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史某,男,住青岡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淑范,女,住青岡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代表人孫景學,職務廠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會,黑龍XX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史某上訴請求:一、撤銷(2014)青法蘆民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二、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工傷產生的各項費用360,000.00元;三、一、二審訴訟費用有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上訴人因與交警發(fā)生爭執(zhí),從摩托車上摔下,摔成重傷。因上訴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傷的,應視為工傷,被上訴人應按照工傷條例相關規(guī)定對上訴人進行賠償。被上訴人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史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醫(yī)療費55090元;工傷治療期12個月工資19200元;3、護理費11479元;4、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3400元;5、傷殘補助金36800元;6、傷殘津貼(48個月)61440元;7、鑒定費5700元;8、就醫(yī)交通費1000元;9、以傷殘津貼每月1280元為基數(shù)繳納養(yǎng)老保險至退休;1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00元。事實與理由:2010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完了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1600元。2010年9月17日上午干完活,原告騎摩托車從磚廠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青岡縣交警隊警車(車內5人)下鄉(xiāng)抓摩托車。因原告家距磚廠較遠,摩托車是上下班唯一的交通工具。約10點多鐘,因看見警車奔原告來了,原告就掉頭往回走,后被追攆的警車攔截,抓住原告的摩托車尾部,沒拽住一撒手把原告從摩托車上射出去重重摔在水泥路上,昏死過去,不知多長時間被鄰村的出租車送到醫(yī)院救治,住院34天,因無錢治療被迫出院,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三級傷殘。2011年原告以行政賠償為由起訴青岡縣交警隊,一審敗訴,二審維持原判,2012年7月9日,原告向青岡縣勞動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以失效為由,未給認定,2014年9月4日,提出仲裁申請,又以“仲裁失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為得賠償,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guī)定判決由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賠償原告因傷致殘的各種費用36萬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及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及檢查證明材料均無異議,本院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雙方對原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和青岡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內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雙方合同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青岡縣交警管理部門出具的2010-09-17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合法性與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藥費收據(jù)復印件共34張合計金額3895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提交的黑龍江省青岡縣人民法院(2015)青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生效判決書一份,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以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關于提交證人劉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書面證言和當庭證詞各一份被告有異議,認為證人的證詞前后矛盾混淆不清,不真實,本院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兩名證人書面證詞與當庭證詞內容不一致,互相矛盾,況且史某出事時不在現(xiàn)場,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關于證人劉某某的書面證言被告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書面證言又是復印件,固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交的黑龍江新訴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有異議,認為該鑒定過程被告未參與不知道,該鑒定意見書是人身損害的意見,不是工傷鑒定,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依據(jù),本院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關于被告的兩名證人于某某、李某當庭證詞原告雖有異議,該兩名證人的證詞與原告提交的照片證據(jù)相互佐證,按常理每個單位或企事業(yè)都應有作息時間表,并作嚴格規(guī)定和制度,固本院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是工傷,被告是否應按工傷標準賠償原告的各項費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是勞動關系,雙方簽訂勞動協(xié)議自己是在被告磚廠工作后,下班途中造成的傷害,且被告應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而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原告的傷情符合工傷條件,被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支付工傷賠償。被告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是勞動關系,但原告?zhèn)Γ?)不是在工作期間或上下班途中形成,原告是未到下班時間離開崗位回家途中所致;(2)是原告駕駛無牌照摩托車,本人又無駕駛證情況下,故意躲避交警部門檢查時造成,原告有違法駕車嫌疑;(3)原告所傷是害怕交警部門檢查進行逃跑中由于執(zhí)法部門行為不當所造成,況且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認為自己傷情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告是對法律的條文適用的斷章取義,不符合法律的真實意義。原告自稱應按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當社會保險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工傷才能成立,而原告未得到相關部門的工傷認定,所以原告構不成工傷。原告主張其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條,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既構成工傷。被告認為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傷害,而是原告提前離崗在行程中駕駛無牌照摩托車,躲避交警檢查時,由于交警部門人員執(zhí)法行為不當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構不成工傷。況且原告已在青岡法院下發(fā)生效(2015)青法行第2號行政判決書明確認定在該起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負主要責任,并且以得到實際賠償,原告負主要責任并非其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中第六項規(guī)定非本人主要責任,所以原告更構不成工傷。綜上所述,原告史某在本案中主張本人是下班途中受到侵害應視為工傷,向所務工單位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索賠工傷費用36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原告行政賠償糾紛已定為負事故主要責任,且原告已得實際行政賠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史某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原告史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上訴人史某與被上訴人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工傷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青岡縣人民法院(2014)青法蘆民初字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史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淑范、被上訴人青岡縣昌盛景學磚廠法定代表人孫景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上訴人的仲裁申請超過時效為由未予受理。此后上訴人到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傷賠償。此案在審理中,作為用人單位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在工傷的事實始終未予認可,且上訴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其存在工傷事實的相關證據(jù)。據(jù)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史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史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云麗
審判員 杜雪紅
審判員 付振鐸
書記員:韓寧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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