鮮某某
盧文平(四川巴中巴州區(qū)英博法律服務所)
舒某某
李某前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鮮某某,男,1970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區(qū),現(xiàn)住巴中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岳儉君(鮮某某之子),男,1991年,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區(qū),現(xiàn)住巴中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文平,巴中市巴州區(qū)英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1973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現(xiàn)住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
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吳星宇,四川嘉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前,男,1970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現(xiàn)住廣東省廣州市。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強,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蔣濤,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鮮某某訴被告舒某某、李某前、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達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吳德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鳳蘭、王儒才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岳儉君、盧文平,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吳星宇,被告李某前,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特別授權)代理人蔣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鮮某某訴稱:2015年9月24日19時24分許,被告舒某某駕駛川S8XXXX號車自巴中市北環(huán)線方向往秦巴大道方向行駛至巴中市經(jīng)開區(qū)興文鎮(zhèn)安康路(樂灣首府路口)時,與我駕駛的自秦巴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彎向興文車站方向行駛的無號牌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我受重傷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經(jīng)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巴公交認字〔2015〕第00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被告舒某某和我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我不服,申請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復核,支隊于2016年1月12日以巴公交復字〔2016〕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了(巴公交認字〔2015〕第00069號)道路事故認定書。
我受傷當晚被送入巴中市中心醫(yī)院住院七十天好轉出院,耗去醫(yī)療費二十多萬元,我的傷經(jīng)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下肢損傷三級傷殘、顱腦損傷九級傷殘、右眼和口腔損傷兩個十級傷殘;酌定后期醫(yī)療費148000元;酌定誤工時限600日;存在護理依賴,其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鮮某某因傷發(fā)生的醫(yī)療費181052.18元,院外購買用于院內治療的人血白蛋白費用28560元,用于護理方面購買的生活必須品費用1125.1元,出院后帶藥費用1017.32元,鑒定費2700元,住院期間二人護理費150元×2人×70天=21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0元×70天=2100元,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20元×70天=1400元,誤工費150元×600天=90000元,殘疾賠償金26205元×20年×87%=455967元,后續(xù)治療費148000元,終身護理費150元×20年X365天×80%=1095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
上述共計2107921.6元,按同等責任除以2得到1053960.8元;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直接支付我賠償費用的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舒某某辯稱:1.交通事故責任劃分錯誤,我應該是次要責任,原告鮮某某是主要責任;2.車主不是我,車主李某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我只是駕駛人員,我與車主承擔連帶責任;3.起訴請求計算標準過高,沒有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調整;4.司法鑒定意見存在問題,不清楚鑒定的標準和依據(jù),鑒定的傷殘等級偏高,對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費,誤工時限,申請重新鑒定;5.我已經(jīng)墊支73800元,納入總體進行處理;6.車輛受損后被原告鮮某某扣押,對車輛損失納入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李某前辯稱:1.案涉車輛系我于2011年購買的1輛二手車,并于2014年4月23日轉賣給胡小成,通過賣車協(xié)議與其約定賣車后,關于車輛的一切事宜事故均與我無關,而此案所涉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9月,故我認為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任何責任;2.我與本案被告舒某某無任何關聯(lián),亦不認識,此車他從何處購買也與我無任何關聯(lián),因此我不應承擔任何事故責任。
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辯稱:1.預付了1萬元醫(yī)療費;2.報銷的醫(yī)療費按照醫(yī)保政策報銷;3.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4.計算標準過高,應該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5.被告舒某某不能證明他是實際車主也不能證明他是合法使用,保單上顯示是王發(fā)淑在進行投保。
對舒某某是合法使用還是在盜竊期間使用無法確定,保險公司不應該賠償。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鮮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安全問題上未確保安全行車,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鮮某某與被告舒某某均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原告鮮某某、被告舒某某應當按照5:5的比例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李某前的賠償責任問題。
被告李某前雖為事故車輛川S8XXXX號的登記車主,但該車已于事故發(fā)生前轉賣他人,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李某前也未實際控制該事故車輛,故李某前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的賠償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汽車在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車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應當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川S8XXXX號汽車的保險賠償限額內直接承擔其理賠責任。
關于原告鮮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問題:
1、醫(yī)療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81052.18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院外購買用于治療的人血白蛋白28560元及在老百姓大藥房總店購藥花費71元,原告鮮某某提供購藥票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購買用于護理的生活必需品850.1元,原告鮮某某提供購物發(fā)票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出院后用藥1074.32元,實際主張1017.32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所需醫(yī)療費、院外購買用于院內治療藥費、出院后用藥費用及購買護理所必須物品共計211479.6元。
2、后續(xù)治療費。
經(jīng)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鮮某某所需后續(xù)治療費包括:(1)定期復查頭顱CT片及營養(yǎng)神經(jīng)、預防癲癇藥物治療,需費用4000元;(2)義齒安裝及固定牙費用需16000元;(3)安裝及更換三次假肢需128000元。
共計148000元。
庭審中被告舒某某對后續(xù)治療費數(shù)額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于鑒定開始前放棄了”頭部九級傷殘和假肢鑒定”,故本院對上述三筆費用中的第一筆4000元和第三筆128000元予以確認。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鮮某某后期義齒治療費用預計約8000-12000元”,本院酌定為10000元。
綜上,原告鮮某某所需后續(xù)治療費為142000元。
3、殘疾賠償金。
原告鮮某某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已在城鎮(zhèn)購買房屋,經(jīng)所在村委會和居委會證實,自2013年至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來源于城市。
故其殘疾賠償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進行計算。
鑒于原告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傷為雙下肢損傷構成叁級傷殘,顱腦損傷構成玖級傷殘,右眼、口腔損傷構成兩個拾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為26205元×20年×84%=440244元。
4、誤工費。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鮮某某誤工時限為180-200日,本院酌定為200日。
因原告鮮某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資收入證明,其誤工費本院酌定按80元/天計算,即誤工費為80元/天×200天=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間護理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出院證明書載明住院期間為二人陪護,因其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9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即護理費為90元×70天×2人=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主張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30元×7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主張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20元×70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
鑒于原告鮮某某的傷殘等級,該項費用本院酌定30000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鑒定費。
因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所做傷殘等級鑒定對初次鑒定結論中的誤工時限及義齒安裝固定費用作了較大變動,故第一次于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做傷殘等級鑒定,原告鮮某某開支鑒定費25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1000元;第二次應被告舒某某申請于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所做傷殘等級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車費、檢查費及照相費等共計5356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4856元。
10、終身護理依賴費。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法醫(yī)學鑒定”鮮某某雙下肢自小腿中上段以遠缺如即軀體殘情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被告對此鑒定結論均表示認可。
故鮮某某終身護理依賴費應以四川省巴中市2015年度就業(yè)人員的平均工資43080元為計算基數(shù),乘以殘疾賠償金確定的20年,再乘以40%,即43080元×20年×40%=344640元。
以上費用應當包含被告舒某某墊支的63800元、庭審后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墊支的1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211479.6元、后續(xù)治療費14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1400,共計356979.6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小汽車的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理賠10000元(已墊付),下余346979.6元,由被告舒某某負擔173489.8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醫(yī)療費64800元,被告舒某某仍需支付原告鮮某某1086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鮮某某自己負擔;
二、原告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chǎn)生的殘疾賠償金440244元、誤工費16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600元、終身護理依賴費344640元,共計813484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小汽車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理賠110000元,下余703484元,由被告舒某某負擔3517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鮮某某自己負擔;
三、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鮮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四、本案初次鑒定費25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舒某某各負擔1000元,第二次鑒定費5356元(已由被告舒某某墊付)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4856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1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8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8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鮮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安全問題上未確保安全行車,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鮮某某與被告舒某某均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原告鮮某某、被告舒某某應當按照5:5的比例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李某前的賠償責任問題。
被告李某前雖為事故車輛川S8XXXX號的登記車主,但該車已于事故發(fā)生前轉賣他人,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李某前也未實際控制該事故車輛,故李某前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的賠償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汽車在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車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應當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川S8XXXX號汽車的保險賠償限額內直接承擔其理賠責任。
關于原告鮮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問題:
1、醫(yī)療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81052.18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院外購買用于治療的人血白蛋白28560元及在老百姓大藥房總店購藥花費71元,原告鮮某某提供購藥票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購買用于護理的生活必需品850.1元,原告鮮某某提供購物發(fā)票加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鮮某某出院后用藥1074.32元,實際主張1017.32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鮮某某住院期間所需醫(yī)療費、院外購買用于院內治療藥費、出院后用藥費用及購買護理所必須物品共計211479.6元。
2、后續(xù)治療費。
經(jīng)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鮮某某所需后續(xù)治療費包括:(1)定期復查頭顱CT片及營養(yǎng)神經(jīng)、預防癲癇藥物治療,需費用4000元;(2)義齒安裝及固定牙費用需16000元;(3)安裝及更換三次假肢需128000元。
共計148000元。
庭審中被告舒某某對后續(xù)治療費數(shù)額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于鑒定開始前放棄了”頭部九級傷殘和假肢鑒定”,故本院對上述三筆費用中的第一筆4000元和第三筆128000元予以確認。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鮮某某后期義齒治療費用預計約8000-12000元”,本院酌定為10000元。
綜上,原告鮮某某所需后續(xù)治療費為142000元。
3、殘疾賠償金。
原告鮮某某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已在城鎮(zhèn)購買房屋,經(jīng)所在村委會和居委會證實,自2013年至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來源于城市。
故其殘疾賠償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進行計算。
鑒于原告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傷為雙下肢損傷構成叁級傷殘,顱腦損傷構成玖級傷殘,右眼、口腔損傷構成兩個拾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為26205元×20年×84%=440244元。
4、誤工費。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鮮某某誤工時限為180-200日,本院酌定為200日。
因原告鮮某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資收入證明,其誤工費本院酌定按80元/天計算,即誤工費為80元/天×200天=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間護理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出院證明書載明住院期間為二人陪護,因其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9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即護理費為90元×70天×2人=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主張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30元×7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
原告鮮某某住院70天,主張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20元×70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
鑒于原告鮮某某的傷殘等級,該項費用本院酌定30000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鑒定費。
因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所做傷殘等級鑒定對初次鑒定結論中的誤工時限及義齒安裝固定費用作了較大變動,故第一次于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做傷殘等級鑒定,原告鮮某某開支鑒定費25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1000元;第二次應被告舒某某申請于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所做傷殘等級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車費、檢查費及照相費等共計5356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4856元。
10、終身護理依賴費。
經(jīng)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法醫(yī)學鑒定”鮮某某雙下肢自小腿中上段以遠缺如即軀體殘情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被告對此鑒定結論均表示認可。
故鮮某某終身護理依賴費應以四川省巴中市2015年度就業(yè)人員的平均工資43080元為計算基數(shù),乘以殘疾賠償金確定的20年,再乘以40%,即43080元×20年×40%=344640元。
以上費用應當包含被告舒某某墊支的63800元、庭審后支付的1000元及被告人壽達州支公司墊支的1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211479.6元、后續(xù)治療費14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1400,共計356979.6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小汽車的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理賠10000元(已墊付),下余346979.6元,由被告舒某某負擔173489.8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醫(yī)療費64800元,被告舒某某仍需支付原告鮮某某1086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鮮某某自己負擔;
二、原告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chǎn)生的殘疾賠償金440244元、誤工費16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600元、終身護理依賴費344640元,共計813484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舒某某所駕駛的川S8XXXX號小汽車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理賠110000元,下余703484元,由被告舒某某負擔3517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鮮某某自己負擔;
三、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鮮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四、本案初次鑒定費25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舒某某各負擔1000元,第二次鑒定費5356元(已由被告舒某某墊付)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4856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100元,由原告鮮某某負擔5800元,被告舒某某負擔8300元。
審判長:吳德志
審判員:王鳳蘭
審判員:王儒才
書記員:孫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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