī)定,是一種保障性的規(guī)定,并不能限制隋某某選擇賠償的權利。投保車輛遵守交通規(guī)則不能獲得賠償,違反交通規(guī)則反而可以獲得賠償,這與引導公民遵紀守法的法治原則相違悖。同時,無責不賠的理由免除了保險人的自身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屬無效條款。
綜上,礦業(yè)支公司的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市礦業(yè)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隋某某保險金5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市礦業(yè)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劍
書記員:孫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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