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桂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翼,江蘇常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笑凡,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薇,女。
原告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新禾公司)與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游堂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悠游堂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裁定駁回悠游堂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悠游堂公司未上訴。之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肥新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悠游堂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合肥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雙方之間簽訂的《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蕪湖銀泰店)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各項費用168,725.40元,并支付以168,725.4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付。訴訟過程中,合肥新禾公司變更訴訟請求:1.判令雙方之間簽訂的《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蕪湖銀泰店)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悠游堂公司返還保證金2萬元;3.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水電費8,800元;4.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的承包經營費120,687.04元,并支付以129,487.04元(120,687.04元+8,8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付。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合肥新禾公司與悠游堂公司簽訂《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悠游堂公司委托合肥新禾公司經營悠游堂蕪湖銀泰門店,合肥新禾公司根據(jù)合同約定獲得經營收益,為此支付門店保證金2萬元。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悠游堂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出現(xiàn)經營困難,開始拖延支付各項費用,經合肥新禾公司多次交涉無果,故提起訴訟。
悠游堂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5日,合肥新禾公司(乙方)與悠游堂公司(甲方)簽訂《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門店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利民西路XXX號銀泰城3樓內悠游堂門店的經營管理工作委托給乙方,具體管理包括:場地日常經營管理(包括銷售、門店涉及商品零售等其他業(yè)務、進貨及庫存管理、資金及賬目管理、結算業(yè)務等)、實施宣傳促銷活動、店員的招聘、培訓等人事方面的業(yè)務、其他經營門店所需履行的業(yè)務;乙方經營管理的悠游堂門店信息詳見附件一《門店管理信息表》及附件二《門店經營情況一覽表2》,該門店正常經營所需的各種證照均已辦理完畢,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約定及甲方門店經營管理規(guī)則的前提下,享有門店經營管理自主權;乙方經營管理悠游堂門店的期間為1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經營期間屆滿本合同自動終止;乙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后3日內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萬元經營保證金。經營期間如乙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項義務,未出現(xiàn)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則甲方將在經營期間屆滿之日起60日內將經營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門店水電等公用事業(yè)費亦由甲方在一定限額內承擔并支付。經營期間乙方承擔門店日常運營雜費,為了支持乙方日常運營管理,甲方按月度向乙方提供月度實際收入任務額的2%作為雜費補貼,甲方將在每月15日前將補貼費用支付至本合同結尾記載的乙方賬戶內;甲方將在每季度第一個月25日前與乙方核對確認上季度門店實際收入并計算出上季度經營收益,雙方核對無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額服務類發(fā)票后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經營收益支付至乙方在本合同結尾記載的銀行賬戶內;同時合同附件一《門店管理信息表》約定門店交付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門店人員薪資補貼為26,000元/月,甲方將在每月15日前將補貼費用支付至本合同結尾記載的乙方賬戶內,水電費限額為8,000元/月,經營指標為實際收入任務額16.50萬元/季,考核周期為季度,銷售分成模式為:1.常規(guī)商品按照正價銷售時,按銷售額的20%計提。2.常規(guī)商品在甲方統(tǒng)一策劃或經甲方同意的促銷活動期間,按實際銷售額的10%計提(未經甲方同意的促銷活動,商品按照正價銷售計提)。3.紙尿褲、奶粉及臨期處理產品,按實際銷售額的1%計提;乙方經營收益=(當季度的實際收入總和-當季度的實際收入任何額)*90%,預收收入激勵=日均預收收入*5%(年化收益率)*結算周期天數(shù)/360。經營期間,按照半年(6個月)為周期核對確認乙方預收收入并結算乙方預收收入激勵。
2017年10月25日,合肥新禾公司向悠游堂公司支付門店保證金4萬元。對此,合肥新禾公司解釋稱,4萬元門店保證金包括蕪湖銀泰店及合肥圖書城店,因系爭合同未明確約定門店保證金的具體金額,故主張平均分配,本案中主張蕪湖銀泰店的門店保證金2萬元。
2017年11月11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電費2,000元;11月20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電費6,000元;2018年3月6日,合肥新禾公司支付水電費800元,合計8,800元。
另查,雙方在履約過程中,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結算,均由悠游堂公司的合作服務部(
再查,2018年4月2日,悠游堂公司以電子郵件的形式(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及附件、保證金付款憑證、電子郵件、《關于蕪湖銀泰城店等事項的函》,以上證據(jù)原件經本院當庭審核,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合肥新禾公司與悠游堂公司簽署的《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及相關附件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根據(jù)約定,雙方的合作模式為:合肥新禾公司接受悠游堂公司的委托,實際負責悠游堂相關門店的日常經營管理,經營所產生的經濟效益由雙方按照約定分配。
關于合同解除,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在出現(xiàn)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事由時,依約定或法定條件行使合同解除權。本案中,悠游堂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單方面通知
合肥新禾公司解除系爭合同,合肥新禾公司亦同意解除,其主張依據(jù)實際撤出蕪湖銀泰門店的時間2018年4月10日作為系爭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保證金,根據(jù)合同約定悠游堂公司應在經營期間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合肥新禾公司無息退還經營保證金。現(xiàn)系爭合同因雙方合意解除,合肥新禾公司主張返還保證金2萬元,具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水電費,根據(jù)合同約定門店水電等公用事業(yè)費亦由悠游堂公司在一定限額內承擔并支付,水電費限額為8,000元/月,現(xiàn)合肥新禾公司主張的水電費金額在雙方約定的限額之內,應由悠游堂公司支付,故合肥新禾公司主張悠游堂公司支付其代付的電費,具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承包經營費及利息損失,合肥新禾公司作為悠游堂門店的實際經營者,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而悠游堂公司無故拖延承包經營費至今未付,已構成違約?,F(xiàn)合肥新禾公司主張根據(jù)雙方結算郵件中確定的金額為支付依據(j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因悠游堂公司怠于履行付款義務,造成合肥新禾公司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合肥新禾公司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審理中,悠游堂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簽訂的《悠游堂門店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
二、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證金2萬元;
三、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水電費8,800元;
四、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合肥新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2月的承包經營費120,687.04元,并支付以129,487.04元(120,687.04元+8,8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90元,由上海悠游堂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保安
書記員: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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