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國光
汪運玉(遠安縣求是法律服務所)
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
楊玉玲(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
原告:向國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農民,住巴東縣。
委托代理人:汪運玉,遠安縣求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遠安縣茅坪場鎮(zhèn)白云村4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3710383X4。
法定代表人:徐培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玉玲,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向國光與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子垴煤炭公司”)工傷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運玉,被告獅子垴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楊玉玲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國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420.4元(3169元/月×23個月-44466.6元);2、從2016年8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按月支付傷殘津貼2535.2元(3169元/月×80%);3、支付原告醫(yī)療費1399.5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至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從事井下采煤。
2016年3月16日,原告經宜昌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矽肺叁期,同年5月25日經遠安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7月7日,經宜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致殘程度為叁級。
同年7月,原告向遠安縣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該局經核發(fā),原告實際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4466.6元,傷殘津貼為1546.7元/月。
原告認為補償標準過低,經咨詢社保局,被告知因用人單位繳納社保基數(shù)過低所致。
原告于2016年8月向遠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遠勞仲決字第018號裁決書,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
原告不服該裁決,故提起訴訟。
被告獅子垴煤炭公司辯稱:本公司已經依法給原告繳納了社保費,原告也因此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抗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j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率的確定及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均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權所在,不屬于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疇。
本案中,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差、傷殘津貼補差均涉及社會保險費用的征繳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故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y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系××檢查所支出的檢查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三條 ?,××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向國光醫(yī)療費1399.5元;
二、駁回原告向國光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j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率的確定及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均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權所在,不屬于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疇。
本案中,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差、傷殘津貼補差均涉及社會保險費用的征繳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故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y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系××檢查所支出的檢查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三條 ?,××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向國光醫(yī)療費1399.5元;
二、駁回原告向國光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遠安楚某礦業(yè)集團獅子垴煤炭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佑和
書記員: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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