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現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邢秀菊,遼寧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言君,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尹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秀菊,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言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被告尹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無的小型客車,沿海城市外環(huán)線行駛至張家交通崗時,由于忽視安全、操作不當,將行人原告高某某撞傷。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21038102016037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尹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高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高某某到海城市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88天(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8日),共計花費醫(yī)療費37573.30元。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天。2017年2月23日,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高某某左下肢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花費鑒定費1030元。原告高某某受傷前需要由其扶養(yǎng)的人:母親胡鳳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高明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均成年。原告高某某受傷前長期居住于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荒嶺委大吉欣城。
另查,被告尹某某駕駛的遼無小型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尹某某與原告高某某已就保險限額外賠償部分達成協(xié)議。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志、費用清單、醫(yī)療費收據、診斷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房產證、社區(qū)證明、戶口本;被扶養(yǎng)人證明;行車證、駕駛證、保險單。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尹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高某某撞傷。經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尹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此給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損失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因遼無小型客車在出現交通事故時,系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交強險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規(guī)定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高某某承擔先行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醫(yī)藥費按照醫(yī)保標準予以賠償,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一節(jié),因原告的醫(yī)療費是原告門診和住院期間的實際支出費用,況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賠償的依據和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醫(yī)藥費,本院按照實際花費予以計算,共計為37573.30元。關于交通費,本院依照實際情況,酌定為50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只出具村委會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收入情況,但本院結合原告的年齡、生活需要、其本人系壯年勞動力,并長期在城市居住的情況,依法按照按照城鎮(zhèn)居民收據標準予以計算。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我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每天100元標準給付。關于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每天101.72元予以給付,并根據原告的傷情,一級護理需要兩名家屬護理。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其長期在城市居住,故本院按照城鎮(zhèn)居民收據標準予以計算殘疾賠償金。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及相關規(guī)定,酌定為5000元。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的父母均已70周歲以上且無經濟來源,符合給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高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34594.96元(其中醫(yī)療費37573.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88天=8800元,誤工費85.28元/天×88天=7504.64元,護理費101.7元/天×(88+1)天=9051.30元,殘疾賠償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8873元/年×(7+6)年×10%÷4=288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030元)。
關于本案中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之內對原告高某某97191.66元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504.64元,護理費9051.30元,殘疾賠償金62252元+288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尹某某對原告高某某剩余經濟損失37403.30元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高某某已與被告尹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故本院不予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高某某97191.66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春旭 代理審判員 崔文馨 人民陪審員 馬德全
書記員: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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