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雙星東風輪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路北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劉宗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華。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陳西武,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5號東方大廈12樓)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江山皓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qū)青云譜鎮(zhèn)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黃建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輝。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徐其寶。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南大道128號。
法定代表人陶建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輝,江西雙星名人實業(yè)有限公司職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雙星東風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星公司)訴被告南昌江山皓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山皓公司)、江西雙星名人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雙星名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黃育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星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因案情復雜,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進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黃育瓊(主審)、人民陪審員余策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5日、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艷華、陳西武,被告江山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輝、徐其寶,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給予一個月的調解時間,本院予以準許。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雙星公司向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出售輪胎并簽訂《銷售協(xié)議》,約定合同履行地為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付款方式和期限為現(xiàn)款現(xiàn)貨,并約定了出售輪胎的型號、單價等。據(jù)原告雙星公司提交的發(fā)貨明細顯示,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累計拖欠原告雙星公司貨款392571.32元。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被告江山皓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發(fā)出《公司變更通知函》,該通知函載明原南昌平臺(江西雙星名人實業(yè)有限公司)從2013年2月28日起停止使用,即日起公司所有對內及對外文件、資料、開具發(fā)票,賬號,稅號全部使用新公司及即被告江山皓公司名稱。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據(jù)此認為兩被告應對所欠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至本院,訴請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原告雙星公司與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簽訂的《銷售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雙星公司依約向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供應了輪胎,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也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累計拖欠原告雙星公司貨款392571.32元,故原告雙星公司訴請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支付貨款392571.32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辯稱應從貨款總額392571.32元中扣除庫存輪胎的價值總額94038元,其退貨申請原告雙星公司并未同意,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銷售協(xié)議》履行期間,被告江山皓公司發(fā)出《公司變更通知函》,該函中載明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停止使用,啟用被告江山皓公司的賬戶。原告雙星公司據(jù)此認為被告江山皓公司接收了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債權債務,要求被告江山皓公司對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所欠貨款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僅憑該通知函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山皓公司接收了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債權債務。首先,從工商登記注冊資料來看,被告江山皓公司與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系獨立的公司,并無關聯(lián)性。其次,該通知函中僅有被告江山皓公司的印章,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未加蓋公章,且并未明確約定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被告江山皓公司承擔,原告雙星公司也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兩被告對此有約定,因此被告江山皓公司不應對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原告雙星公司訴請被告江山皓公司支付貨款392571.32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雙星東風輪胎有限公司貨款392571.32元。
二、駁回原告雙星東風輪胎有限公司對被告南昌江山皓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89元,由被告江西雙星名人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五堰支行,賬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員 李 進 代理審判員 黃育瓊 人民陪審員 余策兵
書記員:孫鵬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