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運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昌黎縣。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南正街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82882725571D。負責人:羅東,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藍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靜,河北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葉運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55,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葉運飛冀C×××××8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4,5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7年1月16日13時40分,高建偉駕駛車牌號為冀C×××××號的重型自卸貨車,沿青樂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黎縣碣石水泥有限公司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彭洪星駕駛冀B×××××號重型半掛牽車牽引冀B×××××號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昌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建偉負全部責任,彭洪星無責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車輛損失138,000元,評估費9,700元,施救費8,000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辯稱,冀C×××××號車輛的所有人是萬立剛,被保險人是葉運飛,按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方要求核實出險時原告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本案中沒有看到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我方不予賠償。被保險車輛在符合理賠條件下,我放在承保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但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應由我方賠償。其他問題待質(zhì)證時發(fā)表意見。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葉運飛將萬立剛所有的冀C×××××號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投保商業(yè)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4,56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7年1月16日13時40分,高建偉駕駛車牌號為冀C×××××號的重型自卸貨車,沿青樂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黎縣碣石水泥有限公司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彭洪星駕駛冀B×××××號重型半掛牽車牽引冀B×××××號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昌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建偉負全部責任,彭洪星無責任。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此事故造成該車輛的損失有車輛損失138,000元,評估費9,700元,施救費8,000元。原告葉運飛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
原告葉運飛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葉運飛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川、周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本院核實,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原告的損失是鑒定時的損失,不是事故發(fā)生時的損失,但是其未提交事故發(fā)生時的車輛損失情況;被告又申請本院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但未提出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申請予以駁回;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評估費、施救費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不予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評估費,施救費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葉運飛經(jīng)濟損失15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14元減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榿三
書記員:陳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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