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
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尹杰
代書定
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
呂少亮
杜勇
許明軍
向仕殿
孫琳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558號葛洲壩大酒店B座7號。
法定代表人:聶凱,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書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特別授權。
被告: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qū)西北路二路一號。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職工,住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qū)。
特別授權。
被告: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許明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被告:向仕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被告:孫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原告向某某與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洲壩公司)、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信某公司)、杜勇、許明軍、向仕殿、孫琳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葛洲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杰、代書定、被告信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少亮、被告許明軍、向仕殿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杜勇、孫琳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六被告連帶支付原告砼攪拌運輸車租賃費10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實和理由:被告許明軍借用被告信某公司資質從被告葛洲壩公司承包的巴野公路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同時以被告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名義施工。
被告杜勇、向仕殿、孫琳、許明軍系合伙關系。
2014年4月1日,被告杜勇代表被告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約定被告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租賃原告所有的砼攪拌運輸車,月租費20000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提供了設備和人員。
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該期限內被告杜勇等支付租金8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杜勇與原告結算,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向被告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項目部提交委托付款申請,請項目部給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00000元,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葛洲壩公司辯稱,1、我公司并無杜勇這一工作人員,更無杜勇代表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段項目部這一行為。
2、我公司沒有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這一組織機構。
3、我公司與本案原告沒有任何合同權利義務。
4、針對本案原告訴稱杜勇代表我公司并私刻關于我公司巴野公路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我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
基于以上,我公司請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實,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信某公司辯稱,1、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從來沒有參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段的項目建設,我公司也沒有授權他人參與該工程項目的建設,與該項目有關的工程款從來沒有經過我們公司的賬戶。
2、我公司對原告與被告杜勇簽訂的租賃合同不知情,也不認識原告。
故我公司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被告許明軍辯稱,1、我對原告與被告杜勇簽訂的租賃合同不知情。
2、在項目的施工過程中,我與被告向仕殿有合資工程建設協議,本人前期投資145萬元,由被告向仕殿支付給我,后期工程項目建設中的一切行為都由被告向仕殿負責。
鑒于我們前期合同的約定,我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被告向仕殿辯稱,我給被告許明軍付了145萬元,但工程我只做了300多萬元,還交了7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和被告葛洲壩公司辦結算,但是一直沒搞攏,預算、單價我都沒有看到。
2015年5月被告葛洲壩公司姚總說我沒有資質,要求我退場。
我不清楚原告的砼車是否在我工地上做事,而且我也沒有在結算單據上簽字。
我與孫琳是工程合伙人,我負責籌集資金,孫琳負責財務和工程施工,杜勇是我們聘請后委托在工地搞現場管理的人員。
向某某領取的8萬元租金是孫琳負責的,賬目中有顯示,我后來才知道原告向某某的砼車在我們工地上做事。
我懷疑杜勇在現場管理中造假,所以我沒有在對賬單上簽字。
如果我要支付本案的租金,請葛洲壩公司與我們及時辦理結算并退還履約保證金。
被告杜勇、孫琳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其他有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葛洲壩公司承建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段紙廠溝大橋至施家坡大橋橋梁工程,許明軍向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提供信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資質證書副本、安全生產許可證、開戶許可證等材料后,許明軍以信某公司(乙方)代理人身份與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甲方)于同年4月3日簽訂《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紙廠溝大橋至施家坡大橋橋梁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書》,乙方授權人處簽名“許明軍”,加蓋了“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的印章。
同年6月9日,許明軍與向仕殿簽訂《合資工程建設協議》,約定:許明軍將其承攬的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段紙廠溝大橋至施家坡大橋橋梁工程轉讓給向仕殿施工。
由向仕殿分三期給付其前期投入款145萬元(含履約保證金70萬元),如最后結算工程款總額高于155萬元時,超出部分由許明軍按5%分取利潤。
協議簽訂后許明軍不再投入資金,不參與施工。
雙方間的工程款結算方式以許明軍與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簽訂的合同為準。
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向仕殿與孫琳系工程合伙人,向仕殿負責籌集資金,孫琳負責現場施工及賬目管理。
向仕殿、孫琳聘請杜勇為工地的現場管理人員。
2014年4月1日,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甲方)與向某某(乙方)簽訂《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將其所有的砼攪拌運輸車(配備1名持證的優(yōu)秀操作員)出租甲方使用,月租金2萬元。
每月計算,第一次付款以甲方第一次計量時間為準,留一個月做合同信譽金后按月計量付款。
杜勇在甲方簽名處簽名,并加蓋“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的印章。
2015年10月10日,孫琳、杜勇、向仕殿與向某某對賬,出具《設備租用租金支付對賬表》,確認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應支付向某某設備租金18萬元,已付8萬元,余欠租金10萬元。
孫琳、杜勇、向仕殿三人在對賬人欄簽字。
當天,杜勇向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項目部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杜勇確認杜勇與合伙人向仕殿、孫琳商量同意,確認欠向某某設備租金10萬元,申請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項目部從本人及合伙人清場結算款中代為支付。
孫琳、向仕殿在向某某設備租金代付申請中的合伙人意見處簽名。
爾后因向某某的設備租金欠款未獲清償,遂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與向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本案的法律關系是租賃合同糾紛,合同糾紛產生的合同責任必須明確合同主體。
《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承租方是誰是本案唯一的爭議焦點。
從2013年4月3日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與許明軍代表的信某公司簽訂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紙廠溝大橋至施家坡大橋橋梁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書》看,該協議中加蓋的甲方印章是“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而《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中甲方的印章是“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兩個印章并不相同,且杜勇并非葛洲壩公司及其巴野公路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同時向某某亦未舉證證實葛洲壩公司組建了“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或者啟用過該項目部印章。
故《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不能認定為葛洲壩公司。
同時,從向某某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認定信某公司、許明軍與向某某之間存在設備租賃合同關系,故信某公司、許明軍不是設備租賃合同的承租方。
從向仕殿的陳述及其與許明軍簽訂的《合資工程建設協議》看,許明軍將其以信某公司名義承包的工程再次轉包給向仕殿,向仕殿與孫琳系轉包工程的合伙人,而杜勇是向仕殿與孫琳聘請的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與向仕殿、孫琳之間形成委托關系。
杜勇在履行施工現場管理過程中對外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的行為系代理行為,所簽訂的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向仕殿、孫琳和第三人即向某某,故《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孫琳。
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和孫琳及其委托的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已對向某某的設備租金進行了對賬確認,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實,足以證實向仕殿、孫琳系租賃合同的承租方。
向某某已按租賃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向仕殿、孫琳亦應按合同約定給向某某支付租金。
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與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孫琳共同確認應付向某某設備租金18萬元,已付8萬元,尚欠10萬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向仕殿、孫琳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中對租金方式約定按月計量支付,但未約定逾期給付的法律責任,故向某某主張給付余下設備租金1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案涉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孫琳,杜勇在該合同中的簽字行為是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向仕殿、孫琳承擔,葛洲壩公司、信某公司、許明軍、杜勇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向仕殿、孫琳給付租金1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四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仕殿、孫琳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向某某砼攪拌運輸車租賃費余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10%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許明軍、杜勇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向仕殿、孫琳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本院認為,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與向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本案的法律關系是租賃合同糾紛,合同糾紛產生的合同責任必須明確合同主體。
《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承租方是誰是本案唯一的爭議焦點。
從2013年4月3日葛洲壩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與許明軍代表的信某公司簽訂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紙廠溝大橋至施家坡大橋橋梁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書》看,該協議中加蓋的甲方印章是“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項目第二標施工項目部”,而《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中甲方的印章是“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兩個印章并不相同,且杜勇并非葛洲壩公司及其巴野公路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同時向某某亦未舉證證實葛洲壩公司組建了“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標橋梁三隊項目部”或者啟用過該項目部印章。
故《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不能認定為葛洲壩公司。
同時,從向某某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認定信某公司、許明軍與向某某之間存在設備租賃合同關系,故信某公司、許明軍不是設備租賃合同的承租方。
從向仕殿的陳述及其與許明軍簽訂的《合資工程建設協議》看,許明軍將其以信某公司名義承包的工程再次轉包給向仕殿,向仕殿與孫琳系轉包工程的合伙人,而杜勇是向仕殿與孫琳聘請的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與向仕殿、孫琳之間形成委托關系。
杜勇在履行施工現場管理過程中對外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的行為系代理行為,所簽訂的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向仕殿、孫琳和第三人即向某某,故《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孫琳。
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和孫琳及其委托的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已對向某某的設備租金進行了對賬確認,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實,足以證實向仕殿、孫琳系租賃合同的承租方。
向某某已按租賃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向仕殿、孫琳亦應按合同約定給向某某支付租金。
施工現場管理人杜勇與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孫琳共同確認應付向某某設備租金18萬元,已付8萬元,尚欠10萬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向仕殿、孫琳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砼攪拌運輸車租賃合同》中對租金方式約定按月計量支付,但未約定逾期給付的法律責任,故向某某主張給付余下設備租金1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案涉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孫琳,杜勇在該合同中的簽字行為是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向仕殿、孫琳承擔,葛洲壩公司、信某公司、許明軍、杜勇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向仕殿、孫琳給付租金1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四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仕殿、孫琳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向某某砼攪拌運輸車租賃費余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10%賠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信某工程建設公司、許明軍、杜勇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向仕殿、孫琳共同負擔。
審判長:靳永輝
書記員:陳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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