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臺灣地區(qū)居民,住臺灣地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景,湖北誠拓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住所地鄂州市官柳北路官柳商貿城四樓B區(qū)商鋪。經(jīng)營者:胡鳳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以下簡稱歐某某音樂會所)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某某音樂會所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歐某某音樂會所在其點播系統(tǒng)內立即刪除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9首;2、判令歐某某音樂會所承擔因其侵犯葉某某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賠償責任9,000.00元;3、判令歐某某音樂會所承擔葉某某為制止其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2,124.00元[包括公證費(900.00元分攤)300.00元、取證費用(2,149.00元12案3份分攤)59.00元、包房費(298元分攤)99.00元、律師費(5,000.00元分攤)1,666.00元];4、判令歐某某音樂會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葉某某系《鄉(xiāng)間的小路》、《年輕人的心聲》、《赤足走在田埂上》、《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昨夜之燈》、《爸爸的草鞋》、《三個字》、《夢里新娘》9首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歐某某音樂會所未經(jīng)葉某某授權及許可,以盈利為目的,擅自將上述音樂作品進行技術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復制至其點播系統(tǒng)內(部分歌曲未表明葉某某身份),供消費者演唱表演。其行為嚴重侵犯了葉某某對該作品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和表演權。因此,歐某某音樂會所作為卡拉OK營業(yè)場所的經(jīng)營者,在使用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前,依法應取得葉某某的授權或許可,而其未經(jīng)葉某某許可長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獲取利益,也未向葉某某支付報酬,其侵權的主觀故意十分明顯。該侵權行為造成了對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財產(chǎn)權的侵犯。歐某某音樂會所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出具的(2018)鄂洪興內證字第10305號公某。用以證明歐某某音樂會所侵權的事實。第二組證據(jù):合理費用支出發(fā)票。用以證明葉某某為制止歐某某音樂會所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第三組證據(jù):1、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出具的(2011)鄂公協(xié)核字第133號證明書;2、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出具的(2012)鄂公協(xié)核字第171號證明書;3、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出具的(2012)鄂公協(xié)核字第226號證明書;4、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出具的(2013)鄂公協(xié)核字第549號證明書。用以證明葉某某是涉案作品的原始權利人。歐某某音樂會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經(jīng)審查,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jīng)審理查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100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000031號、101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000022號公某顯示,在臺灣地區(qū)公開市場所購買的公開出版的唱片資料上載明《秋意上心頭》等歌曲的詞曲作者是葉某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101年度板院民認鈞字第0000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102年度新北院民認平字第000694號公某顯示,葉某某聲明自己是《夢里新娘》等歌曲的詞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上述4份臺灣地區(qū)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第000031號、第000022號、第000040號、第000694號公某,均經(jīng)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郵寄至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的對應編號公某副本核對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分別出具了(2011)鄂公協(xié)核字第133號、(2012)鄂公協(xié)核字第171號、(2012)鄂公協(xié)核字第226號、(2013)鄂公協(xié)核字第549號證明書。2018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公證員萬某、公證人員楊某,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景來到位于鄂州市官柳北路官柳商貿城四樓的歐某某音樂會所,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該場所的V817包房內進行消費。公證員檢查確認攝像機和存儲卡均為空白后,陳景點播了《我們擁有個名字叫中國》、《又見春天》、《SAYYESMYBOY》、《自由!自由》、《伸手等你牽》、《心鎖等你合》、《酒量酒膽》、《聲聲慢》、《稻草人的心情》、《夢里新娘》、《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月娘島有我在等你》、《愛你是我所有的言語》、《走味的咖啡》、《再愛我一次》、《七夕雨》、《思念總在分手后》、《流浪者的獨白》、《外婆的澎湖灣》、《鄉(xiāng)間的小路》、《早安太陽》、《年輕人的心聲》、《赤足走在田埂上》、《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昨夜之燈》、《爸爸的草鞋》、《三個字》共28首音樂作品,并使用攝像機對上述28首音樂作品的播放畫面進行同步錄像。錄像完畢后,公證員當場將攝像機和存儲卡收存、保管。消費結束后,陳景取得終端號為96798625的POS簽購單一張。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就上述取證過程制作了(2018)鄂洪興內證字第10305號《公某》予以證實,并附刻錄了上述攝像內容的光盤,又將光盤予以封存。葉某某提交公證費發(fā)票,顯示其支出公證費90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4份《公某》中已涵蓋上述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公證保全的28首音樂作品。經(jīng)當庭播放,(2018)鄂洪興內證字第10305號公某所附光盤內包含了上述《鄉(xiāng)間的小路》等28首音樂作品。經(jīng)比對,本案所涉的《鄉(xiāng)間的小路》、《年輕人的心聲》、《赤足走在田埂上》、《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昨夜之燈》、《爸爸的草鞋》、《三個字》、《夢里新娘》9首音樂作品中,《鄉(xiāng)間的小路》、《昨夜之燈》、《夢里新娘》3首音樂作品沒有詞曲作者署名,《三個字》曲作者署名為葉某某,其余5首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署名均為葉某某;9首涉案音樂作品的詞曲內容,與葉某某主張權利的音樂作品的詞曲相同。另查明,歐某某音樂會所注冊于2017年10月11日,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為胡鳳姣,經(jīng)營范圍為卡拉OK娛樂活動、零售、副食、酒水、煙、熟食。其經(jīng)營場所與工商登記經(jīng)營場所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葉某某系臺灣地區(qū)居民,本案屬于涉臺民商事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涉及知識產(chǎn)權的歸屬和侵權責任的案件均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本案的被請求保護地是湖北省鄂州市,故應以湖北省鄂州市所在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jù)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款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jù)。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葉某某提交了經(jīng)公證轉遞的公開出版物、底稿,其形式、內容合法。在歐某某音樂會所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依法認定涉案的9首音樂作品中除《三個字》《昨夜之燈》的曲作者為葉某某外,其余7首的詞曲作者均是葉某某。從署名情況、獨創(chuàng)性、拍攝目的等方面對涉案公某所附光盤內的《鄉(xiāng)間的小路》等音樂電視作品進行判斷,上述音樂電視作品絕大部分經(jīng)簡單剪輯而成,沒有制片方、導演等的署名,沒有情節(jié)或情節(jié)十分簡單,拍攝目的也主要是為了服務于歌曲演唱,不能視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故葉某某以詞曲著作權人的身份主張權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葉某某享有的著作權還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復制權及第(九)項規(guī)定的表演權等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經(jīng)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根據(jù)(2018)鄂洪興內證字第10305號公某所載內容,葉某某的代理人陳景在公證員萬某、公證人員楊某監(jiān)督下完成取證,公證過程并無明顯不當之處。在歐某某音樂會所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該公某內容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公某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jù)(2018)鄂洪興內證字第10305號公某及所附消費發(fā)票、光盤,可以認定歐某某音樂會所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jīng)營場所內公開播放了涉案9首音樂作品。葉某某享有前述音樂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表演權等權利,歐某某音樂會所未經(jīng)授權經(jīng)營性使用涉案音樂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來源,侵犯了涉案音樂作品詞曲作者的合法權利。其中,《鄉(xiāng)間的小路》、《昨夜之燈》、《夢里新娘》侵犯了署名權、復制權、表演權,《年輕人的心聲》、《赤足走在田埂上》、《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爸爸的草鞋》、《三個字》侵犯了復制權、表演權。歐某某音樂會所侵犯了葉某某的著作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責任。關于賠償損失數(shù)額,葉某某僅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為維權支付了公證費及取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在葉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歐某某音樂會所因侵權所獲利潤的情況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流行時間及相關音樂作品的合理使用費,歐某某音樂會所的侵權行為方式、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主觀過錯程度、經(jīng)營規(guī)模,以及葉某某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酌情確定歐某某音樂會所應賠償葉某某的侵權損失數(shù)額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為5,400.00元。綜上所述,葉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在其點播系統(tǒng)內立即刪除原告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9首音樂作品:《鄉(xiāng)間的小路》、《年輕人的心聲》、《赤足走在田埂上》、《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昨夜之燈》、《爸爸的草鞋》、《三個字》、《夢里新娘》;二、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包含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在內的損失共計5,400.00元;三、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負擔4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葉某某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鄂州市歐某某音樂會所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法官助理 郭玥彤書記員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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