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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暢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高利、高某、楊麗娟、李某某、梅娟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高暢
胡新文(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陳永寧(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
柏波(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
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
柯彥明
高利
高某
楊麗娟
李某某
梅娟娟

原告:高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qū)普東街淮盛園16號樓1門202室。
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高鋒,系原告高暢之父。
法定代理人:陳紅云,系原告高暢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0000000004027.
負責人:王然,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寧,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00576300903K
負責人:陳杰,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彥明,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浠水縣團陂鎮(zhèn)馱娘巖村8組5號。
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qū)姚江東路懷祥園1-2-102.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楊麗娟,女,1979年6月25同生,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qū)宜興埠鎮(zhèn)三家巷1號。
公民身份證號碼:42212719790625278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蛟停湖鄉(xiāng)韓店村委李寨。
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梅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關津鄉(xiāng)關津村委關津一組。
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高暢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某、楊麗娟、李某某、梅娟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暢的法定代理人高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新文、被告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彥明、高利、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麗娟、李某某、梅娟娟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和精神撫慰金等共計74789.3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0時08分,原告隨父親高鋒等人乘坐被告高利駕駛車牌號為鄂ALG184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該車行駛至英武向52KM處時,被告高利駕駛車輛由快速車道變道至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后方慢速車道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屬于被告梅娟娟所有的車牌號為豫QEU908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鄂ALG184的小型普通客車向右側翻逆時針旋轉滑移并與前方慢速車道內由被告高某駕駛的屬于被告楊麗娟所有的津NVR158小型轎車發(fā)生接觸。
事故造成乘坐在鄂ALG184小型普通客車的原告等六人不同程度受傷、鄂ALG184、豫QEU908、津NVR158三車受損。
本次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作出高警羅田公交認字(2016)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高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等六乘坐人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經住院治療并經法醫(yī)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構成X(10)級傷殘,賠償指數10%。
護理期為傷后7日,營養(yǎng)期為傷后15日,后續(xù)治療費為人民幣2000元。
被告高某駕駛的津NVR158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豫QEU908小型轎車在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原告認為,七被告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方的訴訟請求過高,法院核定損失后依法裁判,本公司按照合同的范圍內依法進行賠償。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辯稱,一、對事故事實認可。
二、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與平安財保公司承擔同樣的責任。
行駛證未按規(guī)定審驗,按商業(yè)保險的條款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商業(yè)險應按15%的承擔責任。
三、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高利辯稱,對事故事實沒有異議,我同意按四三三的責任賠償,高利按百分之四十,高某百分之三十,李某某百分之三十。
高某辯稱,我同高利的答辯的意見一致。
楊麗娟、李某某、梅娟娟未答辯。
高暢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某未舉證,本院當庭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認為高利有超載違法行為,應在責任劃分比例中適當加重。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認為豫QEU908車輛審驗日期至2015年2月份,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高利、高某認為豫QEU908車輛審驗日期至2015年2月份,影響了交警大隊在事故認定的責任劃分。
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某均對傷殘鑒定有異議,但均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高利、高某均未舉證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傷殘鑒定結論,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傷殘鑒定結論予以采信。
據此,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14日10時08分,高暢隨父親高鋒等人乘坐高利駕駛車牌號為鄂ALG184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該車行駛至英武向52KM處時,高利駕駛車輛由快速車道變道至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后方慢速車道由李某某駕駛的屬于梅娟娟所有的車牌號為豫QEU908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鄂ALG184的小型普通客車向右側翻逆時針旋轉滑移并與前方慢速車道內由高某駕駛的屬于楊麗娟所有的津NVR158小型轎車發(fā)生接觸。
事故造成乘坐在鄂ALG184小型普通客車的皮德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六人不同程度受傷、鄂ALG184、豫QEU908、津NVR158三車受損。
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作出高警羅田公交認字(2016)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暢等六乘坐人員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高暢經住院治療并經法醫(yī)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構成X(10)級傷殘,賠償指數10%。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中,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40%賠償責任,高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皮德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六乘坐人員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車輛所有人楊麗娟、梅娟娟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津NVR158小型轎車在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豫QEU908小型轎車在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應依法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逾期未檢驗車輛免責條款,提出拒絕賠償的抗辯主張,對此,本院認為,雙方訂立合同時,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明知該車逾期未檢驗,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由保險人賠償,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愿意承保并按照約定收取了保費,再依據該條款拒絕賠償,顯然不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客觀上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費的合同權利,則不需承擔任何合同義務,而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故該條款屬顯示公平的條款。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拒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對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作為原告分別起訴的機動車責任糾紛案合并審理。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合證據認定考慮酌定因素,認定高暢具體損失如下:醫(yī)療費9820.78元,護理費551.6元(28729÷365×7),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50×5),營養(yǎng)費750元(15×50),交通費815,鑒定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54102元(27051×2),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共計72789.38元。
綜上所述,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中皮得思、高暢構成傷殘),所受損失,應先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分別在傷殘項、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超出限額按照比例),皮得思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67158.92元、高暢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58468.6元,兩人總額為125627.5元,未超過兩交強險傷殘項總額22萬元;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醫(yī)療費用項下(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總額為91666.06元,其中皮得思30020.95元、高鋒42938.86元、徐桂嬌1435.82元、嚴秀3362.01元、高暢12070.78元、高瑞1837.64元,兩保險公司在醫(yī)療費項下賠償比均為(10000÷91666.06),兩保險公司各賠償高暢醫(yī)療費用項下各為1316.82元(10000÷91666.06×12070.78)。
剩余數額再由高利承擔40%、高某承擔30%、李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中高某、李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分別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范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分別由高某、李某某賠償。
鑒定費、受理費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現判決如下:
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各賠償高暢人民幣30551.12元(傷殘項29234.3元、醫(yī)療費用項1316.82元)。
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各賠償高暢人民幣3056.14元{〖72789.38(總額)-1500(鑒定費)-61102.24(判決第一項)〗×30%}。
3、高利賠償高暢人民幣4674.86元{〖72789.38(總額)-61102.24(判決第一項)〗×40%}。
4、高某賠償高暢人民幣450元(1500×30%)。
5、李某某賠償高暢人民幣450元(1500×30%)。
6、駁回原告高暢的其他訴訟請求。
綜上述第一、二項,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計賠償高暢人民幣33607.26元;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共計賠償高暢人民幣33607.26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元,由高利負擔219元、高某、李某某各負擔1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中,高利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40%賠償責任,高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酌定其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皮德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六乘坐人員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車輛所有人楊麗娟、梅娟娟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津NVR158小型轎車在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豫QEU908小型轎車在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應依法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逾期未檢驗車輛免責條款,提出拒絕賠償的抗辯主張,對此,本院認為,雙方訂立合同時,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明知該車逾期未檢驗,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由保險人賠償,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愿意承保并按照約定收取了保費,再依據該條款拒絕賠償,顯然不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客觀上保險人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費的合同權利,則不需承擔任何合同義務,而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故該條款屬顯示公平的條款。
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拒賠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對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作為原告分別起訴的機動車責任糾紛案合并審理。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合證據認定考慮酌定因素,認定高暢具體損失如下:醫(yī)療費9820.78元,護理費551.6元(28729÷365×7),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50×5),營養(yǎng)費750元(15×50),交通費815,鑒定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54102元(27051×2),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共計72789.38元。
綜上所述,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中皮得思、高暢構成傷殘),所受損失,應先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分別在傷殘項、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超出限額按照比例),皮得思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67158.92元、高暢傷殘項下(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58468.6元,兩人總額為125627.5元,未超過兩交強險傷殘項總額22萬元;皮得思、高鋒、徐桂嬌、嚴秀、高暢、高瑞醫(yī)療費用項下(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總額為91666.06元,其中皮得思30020.95元、高鋒42938.86元、徐桂嬌1435.82元、嚴秀3362.01元、高暢12070.78元、高瑞1837.64元,兩保險公司在醫(yī)療費項下賠償比均為(10000÷91666.06),兩保險公司各賠償高暢醫(yī)療費用項下各為1316.82元(10000÷91666.06×12070.78)。
剩余數額再由高利承擔40%、高某承擔30%、李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中高某、李某某承擔的賠償數額分別由平安財保天津分公司、永某財保馬店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范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分別由高某、李某某賠償。
鑒定費、受理費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現判決如下:
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各賠償高暢人民幣30551.12元(傷殘項29234.3元、醫(yī)療費用項1316.82元)。
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與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各賠償高暢人民幣3056.14元{〖72789.38(總額)-1500(鑒定費)-61102.24(判決第一項)〗×30%}。
3、高利賠償高暢人民幣4674.86元{〖72789.38(總額)-61102.24(判決第一項)〗×40%}。
4、高某賠償高暢人民幣450元(1500×30%)。
5、李某某賠償高暢人民幣450元(1500×30%)。
6、駁回原告高暢的其他訴訟請求。
綜上述第一、二項,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計賠償高暢人民幣33607.26元;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共計賠償高暢人民幣33607.26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元,由高利負擔219元、高某、李某某各負擔164元。

審判長:方虎林
審判員:彭萍
審判員:曹荔

書記員:徐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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