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女。
委托代理人龐剛(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茂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汪偉。
委托代理人張振揚,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與被告上海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益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振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益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對其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吳某某駕駛滬DL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約1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347元(人民幣,下同)、營養(yǎng)費140元、誤工費19,500元、護理費280元、交通費200元、車損800元、鑒定費900元。請求判令上述損失由兩被告賠償。
被告益某公司未具答辯。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同意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吳某某駕駛滬DL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康新公路、航三路北約1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載乘的案外人龐博允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鑒定機構鑒定,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交通傷,酌情予以休息30日、營養(yǎng)7日、護理7日。
另查明,滬DLXXXX汽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收據、發(fā)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經核對病史和醫(yī)療費收據,本院確認1,818.74元。2、營養(yǎng)費140元、護理費28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900元,原告的主張尚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3、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及勞動合同、銀行交易明細、收入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本院確認3,842.33元。4、車損,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損失合計7,481.07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7,121.07元(其中鑒定費承擔60%,其余損失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7,121.0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元,減半收取計195.5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志軍
書記員:施??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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