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冀閏、冀永遠,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張應兵(被告的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封文保獨任審判,于2017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閏,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應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7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南甸鎮(zhèn)商業(yè)街自北向南行駛至甸信飯店門口路段時,因不注意觀察將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急送平山中山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11天,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是我撞的,原告要求的損失數(shù)額太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2時30分,張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南甸鎮(zhèn)商業(yè)街自北向南行至甸信飯店門路段時因不注意觀察,將前方步行的行人史某某撞倒,導致原告史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從2017年8月11日至8月22日在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被診斷為:1、左膝關節(jié)閉合性損傷①膝關節(jié)創(chuàng)傷性積液②脛骨后平臺撕脫骨折③內側副韌帶損傷;2、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出院時醫(yī)囑1、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并抬高,觀察感覺、血運、肢體腫脹情況;2、傷口隔日換藥,一周后來院復查,阿司匹林腸溶片75mg1/日預防雙下肢深靜脈血栓;3、在醫(y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4、如有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770元現(xiàn)金,并給原告墊付住院押金4000元,還有部分門診費用無票據(jù)。2017年8月21日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史某某無責任。經(jīng)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鑒定意見,原告的左膝構成10級傷殘。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史蘇華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18467.47元,原告提交的13張平山中山醫(yī)院正式票據(jù)共計18467.47元,本院予以認定;2、誤工費11421元,原告事發(fā)前三個月日平均工資為105.75元,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11月29日,原告主張108天。105.75元乘以108天為11421元;3、護理費1631.41元。護理人為原告丈夫曹翠龍,事發(fā)前三個月日工資為148.31元,計算住院期間11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5、交通費酌定為300元;6、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400元;7、傷殘賠償金23838元,按2017年標準11919元計算20年為2383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10級傷殘酌定3000元;9、鑒定費1100元,有鑒定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認可。以上損失共計61257.88元。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經(jīng)預付給原告4770元。
上述事實,有開庭筆錄,責任認定書,醫(yī)療費單據(jù),病歷,診斷書等材料在卷內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所要求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及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因為沒有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鑒定書予以證實,不予支持。因被告張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史某某因車禍造成的損失61257.88元應全部由被告張某某賠償,扣除被告已經(jīng)預付的4770元,應當再賠償56487.88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史某某損失人民幣56487.88元;
二、駁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600元,原告承擔175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封文保
書記員: 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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