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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慶輝與張某某、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建業(y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吉慶輝
吉冠星(河南啟點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曹澤林
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吉安市建業(yè)工程有限公司
胡正光

原告吉慶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濮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啟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邯鄲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邯鄲市人。
被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金某某公司)。
單位住所地:嘉魚縣高鐵嶺鎮(zhèn)白果樹村。
法定代表人陳龍官,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吉安市建業(y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建業(yè)公司)。
單位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迎賓大道11號。
法定代表人鄧五貴,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光,該單位職工。
原告吉慶輝與被告張某某、湖北金某某公司、吉安建業(yè)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榮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慶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澤林、吉安建業(y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湖北金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慶輝訴稱:原告受被告張某某的約請,到被告張某某承包的吉安建業(yè)公司項目部工地做電焊工,每天工資200元,按天結算給付。
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建設工地做焊接工時,由于機械吊鏈脫落,導致原告從高處墜落,造成原告嚴重受傷,住院治療9天,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種植牙齒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4800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某支付了醫(yī)療費13500元,后就賠償事宜,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共計88484.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吉慶輝為了證明其訴訟的事實成立,并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及戶籍信息復印件一份,戶籍信息八份,證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員身份信息,同時證明原告具有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2、湖北省口腔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受傷情況及其在該院住院治療情況;
3、濮陽清風法醫(yī)臨床司法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因傷構成十級傷殘及后期治療費用48000元的事實;
4、證明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被告張某某同意為原告種植牙齒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辯稱:一是原告與被告應當是勞動爭議關系而非雇傭關系。
二是在工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積極為原告進行了救治,已墊付了醫(yī)療費135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200元。
三是原告受傷的牙齒只是斷裂,達不到重新植牙的標準,原告主張的費用需要進行鑒定,或實際發(fā)生后才能進行賠償。
被告張某某為了證明其辯稱的理由成立,并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原告住院收據(jù)一組,證明被告張某某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用共計13500元。
被告湖北金某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承包湖北金某某公司的工程交由被告公司職工胡正光負責承建,胡正光又將該工程承包給被告張某某承建,原告是被告張某某請來做工的,原告受傷的損失與本公司無關,應由被告張某某負責賠償。
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對原告所舉第1、2、3項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第4項證據(jù),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有異議,認為司法鑒定書應由勞動工傷部門進行鑒定,該鑒定無效。
本院認為濮陽清風法醫(yī)臨床司法所具有鑒定資質,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對原告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出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該項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訟材料和證據(jù)及庭審,可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吉慶輝受被告張某某雇請到被告張某某承包的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項目部湖北金某某公司施工工地上做電焊工,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施工時,由于原告未能將安全繩索掛扣在吊籃繩索上,原告在吊籃中施工,吊籃從高處滑下,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yī)療費13500元(被告張某某已墊付),后經(jīng)濮陽清風法醫(yī)臨床司法所司法鑒定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48000元,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后期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88484.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為原告支付了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200元,醫(yī)療費13500元,合計14700元。
原告為農(nóng)村居民戶籍。
本院認為,原告吉慶輝與被告張某某屬雇傭關系,被告張某某為雇主,原告吉慶輝為雇員。
原告吉慶輝在被告張某某承包工地施工受傷,因原告安全觀念淡薄,安全意識不強,原告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張某某承包的工地由于安全措施欠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被告張某某對原告吉慶輝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將施工工程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被告張某某施工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zhèn)麣埑潭葮嫵墒墏麣?,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鑒定持懷疑態(tài)度,但被告張某某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原告受傷構成十級傷殘予以認定。
因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原告要求按農(nóng)村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計算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原告住院治療醫(yī)藥費13500元,后期治療費48000元、誤工費1029元(41754元/年÷365日×9日)、護理費702元(28472/年÷365日×9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日×9/日)、交通費2000元,司法鑒定費1400元,各項費用合計85913.20元。
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告吉慶輝各項費用85913.20元的40%,即:34365.28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支付14700元,還下欠25665.28元;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應賠償原告吉慶輝各項費用85913.20元的40%,即:34365.28元;余款原告吉慶輝自行承擔。
上述給付內容限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被告湖北金某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580元,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負擔580元,原告吉慶輝負擔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中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濮陽清風法醫(yī)臨床司法所具有鑒定資質,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對原告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出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該項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訟材料和證據(jù)及庭審,可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吉慶輝受被告張某某雇請到被告張某某承包的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項目部湖北金某某公司施工工地上做電焊工,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施工時,由于原告未能將安全繩索掛扣在吊籃繩索上,原告在吊籃中施工,吊籃從高處滑下,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yī)療費13500元(被告張某某已墊付),后經(jīng)濮陽清風法醫(yī)臨床司法所司法鑒定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用48000元,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后期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88484.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為原告支付了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200元,醫(yī)療費13500元,合計14700元。
原告為農(nóng)村居民戶籍。
本院認為,原告吉慶輝與被告張某某屬雇傭關系,被告張某某為雇主,原告吉慶輝為雇員。
原告吉慶輝在被告張某某承包工地施工受傷,因原告安全觀念淡薄,安全意識不強,原告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張某某承包的工地由于安全措施欠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被告張某某對原告吉慶輝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將施工工程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被告張某某施工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zhèn)麣埑潭葮嫵墒墏麣?,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鑒定持懷疑態(tài)度,但被告張某某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原告受傷構成十級傷殘予以認定。
因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原告要求按農(nóng)村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計算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原告住院治療醫(yī)藥費13500元,后期治療費48000元、誤工費1029元(41754元/年÷365日×9日)、護理費702元(28472/年÷365日×9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日×9/日)、交通費2000元,司法鑒定費1400元,各項費用合計85913.20元。

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告吉慶輝各項費用85913.20元的40%,即:34365.28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支付14700元,還下欠25665.28元;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應賠償原告吉慶輝各項費用85913.20元的40%,即:34365.28元;余款原告吉慶輝自行承擔。
上述給付內容限被告張某某、吉安建業(yè)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被告湖北金某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580元,被告吉安建業(yè)公司負擔580元,原告吉慶輝負擔540元。

審判長:劉榮華

書記員: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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