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岺
史某某
史某某
史某某
張聚強(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
王坤鵬(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
代理訴訟
趙某某
李某
范在魁(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
代理訴訟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
曹振華(河北新?lián)衤蓭熓聞账?/p>
原告史玉岺,農民。
原告史某某,農民。
原告史某某,農民。
原告史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聚強、王坤鵬,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上述四
原告代理訴訟。
被告趙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上述二
被告代理訴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和開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華,河北新?lián)衤蓭熓聞账蓭煛?br/>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與被告李某、趙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彥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王飛、人民陪審員武慶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玉岺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聚強、王坤鵬,被告李某及李某、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作為被告李某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方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經確認,四原告因崔運香死亡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喪葬費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39542元/12個月×6個月=19771元。3、尸檢費1503.4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20000元。5、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03394.4元。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在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1萬元,原告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為203394.4元-110000元=93394.4元,被告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按此數(shù)額的30%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賠償數(shù)額為93394.4元×30%=28018.32元。被告趙某某、李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作為法定的賠償義務主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之規(guī)定,應承擔案件的訴訟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因受害人崔運香死亡造成的損失138018.32元。
二、駁回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對被告趙某某、李某的訴訟請求和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9元,由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負擔38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3027元。保全費300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被告李某已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作為被告李某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方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經確認,四原告因崔運香死亡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喪葬費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39542元/12個月×6個月=19771元。3、尸檢費1503.4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20000元。5、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03394.4元。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在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1萬元,原告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為203394.4元-110000元=93394.4元,被告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應按此數(shù)額的30%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賠償數(shù)額為93394.4元×30%=28018.32元。被告趙某某、李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險濮陽支公司作為法定的賠償義務主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之規(guī)定,應承擔案件的訴訟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因受害人崔運香死亡造成的損失138018.32元。
二、駁回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對被告趙某某、李某的訴訟請求和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9元,由原告史玉岺、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負擔38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3027元。保全費300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被告李某已付給原告。
審判長:陳彥
審判員:王飛
審判員:武慶行
書記員:韓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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