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誠,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奧萊斯輪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黃石市陽新縣工業(yè)園區(qū)城東新區(qū)13號。
法定代表人:趙萬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文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xxxx。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紅進,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湖北奧萊斯輪胎有限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誠、被告奧萊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文政、賈紅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奧萊斯公司賠償原告馬某某醫(yī)療費、后期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法醫(yī)鑒定費等合計144,615.15元;2、請求判令被告奧萊斯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馬某某和楊向勇一起隨車向被告運輸輪胎,2016年6月20日下午2時,原告在被告廠區(qū)內(nèi)卸載輪胎過程中,被被告的鏟車撞上。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將原告馬某某送至陽新縣中醫(yī)院治療54天并墊付前期醫(yī)療費用。醫(yī)療終結后,原告馬某某傷情經(jīng)陽新縣第三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60天、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原告馬某某就賠償事宜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奧萊斯公司答辯稱,原告認為在被告廠區(qū)卸載輪胎時受傷需提供證據(jù)支持。第一,原告說抱車速度快,是抱車司機沒有注意安全而撞傷他是不正確的,抱車每次抱輪胎十條,重量非常重并且不穩(wěn)定,所以速度不可能快;另外,抱車在行駛過程中噪音非常大,是因為原告沒有注意到抱車才被車子撞傷,所以原告自己存在重大過錯;第二,被告在儲存門口及車間門口都有明顯的安全告知書張貼在墻上,并且要求外來司乘人員不能停留在平臺下方點數(shù),和外來司乘人員簽訂了協(xié)議書及告知書,是因為原告違反該規(guī)定到平臺下方點數(shù)導致了事故的發(fā)生,這一點由被告方的證人足以證實,因此,原告存在重大過錯,鑒于以上兩點,原告存在重大過錯,被告在原告賠償總額30%以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并且醫(yī)藥費部分予以扣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隨案外人楊向勇車輛一起到被告處運輸輪胎。下午2時許,原告站在被告輪胎平臺下方處清點輪胎數(shù)量時,被告叉車司機汪承松開著抱車倒車運輪胎時,因未注意到站在后方的原告,不慎將其撞傷。原告當即被送往陽新縣中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碾壓傷;3、左足骨折?氣滯血瘀”,共住院54天,花費醫(yī)療費58,912.36元。原告?zhèn)楹蠼?jīng)陽新縣第三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認定:因外傷致左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骰骨粉碎性骨折、左楔骨骨折致左踝關節(jié)功能喪失50%,該傷屬十級傷殘;左骰骨、左2、3、4、5跖骨骨折致左足弓結構部分破壞,該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含后期內(nèi)固定取出時休息時間);護理時間60天;營養(yǎng)期60天;后期治療費需20,000元整。被告支付了醫(yī)療費58,912.36元,后原、被告因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在被告廠區(qū)內(nèi)清點輪胎時不慎被被告工作人員開抱車撞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在清點輪胎時未按照被告的指示,也未盡到自身安全義務,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根據(jù)本案實際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擔主要責任(70%),原告承擔次要責任(30%)。對原告的損失,本院評析如下:醫(yī)療費58,912.36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有鑒定意見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傷殘賠償金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為司機,誤工費應按照為交通運輸標準計算,為28,800.49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護理費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700元(50元/天×54天);營養(yǎng)費為1,800元(30元/天×60天);法醫(yī)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0元,原告的損失合計為187,127.97元。故被告應承擔130,989.57元(187,127.97元×70%),關于精神損失費問題,因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部分功能喪失,對精神確造成損傷,故本院酌定精神損失費為2,000元,被告應共賠償原告132,989.57元(130,989.57元+2,000元),扣減被告已支付的醫(yī)療費58,912.36元,還應賠償原告74,077.21元(132,989.57元-58,912.36元)。綜上所述,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奧萊斯輪胎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某后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法醫(yī)鑒定費等共計74,077.21元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2元,減半收取計1,596元,由被告湖北奧萊斯輪胎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費3,192元,匯款: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賬號:17-1541010400051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珊珊
書記員:石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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