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產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江南工業(yè)園區(qū)。法定代表人:王健,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展慶紅,黑龍江鑫元鴻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江蘇牧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經濟開發(fā)區(qū)黃河路66號。法定代表人:馬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井開標,江蘇鹽海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松原市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松原大路(建設大廈一樓)。法定代表人:林衛(wèi)明,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柳妹,該公司工作人員。被告:王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經濟開發(fā)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井開標,江蘇鹽海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產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荒玉某公司)因與被告江蘇牧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源公司)、松原市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王珊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訴。牧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作出(2017)黑81民初47號民事裁定給予駁回,牧源公司不服該民事裁定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轄終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大荒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展慶紅,被告牧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井開標、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柳妹、王珊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井開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北大荒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簽訂的MY-20150608001號、MY-20150608002號《豆粕買賣合同》;2、要求牧源公司返還貨款2491萬元、利息損失2,052,307.22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3、要求王珊珊對上述第2項請求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要求博某公司對上述第2項請求在9000萬元最高債權額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5、要求牧源公司、王珊珊、博某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簽訂MY-20150608001號、MY-20150608002號《豆粕買賣合同》,簽訂合同后,北大荒玉某公司向牧源公司支付貨款2491萬元,但牧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貨物義務。2014年3月21日,北大荒玉某公司、牧源公司、博某公司簽訂擔保協議,博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簽訂期間,自愿為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之間所發(fā)生的買賣合同總價款90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牧源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yè),王珊珊為股東。鑒于,牧源公司已構成違約,故訴至貴院依法保護北大荒玉某公司合法權益。牧源公司辯稱,牧源公司對北大荒玉某公司訴訟請求的事實無異議,同意返還貨款2491萬元及支付利息,只是原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他糾紛涉及刑事案件,造成了公司經營出現了困難,且外面的債權也不能及時收取回來,牧源公司會積極想辦法返還貨款。博某公司辯稱,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擔保期間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北大荒玉某公司在此期間并未向博某公司主張過權利,擔保期間已過應免除保證責任。博某公司所擔保的主合同是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請求法院查清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之間真正的法律關系是否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王珊珊辯稱: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與其無關,北大荒玉某公司向王珊珊主張權利主體不適格。王珊珊僅是牧源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經營,北大荒玉某公司已經起訴牧源公司,不應再起訴公司股東,請求駁回北大荒玉某公司對王珊珊的訴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北大荒玉某公司提供證據如下:1、《豆粕買賣合同》2份、銀行匯款憑證11張。證實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豆粕買賣合同并支付貨款2491萬元。牧源公司、博某公司、王珊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本院對此給予采信;2、擔保協議書1份。證實博某公司為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間因買賣合同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為9000萬元的擔保。牧源公司、王珊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博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應為六個月,保證期間已過應免除博某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擔保協議中明確約定為博某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期間為2年,對此給予采信。牧源公司、博某公司、王珊珊未提供證據。本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1日,博某公司、牧源公司、北大荒玉某公司三方簽訂擔保協議,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間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之間簽訂的豆粕買賣合同的履行由博某公司提供物保,擔保額度為9000萬元,且還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二年。擔保協議中所列的擔保物未辦理抵押登記。2015年6月8日,牧源公司與北大荒玉某公司簽訂兩份豆粕買賣合同(合同編號:MY-20150608001號、MY-20150608002號),約定北大荒玉某公司向牧源公司采購豆粕5000噸、4400噸,單價2650元/噸,總貨款為2491萬元,提貨期限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簽訂后,北大荒玉某公司當日將貨款全部支付。牧源公司收到貨款未向北大荒玉某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牧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王珊珊為該公司一人股東。
本院認為:關于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解除與牧源公司簽訂的豆粕買賣合同問題。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履行期限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簽訂后北大荒玉某公司按約履行了支付貨款義務,牧源公司至起訴之日也未能履行交付豆粕義務,或與北大荒玉某公司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約定,并庭審中同意返還貨款,其行為應是對北大荒玉某公司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認可,對此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給予支持。關于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給付貨款及利息損失的問題。牧源公司對雙方之間存在的豆粕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及收到貨款2491萬元、利息損失2,052,307.22元(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間)的事實無異議,同意支付貨款及利息損失,僅是辯解現在其經營困難無法給付,該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擔返還貨款的義務,對此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返還貨款的請求給予支持;博某公司為牧源公司在與北大荒玉某公司之間的豆粕買賣合同中形成的債務在9000萬元額度范圍提供擔保,約定擔保期間為2年,均是博某公司的真實意思,其應受擔保協議的約束,博某公司辯解擔保期間應是從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及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院認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間僅是約定在該期間形成的債務由博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非對擔保期間的約定,擔保期間已在擔保協議中明確約定為2年,博某公司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擔保期間應依北大荒玉某公司與牧源公司簽訂的豆粕買賣合同的約定的最后履行時間開始計算2年,即從2015年9月9日開始起算保證期間,北大荒玉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訴至法院并未超過保證期間,博某公司辯解免除保證責任無法律依據,對此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博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給予支持。牧源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王珊珊作為該公司的一人股東,其未提供證據佐證該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對此北大荒玉某公司主張王珊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給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產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牧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豆粕買賣合同(合同編號:MY-20150608001號、MY-20150608002號);二、被告江蘇牧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吉林北大荒玉某產業(yè)有限公司貨款2491萬元、及利息損失2,052,307.22元,合計26,962,307.22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至實際給付日止,以貨款249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三、被告松原市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主文內容確定的款項數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江蘇牧源商貿有限公司進行追償;四、被告王珊珊對上述第二項判決主文內容確定的款項數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612.00元,由被告江蘇牧源商貿有限公司、松原市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王珊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繼
審判員 李疆鷹
審判員 董力源
書記員: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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