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聯(lián)鼎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上海市中聯(lián)鼎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
原告史某訴被告劉某、曹東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撤回對曹東國的起訴,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納房租短期周轉。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照約定歸還借款,則被告還需按合同承擔違約責任。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然未按照協(xié)議還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8年3月14日,史某(甲方,出借人)、劉某(乙方,借款人)與曹東國(丙方,擔保人)簽訂《史某、劉某借貸合同書》,約定:劉某向史某借款20萬元,用于劉某繳納房租短期周轉,借款期限兩個月,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額為基數(shù),月利率1.5%計算;劉某應于借款到期,一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返還史某借款金額20萬元和兩個月利息6,000元,共計20.60萬元;期滿劉某逾期未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未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為基數(shù),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08%計算,同時逾期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若劉某違約,除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還款違約金外,劉某還應承擔史某為實現(xiàn)本合同約定之債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誤工費、保全費等。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過其名下中信銀行尾號9829賬戶轉賬20萬元至被告劉某尾號0663賬戶。
審理中,原告稱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還款2萬元,可抵扣借期內利息及三個半月的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應按約還本付息。現(xiàn)被告未如期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其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認被告劉某已還款20,000元,可抵扣借期內利息及三個半月的逾期利息,并主張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律師費10,000元,該費用有雙方約定為依據(jù)并已經實際發(fā)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予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史某借款本金20萬元;
二、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史某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史某律師費1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計2,27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陽
書記員: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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