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齊哈爾市龍沙公園,地址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公園路36號。
法定代表人張少武,該公園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偉,黑龍江廣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原告齊齊哈爾市龍沙公園訴被告霍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齊哈爾市龍沙公園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偉、被告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齊哈爾龍沙公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將租賃場地內的“樂翻天”設施拆除搬走;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齊齊哈爾市龍沙公園與韓偉簽訂《樂翻天場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公園兒童區(qū)內的一塊場地租賃給被告用于經營“樂翻天”娛樂項目,雙方簽訂合同的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被告霍某某是從韓偉手里接手,由其交納租金,被告霍某某是“樂翻天”娛樂項目的實際經營者。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但是被告霍某某拒絕將租賃場地內的“樂翻天”設施拆除搬走,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公園的正常管理秩序?,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將租賃場地內的“樂翻天”設施拆除搬走,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供的“樂翻天”踏車租賃合同,各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與韓偉簽訂了關于公園兒童區(qū)內的一塊場地租賃給其用于經營“樂翻天”娛樂項目,雙方簽訂合同的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為5年的租賃合同,每年租金為11,000.00元。2013年起被告霍某某是從韓偉手里接手該場地,并由其交納租金,被告霍某某是“樂翻天”娛樂項目的實際經營者。被告霍某某于每年1月10日前給付下一年的租金,原告齊齊哈爾市龍沙公園于2015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續(xù)租,要求被告將場地內的設施遷走。
本院認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tài)。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原告即告知被告不再續(xù)簽合同,并于合同到期后,采取斷電的措施,應視為原告對被告繼續(xù)占用租賃場地提出異議,故雙方的租賃關系因租賃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且原告給予提前通知,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遷出場地,并將設備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效力十日之內起從其承租的龍沙公園兒童區(qū)樂翻天經營場地內遷出。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昕 審 判 員 閆文新 代理審判員 韓倩茹
書記員: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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