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
法定代表人:李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班元飛,河北時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郝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波、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班元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郝某某賠償原告損失3308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郝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乘坐朋友電動車行至醫(yī)西街舊汽車站后門,與被告錯車時,被告下車罵原告,后被告開車將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間由原告丈夫護理,醫(yī)囑兩周后復查。原告當時已經懷孕兩個多月,被告撞傷原告致使孩子流產,給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傷害。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yǎng)費510元、誤工費3410元、護理費2039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33089元。提交證據:1、欒城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及住院收費票據5張,用以證明原告因被撞傷住院治療及費用支出情況;2、原告的工資證明、南石碑村委會證明以及田某證明,用以證明誤工費及護理費情況;3、欒公行罰決字[2016]01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用于證明公安局對郝某某撞傷原告的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
平安保險辯稱,不同意賠償。1、被告車輛確實在我公司入著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含不計免賠),被告郝某某已經被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公安局因其故意傷害行為處以行政拘留13天,并處罰款1000元,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故意傷害孕婦的情形”。且本案的案由也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保險公司不應作為被告;2、誤工費:對原告的誤工證明合法性不認可,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被扣發(fā)的工資,且沒有提供出事前3個月的原始工資表,勞動合同和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在該單位工作并被扣發(fā)了工資,也不能證明該單位合法存在。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為農村,兩次入院記錄里,原告自己陳述的職業(yè)都是農民,沒有工作單位所以誤工費標準應當按農業(yè)標準54.19元每天計算。誤工時間不認可,兩次住院病歷顯示實際住院共16天,沒有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明確醫(yī)囑,誤工費同意按農業(yè)標準54.19元每天計算16天,共867.04元;3、護理費:護理費證明的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田某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田某沒有出庭作證,其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村委會證明不能證明王長青的實際工作情況,村委會依法沒有對外出具證明他人工作情況的職責和權限,應參照農業(yè)標準54.19元每天計算共16天的護理費為867.0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天數不認可,原告實際住院16天,主張按17天計算無依據,應為1600元;5、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不認可,計算標準和天數均無依據;6、交通費:無證據,不認可;7、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原告未構成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被告平安保險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郝某某辯稱,不是我主動撞的,是原告主動站到車前,對票據及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我可以承擔6月29日7月10日之間的費用,原告在7月10日辦理出院,后來住院是原告自己要求終止妊娠,以后費用我不承擔。費用按醫(yī)院的票據為準?;锸迟M、護理費等費用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我認為此事故是交通事故,我駕駛車輛在平安保險入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提交證據:保險單兩份、交保險費票據兩份。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平安保險是經被告郝某某申請,追加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原、被告對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公安局作出的欒公行罰決字[2016]01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受傷后,分兩次住院治療,分別為:2016年6月29日至7月10日住院11天、2016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住院5天。第一次出院診斷為:1、先兆流產;2、宮內孕2﹢個月;第二次出院診斷為:1、稽留流產;2、宮內孕2﹢個月;3、××。有病歷予以佐證。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費用情況:1、醫(yī)療費4318.31元(原告起訴數為5230元,庭審中更正為4318.31元),住院收費票據5張予以佐證。被告郝某某對2016年6月29日至7月10日住院期間費用予以認可;被告平安保險不予質證;2、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主張17天,按每天100元計算;被告郝某某認可11天,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認可16天,按每天100元計算;3、營養(yǎng)費510元,主張17天,按每天30元計算;被告郝某某認可11天,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認為無醫(yī)囑,不認可;4、誤工費3410元,主張31天,按每天110元計算,依據原告的工資證明、出院醫(yī)囑;被告郝某某認可11天,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同意按農業(yè)標準每天54.19元計算16天;5、護理費2210元,主張17天,由丈夫護理,按每天130元計算,根據原告丈夫的工資;被告郝某某認可11天,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同意按農業(yè)標準每天54.19元計算16天;6、交通費主張200元,沒有票據,請法院酌定;被告郝某某主張根據國家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不認可;7、精神損害撫慰金按20000元,依據主要造成孩子流產,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被告郝某某不認可;被告平安保險認為原告未構成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以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有欒城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原告的工資證明、南石碑村委會證明以及田某證明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公安局作出的欒公行罰決字[2016]01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雖然被告郝某某駕駛車輛在平安保險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在保險期間內,但本案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所受傷害是被告郝某某故意行為造成的,被告郝某某已構成侵權,應由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318.31元,由欒城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及住院收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在2016年7月10日出院記錄記載,“B超示:宮內孕2﹢個月,考慮停育可能”,雖然是原告要求流產,但也屬是被告造成,故對被告郝某某不承擔第二次住院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按每天100元計算16天;原告實際住院16天,原告主張17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主張按11天賠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險的意見予以采納。三、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不予賠償。原告主張賠償5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險認為無醫(yī)囑不予賠償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四、誤工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予以賠償867元(19779元.年÷365天×16=867元)。原告主張誤工31天,按每天110元計算,其系石家莊市欒城區(qū)豪達紡織有限公司職工,被告平安保險提出異議,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有效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險的意見予以采納;5、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予以賠償867元(19779元.年÷365天×16=867元);被告平安保險的意見予以采納;6、交通費:原告未提交票據,結合其病情及復診情況酌定1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郝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孩子流產,給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傷害,酌定賠償2000元。被告郝某某稱原告流產是其自愿終止妊娠,不予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平安保險認為原告未構成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史某某醫(yī)療費4318.31元、伙食補助費1600元、誤工費867元、護理費867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損失9752.31元。
二、駁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8元,減半收取計314元,由原告史某某負擔114元,被告郝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吉林
書記員: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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