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明,遼寧日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張某某、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張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2016年5月29日3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遼CT50**號車,沿王石中心門前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路段時,李某某未在右側通行,與由南向西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優(yōu)先通行的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包括醫(yī)療費104733.3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73天=7300元,護理費101.72元天×(12×2+6×2+55)天=9256.52元,誤工費85.28元天×(73+29)天=8698.56元,殘疾賠償金31126元年×33%×16年=164345.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70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1251元,電動車損失3000元,總訴請為258559.26元。
被告李某某、張某某未答辯。
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醫(yī)療費同意醫(yī)保用藥,醫(yī)療費票據中復印件不予認可,請法院核實,誤工費沒有明細,已達到退休年齡,不同意給付。護理費同意戶口性質。伙食費每天50元,同意住院天數。傷殘賠償金,傷者為農村戶口,已在城鎮(zhèn)購房要求提供房產證,確定戶口性質。傷殘等級需要片子及報告確認傷殘等級,賠償標準按31126元*31%*16年,精神撫慰金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交通費同意300元。訴訟費,鑒定費不同意承擔。交強險賠償后,商業(yè)險按主責賠付,其他待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3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遼CT50**號車,沿王石中心門前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路段時,李某某未在右側通行,與由南向西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優(yōu)先通行的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遼公交認字[2016]第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入住海城市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72天(2016年5月29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在住院期間重癥監(jiān)護12天,一級護理6天,其余均為二級護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傷情經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海臨床鑒字第264號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顧某某腹部損傷致脾切除傷殘程度為Ⅷ級,胸部損傷致七根肋骨骨折為Ⅹ級,因此花費鑒定復印費1251元。
另查,原告持居民家庭戶口,服務處所為二臺子村委會。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系遼CT50**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的保險公司,本起事故發(fā)生在兩份保險有效期間內。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醫(yī)院住院病志、診斷書、用藥明細、出院證各一份,醫(yī)療費票據六張,金額分別為2309.99元、523元、356元、695.76元、540元、100308.55元,以上合計104733.3元;3、社區(qū)證明兩份,回遷安置證、結婚證、戶口本各一份;4、鑒定報告一份,鑒定費票據兩張,金額分別為1001元、250元。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且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遼公交認字[2016]第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系遼CT50**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的保險公司,本起事故發(fā)生在兩份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此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事故責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提出的醫(yī)療費104733.3元,鑒定費1251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住院治療72天及墊付醫(yī)療費,進行鑒定等事實,因此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均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73天=7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確認為100元天×72天=7200元。關于原告提出的護理費101.72元天×(12×2+6×2+55)天=9256.52元的訴訟請求,原告在住院期間重癥監(jiān)護12天,一級護理6天,其余均為二級護理,因此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101.72元天×(72+6)天=7934.16元。關于原告提出的誤工費85.28元天×(73+29)天=8698.56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供的海城市驗軍管理區(qū)二臺子社區(qū)居民委員的證明能夠證明原告在本起事故發(fā)生之前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根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8.3.2“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術90日”的規(guī)定,并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誤工時間為定殘前一日共計101天,因此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誤工費85.28元天×101天=8613.28元。關于原告提出的殘疾賠償金31126元年×33%×16年=164345.28元的訴訟請求,原告被鑒定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之時為64周歲,原告戶籍所在地系二臺子,二臺子地區(qū)已動遷且原告已回遷,二臺子地區(qū)已劃歸城鎮(zhèn)管理,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7000元的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原告被鑒定為一處八級傷殘和一處十級傷殘及在本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的事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2000元。關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原告的住院時間、實際傷情及進行鑒定的事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000元。關于原告提出的電動車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定損為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經濟損失總額為308877.02元,其中醫(yī)療費104733.3元,鑒定費1251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72天=7200元,護理費101.72元天×(72+6)天=7934.16元,誤工費85.28元天×101天=8613.28元,殘疾賠償金31126元年×33%×16年=164345.28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1800元。由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1800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9800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電動車損失1800元),原告剩余損失187077.02元(其中醫(yī)療費94733.3元,鑒定費1251元,伙食補助費7200元,護理費7934.16元,誤工費8613.28元,殘疾賠償金66345.28元,交通費1000元),由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30953.9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原告顧某某1218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內賠償原告顧某某130953.9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78元,由原告承擔116元,由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擔5062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5062元給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和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長 崔洋
人民陪審員 劉楠
人民陪審員 孟俁彤
書記員: 楊松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