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張雨水,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縣。委托代理人:張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貫北京市延慶縣,現(xiàn)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陳某某稱:請求雄縣人民法院對原告張雨水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調卷再審,改判撤銷雄縣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訴訟費由張雨水全部承擔。事實和理由,雄縣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及證據(jù)材料沒有質證、查驗、核實,認定錯誤,從而也導致了在法律程序上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完全是一個錯案,應予以糾正、撤銷。理由如下:雄縣太陽城工程于2012年由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宸公司)承包建設,陳某某僅為該公司聘用施工管理人員,并非承包人。原告張雨水為材料供應商,向承包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他們之間有賣買合同關系,陳某某只是對公司購買材料的管理及保障工地用料。陳某某在“材料清單”上的簽字,包括財務李艷龍、發(fā)包方胡海濱的簽字都是證明供應商向承包方提供了材料,并不是陳某某本人、也不是另外兩個簽字的人購買了供應商的材料,更不存在陳某某所謂欠付供應商材料款的事實。在購買材料、欠付材料款問題上,陳某某與供應商張雨水之間構不成原告與被告的法律關系,陳某某不是合法的被告,不是被告主體,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一審法院由于在法律關系上的認定錯誤,從而也導致了審判程序上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陳某某在完成公司業(yè)務后,便離開了雄縣,去其他地方打工,本人在原公司留有地址、電話,完全能與陳某某聯(lián)系,而在此期間,陳某某根本沒有接到原告或法院的電話,當然更不知道陳某某被無辜起訴,沒有出庭的責任不在陳某某,而在原告和雄縣法院,錯案應由雄縣法院來承擔。張雨水辯稱:我的建筑材料是賣給的陳某某,他并且答應給錢,所以我就向他要錢。李月龍和欠我的貨款沒什么關系,他是和陳某某一起來要帳的,當時就讓他也簽了名,材料清單上胡海濱的簽名是我寫的,當時是為記胡海濱的電話號碼,他和這筆欠款也沒關系。張雨水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還款119931元,并向原告給付逾期付款利息,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款日止,被告承擔訴訟費。本院原審認定案件事實:2012年至2013年間,被告陳某某購買原告張雨水建筑材料,至2013年1月20日,欠款119931元未還。出具欠條一張。此欠款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原審認為,被告陳某某購買原告張雨水建筑材料,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予償還。被告未予償還,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原審判決: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雨水款119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被告承擔。本院再審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346號民事判決書(二審中院維持原判)第24頁載明:(9)關于2012年7月3日收條中的3萬元、2012年8月17日支條中的5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條中的7萬元、2013年2月8日收條中的5萬元,華宸公司雖主張上述收條和支條中所涉“陳某某”并非其公司員工并進而否認收到上述工程款,但山水居公司提供了華宸公司《告知函》及《申請》,且華宸公司認可《告知函》的真實性并認可吳廣仁系該公司員工,而《申請》上亦有吳廣仁簽名,因此,本院認定山水居公司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據(jù)此,并結合2012年6月18日《會議紀要》上吳廣仁、陳某某、李月龍等人作為華宸公司代表的簽名,本院認定陳某某代表華宸公司進行了涉案工程的回填土工程。因此,本院確認上述收條和支條中的相關款項,系華宸公司從山水居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原審被告陳某某提交的楊則良、潘二民的證人證言載明:陳某某是華宸公司保定市雄縣太陽城項目經(jīng)理。2012年至2013年間,原審被告陳某某在雄縣太陽城工地代表華宸公司購買原審原告張雨水建筑材料,至2013年1月20日,欠款119931元。原審原告張雨水提交的材料清單上載明:合計款119931元,有陳某某的親筆簽名、清單上還有李月龍、胡海濱的名字。所購建筑材料用于了太陽城工地樓房建設。本院再審認為,依據(jù)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346號民事判決書(二審中院維持原判),可確認華宸公司與山水居公司簽訂有《山水太陽城A4/A5/A6建設承包合同書》,約定:華宸公司承擔山水太陽城住宅小區(qū)A4、A5、A6號住宅樓土建、水、電、暖、裝修等工程施工。該判決書認定了2012年6月18日吳廣仁、陳某某、李月龍等人作為華宸公司代表簽字的《會議紀要》,認定了陳某某代表華宸公司進行了涉案工程的回填土工程,確認了陳某某簽名的收條系華宸公司從山水居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結合原審被告陳某某提交的楊則良、潘二民的證人證言和本院對陳某某、張雨水的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綜合認證,可確認陳某某系受聘于華宸公司,在華宸公司保定市雄縣太陽城項目部工作。故此,原審被告陳某某在雄縣太陽城工地購買原審原告張雨水建筑材料,并在材料清單上簽名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所以該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并非陳某某,該欠款也不應由陳某某本人償還。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原審原告張雨水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審原告張雨水與原審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冀0638民在4號民事裁定書,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張雨水的委托代理人張瑞香、原審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撤銷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二、駁回原審原告張雨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原審原告張雨水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子勛
審判員 劉山林
審判員 張雨蘭
書記員: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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