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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某某與被告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建筑設(shè)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黃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年春,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偉,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澤方,湖北文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孫必松。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藝建筑公司)建筑設(shè)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6日,因被告宏藝建筑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孫必松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1877號民事判決,判決后原告黃某某不服,上訴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終7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2017年9月6日,本院重新登記立案。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被告宏藝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鮑澤方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孫必松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宏藝建筑公司向黃某某返還租賃的鋼管3246.4米、扣件1540套,或根據(jù)合同約定的鋼管一米20元,扣件一套6元折價賠償,并支付租金21889.38元(暫計至2016年7月25日),并按約定標準(鋼管每天每米一分錢、扣件每天每套五厘錢)支付租金至返還完畢租賃物之日或者折價賠償現(xiàn)金之日止;2、宏藝建筑公司向黃某某支付違約金,按所欠租金總額的30%計算;3、宏藝建筑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25日,黃某某將價值約8萬余元的建筑設(shè)備(即鋼管和扣件)出租給宏藝建筑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由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負責人孫必松安排給施工負責人汪國良的工地使用。后汪國良被清退離場,因宏藝建筑公司有其他債務,部分設(shè)備被債權(quán)人強行拖走,致黃某某出租的建筑設(shè)備無法收回,租金至今也未能收取。黃某某為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提起訴訟。
宏藝建筑公司辯稱,孫必松沒有建筑方面的資質(zhì),以被告公司的名義承包本案工程,是本案勞務分包的實際施工人,宏藝公司沒有參與管理經(jīng)營,都是孫必松負責。本案租賃合同,陶孝是承租人,是他從原告黃某某處租賃后轉(zhuǎn)租給孫必松的,賺取一定的利潤。合同上項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是他人私自刻制的,如果確實是孫必松租賃本案租賃物,應該由孫必松自己承擔責任??傊桓婧晁嚱ㄖ静]有租賃原告的設(shè)備,請法院駁回原告對宏藝建筑公司的訴請。
孫必松此次開庭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但其原審時曾述稱,陶孝不是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員工,其也未授權(quán)陶孝與黃某某簽訂租賃合同,項目部也未簽收租賃物,黃某某主張的租賃合同,與孫必松及項目部無關(guān)。在黃某某提供的租賃合同上加蓋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印章屬實,但并不表示認可簽訂租賃合同,是案外人余天亮租賃鋼管,要孫必松幫忙蓋章,證明鋼管用在萬華城工地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多次提交證據(jù),包括申請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均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宏藝建筑公司對黃某某提交的有異議證據(jù)以及本院認定如下:
1、租賃合同、出庫明細表、出庫通知單,黃某某主張證明與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簽訂了合同并交付了租賃物。
宏藝建筑公司質(zhì)證意見為,合同加蓋公章不是其項目部公章;租賃合同載明的承租人是陶孝,簽收租賃物的是陶孝、汪國良,該二人均與宏藝建筑公司無關(guān),不能證明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是承租人。
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合同上加蓋的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公章,孫必松作為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負責人認可蓋章的真實性,至于該公章是否為宏藝建筑公司授權(quán)雕刻(此次庭審時被告還提交了一份宜昌西陵區(qū)法院送達給其公司的訴訟材料,以證明本案合同上的項目部的印章是假的),宏藝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故可以確認租賃合同上加蓋宏藝建筑公司項目部公章屬真實的事實。陶孝、汪國良簽收租賃物是證據(jù)載明的事實,對此并無爭議。
2、證人余天亮、陶孝的證言,余天亮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是:2015年1月下旬,孫必松要余天亮幫助租建筑腳手架用的鋼管,余天亮便委托陶孝辦理,陶孝找黃某某辦理了鋼管租賃合同,孫必松在租賃合同上蓋了項目部公章,承租的鋼管由汪國良簽收。余天亮、陶孝均不是藝建筑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孫必松未辦理書面授權(quán),是口頭委托。汪國良是阮文明的施工人員,阮文明是幫孫必松做工程的一個施工隊負責人。陶孝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是:孫必松與余天亮商量后要租用鋼管,便委托陶孝辦理,陶孝與黃某某擬定好合同后,孫必松拿出項目部公章,由余天亮加蓋項目部公章。陶孝經(jīng)辦的向黃某某租賃鋼管及扣件的合同,無孫必松書面授權(quán),其作為承租人簽名的原因是黃某某與孫必松不熟悉,黃某某要陶孝簽的名。
宏藝建筑公司質(zhì)證意見為,二人與本案糾紛有利害關(guān)系,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余天亮、陶孝均出庭作證,并接受當事人的質(zhì)詢,二人的證言可作本案證據(jù)使用。該二證人的證言能證明余天亮是受孫必松口頭委托具體負責租賃鋼管和扣件一事,因陶孝與出租鋼管、扣件的原告黃某某熟悉,于是余天亮又委托陶孝找到原告黃某某,后黃某某與陶孝、余天亮還有第三人孫必松在孫必松辦公室簽訂了《建筑設(shè)備租賃合同》,該合同承租方由陶孝簽名,在合同尾部加蓋了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的印章,且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將鋼管和扣件交付給陶孝和汪國良等事實。
關(guān)于出庭證人吳軍的證言。吳軍系孫必松雇請的施工人員,其出庭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是:阮文明是荊門麒麟.萬華城41號、42號樓的施工承包人,汪國良是阮文明的施工人員,汪國良使用的腳手架鋼管由孫必松提供,對黃某某租賃鋼管的相關(guān)事實不知情。
宏藝建筑公司對吳軍的證言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吳軍的證言予以采信。該證言能證明上述鋼管陶孝和汪國良收到后,用于阮文明所施工的工地等事實。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25日,黃某某與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簽訂了一份《建筑設(shè)備租賃合同》,約定租用黃某某的鋼管、扣件用于萬華城建筑工地,合同還對租金標準(鋼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違約責任(按所欠租金總額的30%)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并約定如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應按照鋼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的標準予以賠償。當日,黃某某提供了租賃物,即鋼管3246.4米、扣件1540套,租賃物由陶孝、汪國良簽收。租用的鋼管、扣件用于萬華城阮文明所施工的工地。后因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孫必松的有關(guān)施工人員退場,黃某某未能收回租賃物及租金,引起糾紛。
另查明,荊門麒麟.萬華城建筑工程由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建設(shè),孫必松以宏藝建筑公司名義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在具體承攬工程過程中,孫必松未經(jīng)宏藝建筑公司的授權(quán),雕刻了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的印章,以該項目部的名義對外從事一系列的民事活動,且將其以宏藝建筑公司名義總承攬的項目對外轉(zhuǎn)包,其中萬華城41號、42號樓的施工轉(zhuǎn)包給案外人阮文明,汪國良為阮文明雇請的施工人員,此案所涉的租賃物即用于該工地。早在2016年,孫必松的所有施工隊均撤離了施工現(xiàn)場,如今原告交付的租賃物也不知去向。還查明,本院因第三人的申請追加孫必松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時間為2016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將原告訴訟材料送達到孫必松。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的主要事實為,孫必松對外作為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因其承攬工程的需要,需租賃有關(guān)鋼管及扣件等建筑設(shè)備,于是委托余天亮、陶孝等人聯(lián)系到原告,最終與原告黃某某簽訂《建筑設(shè)備租賃合同》。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黃某某已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租賃物的義務,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卻未能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且造成了租賃物全部滅失,因此依法應承擔支付租金,賠償租賃物的滅失損失,還應依據(jù)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等責任。
關(guān)于租賃物滅失的賠償金額,原告以合同約定的鋼管20元/米、扣件6元/套的標準主張其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即租賃物的損失為20元×3246.4米=64928元、6元×1540套=9240元,合計74168元。
雙方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本應繼續(xù)履行,但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結(jié)合原告的訴訟主張,一是雙方合同不可能繼續(xù)履行,二是原告的訴訟請求實際表明了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雖訴前原告未向合同相對方發(fā)出解除通知,起訴后應視為合同相對方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荊門麒麟萬華城項目部負責人孫必松即本案的第三人收到原告黃某某起訴狀及參加訴訟通知書之日起雙方合同解除,即2016年11月24日。據(jù)此,原告請求合同相對方支付租金應當自租賃物交付之日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鋼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計算至雙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止。具體的租金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計668天,鋼管的租金為0.01元×3246.4×668=21685.95元、扣件的租金為0.005元×1540×668=5143.6元,合計26829.55元。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終止,所以,原告請求合同相對方支付租金至返還完畢租賃物之日或者折價賠償現(xiàn)金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條件的單位?!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zhì)證書,并在其資質(zhì)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nèi)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zhì)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zhì)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沒有資質(zhì)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的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此,本案中,孫必松以宏藝建筑公司的名義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實際為孫必松借用被告宏藝建筑公司的資質(zhì)的行為,后孫必松承攬有關(guān)工程項目,其應屬于實際施工人,同時其與宏藝建筑公司之間也形成了掛靠與被掛靠關(guān)系。孫必松作為實際施工人,為其自己承攬工程的需要以未經(jīng)授權(quán)雕刻的項目部的印章對外與他人簽訂設(shè)備租賃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孫必松個人承擔。宏藝建筑公司允許孫必松使用其單位的資質(zhì),雙方因此形成了掛靠與被掛靠關(guān)系,宏藝建筑公司依法應對孫必松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支付租金,賠償租賃物的滅失損失及依據(jù)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責任依法應由第三人孫必松承擔,宏藝建筑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孫必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黃某某鋼管及扣件租金26829.55元;
二、第三人孫必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鋼管及扣件損失74168元;
三、被告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孫必松的上述第一、二項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第三人孫必松、被告赤壁市宏藝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葉根旺
人民陪審員 劉艾
人民陪審員 周珊

書記員: 錢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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