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胡愛紅(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呂某某
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廈禾路668號16層。
法定代表人劉藝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愛紅,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
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周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義飛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恒、人民陪審員肖煥彬組成合議庭。2013年2月22日,被告呂某某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作出(2013)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11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呂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呂某某不服該裁定,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作出(2013)鄂武漢中立終字第0020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由于審判人員工作原因,變更為由代理審判員張恒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肖煥彬、付元姣組成合議庭(后變更為付元姣、周潔),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海翼公司申請撤回對被告周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愛紅、劉勇,被告呂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應為有效。該合同是原告海翼公司根據(jù)被告呂某某的選擇,向湖北潤達公司購買租賃物,并提供給被告呂某某使用,由被告呂某某支付租金的合同,且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被告呂某某支付租金的金額、時間、租賃期限等,且租金隨著融資租賃利率的變化發(fā)生變化,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之間系融資租賃關系。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與原告海翼公司之間實際是原告海翼公司對《買賣合同》的余額的擔保合同關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系受原告海翼公司工作人員欺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原、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的義務。原告海翼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出資購買了一臺XG822LC型挖掘機并交付給被告呂某某使用,被告呂某某應按期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呂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支付租金,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原告海翼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合同。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與呂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后,被告呂某某應按照實際占用租賃物的時間和月平均應交付租金的標準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6月7日,原告海翼公司委托湖北潤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挖掘機拖回。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呂某某應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首付租金164,000元、保證金32,800元、手續(xù)費12,300元、分期租金452,766元,扣減被告呂某某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的365,981元,尚欠原告海翼公司租金263,085元(已沖抵保證金32,800元)。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呂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63,425元的訴訟請求(計算至2012年5月20日),本院在263,085元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已支付450,000元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呂某某長期拖欠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依照合同約定,違約金按所欠逾期租金額的日萬分之八計算,被告呂某某提出該標準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130%計算。被告呂某某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365,981元,扣減首付租金164,000元及手續(xù)費12,300元后,只能沖抵9期租金,被告呂某某從第10期開始違約,違約金以下欠租金263,085元為基數(shù),從2011年5月21日起計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130%計算為22,387.26元。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呂某某支付違約金61,805.8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在22,387.26元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原告海翼公司將挖掘機拖走的行為構成違約,并給其造成損失的辯稱意見,依照雙方約定,被告呂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則原告海翼公司有權收回和處置租賃物,而被告呂某某在庭審中亦陳述原告海翼公司曾向其催要過欠付租金,故上述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號:ZLD-201007-05867);
二、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3,085元;
三、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2,387.26元;
四、駁回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20元(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1,138元,被告呂某某負擔5,582元,并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6,72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應為有效。該合同是原告海翼公司根據(jù)被告呂某某的選擇,向湖北潤達公司購買租賃物,并提供給被告呂某某使用,由被告呂某某支付租金的合同,且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被告呂某某支付租金的金額、時間、租賃期限等,且租金隨著融資租賃利率的變化發(fā)生變化,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之間系融資租賃關系。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與原告海翼公司之間實際是原告海翼公司對《買賣合同》的余額的擔保合同關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系受原告海翼公司工作人員欺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原、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的義務。原告海翼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出資購買了一臺XG822LC型挖掘機并交付給被告呂某某使用,被告呂某某應按期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呂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支付租金,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原告海翼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合同。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與呂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呂某某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后,被告呂某某應按照實際占用租賃物的時間和月平均應交付租金的標準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6月7日,原告海翼公司委托湖北潤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挖掘機拖回。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呂某某應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首付租金164,000元、保證金32,800元、手續(xù)費12,300元、分期租金452,766元,扣減被告呂某某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的365,981元,尚欠原告海翼公司租金263,085元(已沖抵保證金32,800元)。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呂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63,425元的訴訟請求(計算至2012年5月20日),本院在263,085元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其已支付450,000元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呂某某長期拖欠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依照合同約定,違約金按所欠逾期租金額的日萬分之八計算,被告呂某某提出該標準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130%計算。被告呂某某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365,981元,扣減首付租金164,000元及手續(xù)費12,300元后,只能沖抵9期租金,被告呂某某從第10期開始違約,違約金以下欠租金263,085元為基數(shù),從2011年5月21日起計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130%計算為22,387.26元。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呂某某支付違約金61,805.8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在22,387.26元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呂某某提出原告海翼公司將挖掘機拖走的行為構成違約,并給其造成損失的辯稱意見,依照雙方約定,被告呂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則原告海翼公司有權收回和處置租賃物,而被告呂某某在庭審中亦陳述原告海翼公司曾向其催要過欠付租金,故上述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號:ZLD-201007-05867);
二、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3,085元;
三、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2,387.26元;
四、駁回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20元(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1,138元,被告呂某某負擔5,582元,并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審判長:張恒
審判員:周潔
審判員:付元姣
書記員:楊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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